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帐篷(L型管)
=21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95
决定日:2011-08-31
委内编号:6W1009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42949.8
申请日:2010-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彩虹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特别是本专利的棱锥形篷顶的底部具有凸出的截面近似三角形的檐部;该部分处于使用中关注的位置,而且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的情形。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中均没有披露如本专利的棱锥形篷顶底部所具有的凸出的截面近似三角形的檐部。因此,上述对比设计和附件中的任意一篇附件相组合,均不能覆盖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帐篷(L型管)”的201030142949.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4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易彩虹(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42009072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第0221886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3:第01258774.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4:第200820101378.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US7146995B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公告的视图中对帐篷的两处作了局部放大图,分别为A处和B处,A处涉及立柱和横梁的连接部位,B处涉及立柱截面的形状为“L”形,该两处所示的内容已经被附件1公开,其余部分也被附件1公开,故本专利与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外观上实质相同;即使不能直接认定本专利和附件1实质相同,A处的连接方式也在附件2至附件5中公开,附件1和附件2至附件5中的任意一篇相组合都可以得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和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就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问题陈述了意见,认为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设计,附件2至附件5用于证明多管插件属于现有设计。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差别中的类似房檐的设计特征,请求人认为在使用状态中是被篷布覆盖的部分。请求人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的附件1至附件4都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内容属实。附件1是第20042009072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一种篷的结构(下称对比设计),其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0月26日;附件2是第0221886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一种凉亭式帐篷,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月15日;附件3是第01258774.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一种帐篷的骨架结构,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9月25日;附件4是第200820101378.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一种可方便连接墙布的二层帐篷房骨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1月19日。附件5是US7146995B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将其发明创造名称翻译为“多种顶篷的篷架”。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翻译提出书面意见,也没有出席口头审理。经合议组核实,附件5的内容属实。除了授权公告日之外 (附件5的授权公告日应是2006年12月12日,请求书翻译的公开日为2006.5.4),合议组对请求人就附件5做出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14日)之前,上述附件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记载的发明创造所涉及的产品均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上述附件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由授权公报中的7幅视图表示。如本专利附图所示,本专利的上部是整体形状呈棱锥形的篷顶,该篷顶下部是4根截面呈“L”形的立柱,棱锥形篷顶的底部具有凸出的截面近似三角形的檐部,该檐部的四角具有从立柱向上延伸的直线,斜杆连接于立柱和篷顶之间。仰视图所示篷顶由交汇于篷顶最高点的直线形的杆状部件支撑。(详见本专利附图)
如对比设计附图所示,对比设计的篷结构包括横杆、竖杆及斜杆,所述横杆、竖杆及斜杆由四通套座连接,所述横杆和斜杆决定的形状呈棱锥体,竖杆是篷结构的立柱,截面呈“L”形,横杆和竖杆之间均撑设一个可调式张紧装置,斜杆汇聚的顶点具有一个上端为球冠部件的竖杆。(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部均为棱锥形篷顶,下部具有四根截面呈“L”形的立柱,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的顶部具有一个上端为球冠部件的竖杆,本专利则无;(2)本专利棱锥形篷顶的底部具有凸出的截面近似三角形的檐部,对比设计则无;(3)二者篷顶底部四角与四柱连接部位的直线略有区别。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特别是上述不同点(2)处于使用中关注的位置,而且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的情形。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在于立柱和横杆斜杆的插接件(四通座套)不同,不同点(2)在使用中被篷布覆盖。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视图明确显示篷顶同时具有覆盖层和凸出的檐部。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附件2记载了一种凉亭式帐篷,附件3记载了一种帐篷的骨架结构,附件4记载了一种可方便连接墙布的二层帐篷房骨架,附件5记载了多种顶篷的篷架。上述附件中均没有披露如本专利的棱锥形篷顶底部所具有的凸出的截面近似三角形的檐部。因此,附件1和附件2至附件5中的任意一篇附件相组合,均不能覆盖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故本专利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4294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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