
发明创造名称:支撑马凳型液压制砖机(DCYZB300)
=15-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97
决定日:2011-08-23
委内编号:6W1010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1474.2
申请日:2010-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晓燕
授权公告日:2010-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庆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设备结构的分体式设计或一体式设计通常会对设备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两者在运输、安装、使用、维护等过程的差异,会进一步增强一般消费者对这种整体视觉效果差异的关注度。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这些证据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31474.2、名称为“支撑马凳型液压制砖机(DCYZB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专利权人为王庆起。
针对本专利,王晓燕(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01月10日出版的第24卷第1期《市政技术》的封页、版权页和后彩页第5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008年03月10日出版的2008年第2期《建筑砌块与砌块建筑》的封页、版权目录页和中插第2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共3页,其中包括:
证据3-1:山东省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与张凤兴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0266708)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3:产品照片及张凤兴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共4页,其中:
证据4-1:莒南汽车站与王晓燕签订的广告租赁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2:广告宣传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4-3:莒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在先公开了与本专利极其相似的SF-Y300型液压制砖机产品,只是两者的油罐摆放位置不一致,但这种设计区别并不明显;证据2在先公开了与本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太极牌”砌块成型机;证据3表明与本专利的液压制砖机极其相似的HQZJ200型制砖机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在先销售;证据4表明与本专利的液压制砖机极其相似、无显著区别的液压制砖机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进行了广告宣传。因此,本专利的液压制砖机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0266716)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签有张凤兴证言的山东省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与张凤兴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反证1)。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口审代理词及其附件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当庭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3)请求人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构成出版物公开,证据3或证据4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在先出版公开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反证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6)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SF-300型液压制砖机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油箱设置在压制平台下方,而证据1中油箱放置在另外一旁,二者之间不具有显著区别,不影响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证据2中的“太极牌”砌块成型机与本专利的整体结构非常接近,只是证据2的砌块成型机一次成型32、48块砖,本专利一次成型8块砖,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区别;证据3-3中的产品与本专利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有设置在龙门架上脱模器平衡器,证据3-3中的图片没有显示,但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证据3-1和证据3-2的购销合同以及证据3-3中证人张凤兴的证言可以证明证据3-3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证据4-2中第二页照片最右侧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有设置在龙门架上的脱模器平衡器,证据4-2的产品没有,但该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并且证据4-1和证据4-3能够证明证据4-2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
(7)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认可,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中的产品均具有明显区别,同时认为由于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因此不能证明其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构成使用公开。
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另外,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关于具体无效请求理由的评述
请求人提出以下四项主张:
(1)证据1第3页中的SF-300型液压制砖机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油箱设置在压制平台下方,而证据1中油箱放置在另外一旁,二者之间不具有显著区别,不影响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
(2)证据2第3页中的“太极牌”砌块成型机与本专利的整体结构非常接近,只是证据2的砌块成型机一次成型32、48块砖,本专利一次成型8块砖,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区别,其中请求人要求以该砌块成型机的主体部分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对象,不包括主体部分左侧的控制台和小箱体,以及主体后侧带有漏斗状部件的部分;
