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压制砖机=15-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制砖机
=15-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96
决定日:2011-08-24
委内编号:6W1010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1472.3
申请日:2010-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晓燕
授权公告日:2010-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庆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设备结构的分体式设计或一体式设计通常会对设备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两者在运输、安装、使用、维护等过程的差异,会进一步增强一般消费者对这种整体视觉效果差异的关注度。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这些证据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31472.3,名称为“液压制砖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专利权人为王庆起。
针对本专利,王晓燕(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1月10日出版的第24卷第1期《市政技术》的封页、版权页和后彩页第5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共3页,其中包括:
证据2-1:山东省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与张凤兴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0266708)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产品照片及张凤兴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共8页,其中包括:
证据3-1:王庆起起诉徐坤峰、王晓燕的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2011)临兰山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共4页,其中包括:
证据4-1:莒南汽车站与王晓燕签订的广告租赁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2:广告宣传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4-3:莒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在先公开了与本专利极其相似的SF-Y300型液压制砖机产品,只是两者的油罐摆放位置不一致,但这种设计区别并不明显;证据2表明与本专利的液压制砖机极其相似的200型液压制砖机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在先销售,同时证据3佐证证据2-3中的产品的即为200型液压制砖机,因为两液压制砖机的外观相同;证据4表明与本专利的液压制砖机极其相似、无显著区别的液压制砖机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进行了广告宣传。因此,本专利的液压制砖机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0266716)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签有张凤兴证言的山东省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与张凤兴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反证1)。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相关产品的视图尺寸小,难以清楚地表达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足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即使在有限的内容上进行比对,由于存在诸多区别,本外观的设计专利与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反证1证明请求人提交的山东省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与张凤兴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为后补协议,购货时间记不清楚;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莒南汽车站的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广告内容与本专利产品之间的关系,且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广告宣传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8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07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了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提交了除证据3-2之外的其他证据的原件,并称证据3-2是由专利权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原件应保存在该法院,暂时无法提供。专利权人对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在先出版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3)请求人要求当庭提交编号为0064729的收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提交该证据的日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合议组将不予考虑。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中SF-Y300型液压制砖机的放大图,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反证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6)请求人表示已收到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表示当庭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7)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SF-300型液压制砖机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油箱设置在压制平面下方,而证据1中油箱放置在另外一旁,二者之间不具有显著区别,不影响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证据2-3中的产品与本专利实质相同,同时证据2-1的购销合同、证据2-2的收据、以及证据2-3中证人张凤兴的证言可以证明证据2-3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证据4-2中第二页照片最右侧的产品与本专利实质相同,并且证据4-1和证据4-3能够证明证据4-2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
(8)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认可,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中的产品均具有明显区别,同时认为由于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因此不能证明其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构成使用公开。
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另外,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关于具体无效请求理由的评述
请求人提出以下三项主张:
(1)证据1第三页上的SF-Y300型液压制砖机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油箱被设置在压制台面下方,而证据1中油箱被设置在压制台面一旁,但这种区别并不明显,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产品外观实质相同或无明显区别;
(2)证据2证明HQZJ200型液压制砖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在先销售,证据3进一步证明200型制砖机与证据2-3中照片显示的HQZJ200型液压制砖机相同,由于该液压制砖机的外观与本专利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模具上压制部分的数目和油管设置的位置,因此两者实质相同;
(3)证据4-2第二页照片最右侧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实质相同的液压制砖机产品实质相同,并且证据4-1和证据4-3能够证明证据4-2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
经查:
(1)证据1为期刊,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出版日为2006年01月1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02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1第3页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彩色液压制砖机(SF-Y300型)”,本专利是液压制砖机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液压制砖机的外观设计,其主要包括由长方形龙门架、压制台面、底座构成的主体框架;龙门架横梁上部有倒圆的突出部,龙门架内侧具有较大的斜长三角形加固板,龙门架的横梁下方依次安装固定板、液压油缸、上模具,上模具的下表面有三个突出部;压制台面上设有与上模具对应的下模具,四根操作杆,和八个倒置的钩状部件;液压油缸的油管向上穿过压制台面从机器的后部连接到液压油缸;脱模器、脱模器支架设置在压制台面下方,换向阀和各油管接口设置在在压制台面右下方;圆柱状的油罐和液压油泵被设置在压制台面左下方的支架上(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的液压制砖机(下称对比设计1)主要包括由长方形龙门架、压制台面、底座构成的主体框架;龙门架横梁上方有类似梯形的突出部,龙门架内侧有较小的等腰三角形状的加固板,龙门架的横梁下方依次安装液压油缸、上模具,上模具下表面为平面状;压制台面上设有四根操作杆和在台面上占较大面积的类似于平台的部件;液压油缸的油管向上穿过压制台面并穿过龙门架连接到液压油缸;脱模器、脱模器支架设置在压制台面下方,换向阀和各油管的接口设置在在压制台面右下方;油箱和电机被分离地设置在前述主体框架的侧面,通过电缆和油管与液压制砖机主体框架相连(见证据1第3页中SF-Y300型液压制砖机的图片)。
