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刀(SA2700)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84
决定日:2011-08-24
委内编号:6W1011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63322.8
申请日:2010-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双刀头剃须刀的刀头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刀柄可以是适于人们手持的各种形状,因此具有较大的合理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仅刀头形状相同,刀柄及刀柄表面上各部件的设置也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剃须刀(SA2700)”的201030263322.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83017035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其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的剃须刀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在设计思路、设计风格、整体形状、局部图形位置构造上基本一致。上部为双头旋转式刀头,下部为刀柄,在刀柄最底部稍有收缩,刀柄正面均只有一长方形开关装置。侧面形状一致,均有长舌条纹状防滑带以及电源插头,只是长条防滑带上的小孔形有椭圆和圆之分,差别非常细微,因此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一致。从其他角度看,局部和整体设计几乎一致,二者基本相同或者构成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相比有明显区别:(1)主、后视图的头部和颈部明显不同,刀柄两侧防滑纹不同。本专利头部整体光洁,对比文件的头部有明显的花纹装饰;本专利颈部较宽,上下线条从中间向两侧渐开,而对比文件颈部较窄,上下曲线平行一致;本专利的防滑纹一侧凸向正面,而对比文件的防滑纹基本与刀柄两侧曲线一致。(2)本专利刀柄部位的开关设计上下略凸起,中间有一特别明显的圆形图案,而对比设计整体感觉基本就是长方形。专利权人认为,刀柄及头部倾斜或略微倾斜,主要作用是使用者正常手持的剃须刀刀柄,剃须刀头部与人体面部最大化接触;二者刀柄及头部倾斜或者略微倾、头部双刀头、底部的充电插头,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余设计如连接刀头与刀柄的颈部及刀柄上形状及花纹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0030501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
反证2、0132967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
反证3、0131107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
反证4、0237114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
反证5、0031334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无需再指定期限庭后进行答复。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以反证1至反证5证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部分为惯常设计,其中反证1用以证明剃须刀头部及刀柄略微倾斜,反证2用以证明剃须刀刀柄呈弧形及两侧有防滑装饰设计,反证3用以证明剃须刀头部为双头,反证4用以证明剃须刀头部为双头及刀柄略呈弧形,反证5用以证明剃须刀刀柄上部稍宽下部逐渐收小。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5均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是惯常设计。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8月4日,因此其上记载的电动剃须刀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一种剃须刀的外观设计,附件1记载的现有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为一种电动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产品种类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产品由上部的刀头和下部的刀柄构成,刀头高度约占产品总高度的六分之一,刀柄高度约占六分之五,整体产品宽度约为其高度的二分之一;产品正面和背面的整体外轮廓形状近似长方形,产品侧面整体呈前倾、中部略凹的流线形曲线;产品顶部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刀头周围环绕有一条与其外轮廓形状基本一致的曲线;从正、背面看,刀头与刀柄的连接处为两边间距略宽于中央的双线条,在其正面中间横置一近似圆柱形的小按钮;刀柄正面中央偏上位置为一上下边略呈弧形外张且内设圆形图案的近似长方形的开关;刀柄两侧面中上部居中为约占侧面宽度三分之一的表面均匀设置椭圆形凸点的手柄状防滑带,左侧面靠近底面为外轮廓为椭圆形、且向正背面延伸出半圆形的充电开关;在刀柄背面下部有一圆形图案,底面有若干椭圆形分割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产品由上部的刀头和下部的刀柄构成,刀头高度约占产品总高度的六分之一,刀柄高度约占六分之五,整体产品宽度约为其高度的二分之一;产品正面和背面的整体外轮廓形状近似长方形,产品侧面整体呈前倾、中部略凹的流线形曲线;产品顶部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刀头周围环绕有多条与其外轮廓基本一致的曲线;从正、背面看,刀头下方居中各有一半圆形图案,刀头与刀柄的连接处为大致平行的双线条,在其正面中间横置一近似圆柱形的小按钮;刀柄正面中央偏上位置为一倒圆角长方形开关;刀柄两侧面中上部居中为约占侧面宽度三分之一的表面均匀设置圆形凸点的条状防滑带,左侧面靠近底面为外轮廓为椭圆形、且向正背面延伸处半圆形的充电开关;刀柄背面仅在下部有一圆形图案,底面有若干椭圆形分割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刀头与刀柄的形状基本相同,正面的装饰条、按钮、侧面的防滑带与充电开关的设置位置、背面的圆形图案、底面的椭圆形图案设置均基本一致。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刀头周边线条不同。本专利刀头周围环绕有一条与其外轮廓形状基本一致的曲线,对比设计刀头周围环绕有多条与其外轮廓基本一致的曲线。对比设计从正、背面看刀头下方居中各有一半圆形图案,本专利无此设计;(2)侧面防滑带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表面均匀设置椭圆形凸点的手柄状防滑带,对比设计为表面均匀设置圆形凸点的条状防滑带;(3)刀柄正面的开关不同。本专利为一上下边略呈弧形外张、内设圆形图案的近似长方形开关,对比设计为一倒圆角长方形开关。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双刀头剃须刀的外观设计,其刀头形状是惯常设计。而刀柄的形状,可以是适于人们手持的各种形状,因此具有较大的合理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仅刀头形状相同,其刀柄及其上各部件的位置设置也基本一致。上述区别(1)中,刀头周围环绕曲线形状均与刀头外轮廓形状一致,仅数量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不属于明显区别,对比设计从正、背面看刀头下方居中各有一半圆形图案,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也不属于明显区别;上述区别(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设置位置及所占比例基本一致,均为约占侧面宽度三分之一、表面均匀设置凸点的条状防滑带,其外轮廓及表面凸点的细微具体形状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不属于明显的区别;上述区别(3)占整体比例较小,且整体外形均近似长方形,其上下边线及是否内设圆形图案的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因此不属于明显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5用以证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之处均为惯常设计,因此其余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提及双刀头剃须刀均可以想到如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述的双刀头设计,因此该双刀头设计可以认为是双刀头剃须刀的惯常设计。但是,双刀头剃须刀的刀柄的形状及刀柄上各部件的形状、位置设计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除刀头设计外,刀柄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5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五篇专利文献,其上分别公开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部分的若干设计,并不能证明上述相应部分的设计就是剃须刀的惯常设计。同时,专利法保护创新设计,在剃须刀双刀头设计为惯常设计、但剃须刀刀柄仍具有较大的合理设计空间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由刀柄设计导致的剃须刀整体视觉效果的异同,而不能剔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刀头、刀柄的所有相同之处,仅依据两者存在不同之处得出本专利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63322.8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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