(3)证据3-3中的产品与本专利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有平衡器脱模器,证据3-3中的产品没有,但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证据3-1和证据3-2的购销合同以及证据3-3中证人张凤兴的证言可以证明证据3-3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4)证据4-2中第二页照片最右侧的产品与本专利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有设置在龙门架上的平衡器,证据4-2的产品没有,但该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并且证据4-1和证据4-3能够证明证据4-2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
经查:
(1)证据1为期刊,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出版日为2006年01月1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02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1第3页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彩色液压制砖机”(SF-Y300型),本专利是液压制砖机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液压制砖机的外观设计,其主要包括由长方形龙门架、压制台面、底座构成的主体框架,在龙门架的横梁下方依次安装固定板、液压油缸、上模具,压制台面上设有与上模具对应的下模具,两根操作杆;下模具相对于压制台面为面积较小的平板状部件;液压油缸的油管向上穿过压制台面从机器的前部连接到液压油缸;龙门架横梁上方设有脱模器平衡器、脱模器调整螺丝杆套、法兰式套管等部件,换向阀和各油管接口设置在在压制台面右下方;油罐和液压油泵被设置在压制台面下方,同时压制台面左下方还设有标志牌(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的SF-Y300型液压制砖机(下称对比设计1)主要包括由长方形龙门架、压制台面、底座构成的主体框架;在龙门架的横梁下方依次安装液压油缸、上模具;压制台面上设有与上模具对应的下模具和模具操作部件,四根操作杆;压制台面上设有面积较大的类似于平台的部件;液压油缸的油管向上穿过压制台面并穿过龙门架连接到液压油缸;脱模器、脱模器支架设置在压制台面下方,换向阀和各油管的接口设置在在压制台面右下方;油箱和电机被分离地设置在前述主体框架的侧面,通过电缆和油管与液压制砖机主体框架相连(见证据1第3页中SF-Y300型液压制砖机的图片)。
将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主体框架、液压油缸、模具、操作杆的形状和布局类似。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的油箱和电机被分离地设置在液压制砖机主体部分一侧,通过油管和电缆彼此连接,形成分体式设计;本专利的油罐被一体地设置在液压制砖机压制台面的左下方,形成一体式设计;对比设计1的脱模器被设置在压制台面下方,本专利的脱模器平衡器、脱模器调整螺丝杆套等部件被设置在龙门架横梁上方;对比设计1的龙门架内侧有较小的等腰三角形加固板,本专利的龙门架内侧具有较明显的斜长三角形加固板;液压油缸的油管布置不同,对比设计1的油管横穿龙门架连接液压油缸,而本专利的油管经由机器前方连接到液压油缸;上模具的形状不同,对比设计1的模具底面为平面,本专利的模具底部带有八个明显的突出部;压制台面上与下模具有关的部分的形状明显不同,对比设计1为设置在压制台面上的具有较大面积的类似平台的部件,而本专利为设置在压制台面的面积较小的平板状部件;对比设计1有四个操作杆,本专利只有两个操作杆;本专利的龙门架正面两侧有两根定位立轴,对比设计1无;本专利压制台面的左下方设有标志牌,对比设计1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小型液压制砖机而言,龙门架、模具、液压油缸、压制台面、底座等部件均为实现此类产品功能通常应具有的主要组成部件,且底座支撑压制台面、平台上设置龙门架以用于安装液压油缸和模具这样一种主体框架的基本布局是常见的布局方式,因此二者在主体框架布局方面的相同点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其他部件的具体位置和各功能部件的具体形状设计均存在较大的合理设计空间。
虽然二者在龙门架、压制台面、液压油缸的基本形状上存在近似之处,但是由于对比设计1的油箱、电机与压砖机主体部分形成分体结构,而本专利为一体式结构,并且油箱和电机作为必要部件在整个设备中占有相当的比例,而一般消费者也会考虑因上述部件的具体形状和布局上的差异所导致的两者整体在运输、安装、使用、维护等过程的差异,因此,这种必要部件具体形状和布局上的明显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足以对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其次,本专利将脱模器相关部件从压制台面下方转移安装到龙门架上方,这种改变使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液压压砖机平台下方的设计更加简洁,对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再次,在液压制砖机的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正向面对压制台面,并对填料、压制、脱模等步骤进行具体操作,因此对压制台面上的部件会施以更多的注意力,而本专利的压制台面上除面积较小的平板状下模具之外无其他部件,对比设计1在压制台面上较大空间内设置了类似于平台的部件,该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对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而模具的具体形状与要加工的砖块的数量、形状有关,受功能的限制较大,一般消费者不会对此施以过多的注意力,因此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龙门架内侧的三角形支撑板、液压油缸的管路布置、操作杆的数目、龙门架正面两侧的定位立轴、标志牌等方面的区别对于整个液压制砖机来说仅属于局部的设计细节变化,对于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基于上述理由,并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对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2为期刊,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出版日为2008年03月1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02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2公开了一种砌块成型机,本专利是液压制砖机的外观设计,两者都是用于成型砖类制品的设备,属于相近似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证据2第3页公开的砌块成型机(下称对比设计2)包括长方体形的外框架,外框架的右侧横向伸出用于安装电机的支架,框架两个侧面上各设有三根立柱,框架内由下至上依次安装有下模具平台、下模具、上模具、上模具固定架,上模具固定架连接到外框架侧面的立柱;中间立柱向上延伸超出外框架并连接至液压驱动装置(见证据2第3页中“太极牌”砌块成型机的图片)。