将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主体框架、液压油缸、模具、操作杆的形状和布局类似。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的油箱和电机被分离地设置在液压制砖机主体部分一侧,通过油管和电缆彼此连接,形成分体式设计;本专利的油罐被一体地设置在液压制砖机压制台面的左下方,形成一体式设计;龙门架横梁上方突出部的形状不同,在先设计的突出部具有倾斜的侧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突出部具有顶部圆角;对比设计1的龙门架内侧有较小的等腰三角形加固板,本专利的龙门架内侧具有较明显的斜长三角形加固板;液压油缸的油管布置不同,对比设计1的油管横穿龙门架连接液压油缸,而本专利的油管经由机器后方连接到液压油缸;上模具的形状不同,对比设计1的模具底面为平面,本专利的模具底部带有三个明显的突出部;压制台面上部件的形状明显不同,对比设计1具有设置在压制台面上的类似于平台的部件,而本专利具有设置在压制台面的八个倒置的钩状部件。
合议组认为:对于小型液压制砖机而言,龙门架、模具、液压油缸、压制台面、底座等部件均为实现此类产品功能通常应具有的主要组成部件,且底座支撑压制台面、平台上设置龙门架以用于安装液压油缸和模具这样一种主体框架的基本布局是常见的布局方式,因此二者在主体框架布局方面的相同点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其他部件的具体位置和各功能部件的具体形状设计均存在较大的合理设计空间。
虽然二者在龙门架、压制台面、液压油缸的基本形状上存在近似之处,但是由于对比设计1的油箱、电机与压砖机主体部分形成分体结构,而本专利为一体式结构,两者油箱的形状也不相同并且油箱和电机作为必要部件在整个设备中占有相当的比例,一般消费者也会考虑因上述部件的具体形状和布局上的差异所导致的两者整体在运输、安装、使用、维护等过程的差异,因此,这种必要部件具体形状和布局上的明显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足以对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其次,在液压制砖机的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正向面对压制台面,并对填料、压制、脱模等步骤进行具体操作,因此对压制台面上的部件会施以更多的注意力,而本专利的压制台面的前部和后部设有八个倒置的钩状部件,对比设计1在压制台面上较大空间内设置了类似于平台的部件,该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对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而模具的具体形状与要加工的砖块的数量、形状有关,受其功能的限制较大,一般消费者不会对此施以过多的注意力,因此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龙门架内侧的三角形支撑板、液压油缸的管路布置、龙门架横梁上部的形状等方面的区别对于整个液压制砖机来说仅属于局部的设计细节变化,对于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基于上述理由,并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对液压制砖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可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仅不相同或实质相同,而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证据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证据2包括山东省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与张凤兴签订的购买HQZJ200型液压制砖机一台的购销协议书、盖有“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章及“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现金收讫”章的HQZJ200型液压制砖机的收款收据(No.0266708)、和载有张凤兴证言的照片打印件,共三份证据。其中,证据2-3中张凤兴提供的证词为“我于2010年03月14日在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购的HQZJ200型液压制砖机1台,本照片为我机器的照片。身份证:370822197012292811 张凤兴 2011.2/4”。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证据2-1的购销协议和证据2-2的收款收据属私文书证,在专利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提出上述证据的请求人负有证明该购销协议及收据内容真实的责任。由于私文书证的制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上述私文书证的制作人一般应当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虽然上述购销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盖有一方当事人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的印章,但代表该厂签订该购销协议的即本案请求人王晓燕本人,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签订该购销协议和接受收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张凤兴应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虽然请求人提供了证据2-3以证明确有销售事实,但证据2-3属证人证言,提供该证言的证人张凤兴应当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证据2中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证据2中各证据真实性的成立均依赖于证人张凤兴的证言。而对于确定证据2中各证据内容真实性至关重要的证人张凤兴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因此证据2-1、证据2-2、证据2-3各自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进而它们彼此之间也无法相互印证或佐证。
经过以上分析,合议组对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2-3的照片打印件中显示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销售公开。。
证据3所记载的销售日期为2011年02月1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也不能证明200砖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销售公开。
综上所述,证据2和证据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证据4包括莒南汽车站与王晓燕签订的广告租赁协议、广告宣传牌的照片打印件、莒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共三份证据。其中,证据4-1的广告租赁协议的合同期间为2010年04月01日至2011年03月30日,证据4-3的莒南汽车站在所出具的证明中称“签订合同后,华泉机械厂及时制作了广告内容并进行了宣传”,“在合同期内广告版面无更改损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方承认仅从莒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的文字内容上看,并不能确定是具体哪一天悬挂了广告牌,但声称是在悬挂广告牌当天签订的协议。
合议组认为:
证据4-1的广告租赁协议和证据4-3莒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均未表明广告牌具体在何日制作并最终完成悬挂展示,也未表明合同期间的广告牌确实展示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液压制砖机产品;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2日,而证据4-1的广告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04月01日,请求人虽声称是在悬挂广告牌当天签订的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从证据4-3的证明的内容上看,其未表明证据4-2中广告宣传牌的照片打印件即为合同期间内的广告版面,该证明中称“在合同期内广告版面无更改损坏”,但出具该证明的日期为2011年04月07日,即该证明并未说明在合同期满日2011年03月30日至2011年04月07日之间、以及2011年04月07日至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日2011年04月20日之间是否已有更改,因此证据4-2中的照片有可能是在合同期满更换广告牌之后拍摄的;此外,证据4-2的照片打印件上并未显示任何与该照片拍摄时间有关的内容,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上的广告牌的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4月02日之前,即2011年04月01日当天即已进行了公开展示。
通过以上分析,合议组认为,证据4-1、证据4-2和证据4-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4-2中的照片打印件中所示的广告牌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公开展示,因此证据4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以上三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3147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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