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包装盒(新优诗)=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包装盒(新优诗)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85
决定日:2011-09-01
委内编号:6W1009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83667.2
申请日:2010-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龙仲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整体形状为该类产品公知设计的情况下,其余部分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图案的布局及比例关系相同,但具体图样存在区别,在无证据表明本专利的图案为现有设计的情况下,其图案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83667.2、名称为“酒瓶包装盒(新优诗)”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龙仲金。
针对本专利,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83033283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的打印件,1页;
附件2:第1635507号、179253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证明“诗仙太白”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文件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9年01月06日《重庆晚报》和2009年01月23日、02月06日、02月26日《重庆日报》中带有诗仙太白酒盒的宣传版面复印件,共4页;
附件4:2010年12月15日购买本专利产品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其相同点主要有:其形状都为正六边形,俯视图上有一圈六边形的碎花图案,主视图、左右视图上有上、下两圈连续的碎花图案,下部的碎花图案的高度比上部的碎花图案的高度高一些,图案中间为商标等标注;中间部位有一个貌似唐朝古人的面朝右方侧面站立形状,两件产品在外观上无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的规定。(2)附件2、3用于证明请求人的附件1的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且请求人持有的“诗仙太白”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专利权人经过简单模仿形成了本专利,附件4说明本专利的产品已经导致消费者混淆,被误认为是请求人的产品,损害了请求人的利益。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7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复印件,共5页;
反证2:“唐朝”的第686409号商标注册证及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3:“新优诗”的第590859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反证4:本专利与附件1的图片对比图示,共12页;
反证5:剑南春、渝北老窖、金江津、五粮醇酒盒的图片及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共7页;
反证6:涉及本专利的奉节市工商局的相关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的复议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提交的“建议书”等文件复印件,共27页;
反证7:“新优诗新花瓷”和“柔香新花瓷”等的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在商标、图案、排列组合上存在明显区别,虽然二者均为立体正六边形和以白色为主体色调,但反证5证明立体正六边形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是附件1所特有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反证2、3证明本专利拥有合法的商标权,并未使用请求人的在先商标,且反证7证明带有“新花瓷”字样的商标不是请求人独有,请求人述称本专利套用其“新花瓷”名称于法无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转送文件,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所述区别均不属于明显区别,并提交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56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参考。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双方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合议组将请求人2011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当庭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以口审时发表的意见为准,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请求人当庭明确以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2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
专利权人放弃反证2、3、6、7,反证1是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反证4是对意见陈述书的补充,坚持以反证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六棱柱体的整体形状在酒盒类产品中早已广泛公开使用,属于惯常设计,并提交反证5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核实原件,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反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六棱柱体形状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外观设计的对比,双方均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整体形状、图案布局与比例关系均大致相同,均采用了唐代诗人的图案,本专利只是将附件1下部的碎花图案作了简单的替换,二者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在图案布局的具体比例关系、诗人图案、盒体下部的图案等均存在明显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2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及事实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4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830332832.9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附件1的公告日是2009年11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5月28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4为商标注册证、报纸的相关版面、发票及购物小票等文件资料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无法核实其文件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5是剑南春、渝北老窖、金江津、五粮醇酒盒的图片及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口审时当庭提供原件,请求人当庭核实原件,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反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以反证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六棱柱体的整体形状在酒盒类产品中早已广泛公开使用,属于惯常设计,请求人认可六棱柱体形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广泛存在。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认可的情况下,认可六棱柱体形状是该类产品的公知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审查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酒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仰视图不常见,忽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形状为正六棱柱体,其顶面图案为靠近外边沿的由碎花图案组成的正六边形;其盒身图案由上到下主要分为三部分,上部为一圈较细的连续的碎花图案,中部由各占一个立面且对称分布的古代诗人图案、“新优诗”文字、竖向排布的文字及产品生产信息等标识性文字构成,约占盒体的2/3,下部主要由显示古代传统烤酒工艺的连续图案构成的,该图案与盒体底边的距离和上部碎花图案的高度相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对比设计整体形状为正六棱柱体,其顶面图案外边沿为由碎花图案组成的正六边形,中间带有“诗仙太白”商标的图形及文字;其盒身图案由上到下主要分为三部分,上部为一圈较细的连续的碎花图案,中部由各占一个立面且对称分布的古代诗人图案、“诗仙太白”文字、竖向排布的文字及产品生产信息等标识性文字构成,约占盒体的2/3,下部主要由一圈连续的碎花图案构成,该图案与盒体底边的距离和上部碎花图案的高度相等。(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的形状相同,均为正六棱柱体;顶部图案均带有一圈正六边形碎花图案;盒身图案的布局和比例关系相同,均为由上到下主要分为三部分,上部均为连续的正六边形碎花图案,中部均由人物图案、书法大字、文字信息等构成,下部均为连续图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中部人物图案不同,本专利为背负包裹、背手而立的身着唐式服饰的男子形象,对比设计为右臂举起、站在花草植物前面的身着唐式服饰的男子形象;2)下部图案不同,本专利为显示古代传统烤酒工艺的连续图案,对比设计为连续的碎花图案;3)碎花图案的具体图样不同,本专利为相互缠绕的枝蔓图样,对比设计为大花朵搭配枝蔓、叶子的图样。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图案布局及比例关系和具体的图样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虽然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但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认可正六棱柱体形状是该类产品的公知的设计,因此其余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虽然二者的图案布局和比例关系相同,但二者具体的人物图案、下部图案、碎花图样等均存在区别,尤其是本专利下部的烤酒工艺图案与对比设计的碎花图案有明显差别,虽然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下部图案也是青花图案的一种,本专利只是将对比设计的碎花图案作了简单的替换,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本专利下部的烤酒工艺图案是现有的图案设计,因此上述图案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具体图案上的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审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8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基于前述,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8366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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