将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为均包括底座、压制台面、龙门架、液压油缸、模具、电机等部件。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如下:本专利的龙门架设置在压制台面上方,且龙门架的侧面为一根立柱,对比设计2的框架设置在下模具平台的四周外侧,且框架侧面除两位于边缘较粗的立柱之外,还在其中部设有三根较细的立柱;本专利的液压油缸设置在龙门架内侧并与上模具相连,对比设计2的液压驱动装置设置在外框架上方,经由位于外框架两个侧面的立柱与上模具连接;本专利的油罐和液压油泵设置在压制台面下方,对比设计2的电机被设置在外框架的外部右侧;本专利有明显的油管布置,对比设计2无;本专利在压制台面上有操作手柄,对比设计2无;本专利的压制台面下方设有两个平行的支腿,对比设计2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液压制砖机而言,龙门架、模具、液压油缸、压制台面、底座等部件均为实现此类产品功能通常应具有的主要组成部件,且底座支撑压制台面、设置龙门架以用于安装液压油缸和模具这样一种主体框架的基本布局是常见的布局方式,因此二者在各必要部件的构成方面的相同点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各部件的彼此之间的相对位置以及各部件的具体形状设计均存在较大的合理设计空间。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龙门架、压制台面、底座、液压油缸等主要部件的形状明显不同,龙门架与压制台面、模具、液压油缸、底座、油箱之间的位置关系也明显不同,上述区别分布于设备的各个位置,并且相对于设备整体均具有相当的比例,因此对液压制砖设备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非常显著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对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3包括山东省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与张凤兴签订的购买HQZJ200型液压制砖机一台的购销协议书、盖有“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章及“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现金收讫”章的HQZJ200型液压制砖机的收款收据(No.0266708)、和载有张凤兴证言的照片打印件,共三份证据。其中,证据3-3中张凤兴提供的证词为“我于2010年03月14日在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购的HQZJ200型液压制砖机1台,本照片为我机器的照片。身份证:370822197012292811 张凤兴 2011.2/4”。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证据3-1的购销协议和证据3-2的收款收据属私文书证,在专利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提出上述证据的请求人负有证明该购销协议真实的责任。由于私文书证的制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上述私文书证的制作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虽然上述购销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盖有一方当事人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的印章,但代表该厂签订该购销协议的即本案请求人王晓燕本人,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差,因而签订该购销协议和接受收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张凤兴应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虽然请求人提供了证据3-3以证明确有销售事实,但证据3-3属证人证言,提供该证言的证人张凤兴应当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证据3中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证据3中各证据真实性的成立均依赖于证人张凤兴的证言。而对于确定证据3中各证据的真实性至关重要的证人张凤兴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因此证据3-1、证据3-2、证据3-3各自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进而它们彼此之间也无法相互印证或佐证。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3-1、证据3-2和证据3-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3-3的照片打印件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销售公开,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证据4包括莒南汽车站与王晓燕签订的广告租赁协议、广告宣传牌的照片打印件、莒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共三份证据。其中,证据4-1的广告租赁协议的合同期间为2010年04月01日至2011年03月30日,证据4-3的莒南汽车站在所出具的证明中称“签订合同后,华泉机械厂及时制作了广告内容并进行了宣传”,“在合同期内广告版面无更改损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方承认仅从莒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的文字内容上看,并不能确定是具体哪一天悬挂了广告牌,但声称是在悬挂广告牌当天签订的协议。
合议组认为:
证据4-1的广告租赁协议和证据4-3莒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均未表明广告牌具体在何日制作并最终完成悬挂展示,也未表明合同期间的广告牌确实展示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液压制砖机产品;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2日,而证据4-1的广告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04月01日,请求人虽声称是在悬挂广告牌当天签订的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从证据4-3的证明的内容上看,其未表明证据4-2中广告宣传牌的照片打印件即为合同期间内的广告版面,该证明中称“在合同期内广告版面无更改损坏”,但出具该证明的日期为2011年04月07日,即该证明并未说明在合同期满日2011年03月30日至2011年04月07日之间、以及2011年04月07日至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日2011年04月20日之间是否已有更改,因此证据4-2中的照片有可能是在合同期满更换广告牌之后拍摄的;此外,证据4-2的照片打印件上并未显示任何与该照片拍摄时间有关的内容,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上的广告牌的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4月02日之前,即2011年04月01日当天即已进行了公开展示。
通过以上分析,合议组认为,证据4-1、证据4-2和证据4-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4-2中的照片打印件中所示的广告牌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公开展示,因此证据4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以上四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3147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