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莲花型灯罩(SLH-322)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86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6W1008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42449.6
申请日:2009-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小榄镇阿陀尔五金工艺厂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倪来宝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在确定判断客体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鉴于本专利为莲花灯灯体,故只需将二者莲花灯灯体进行对比。2、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及花瓣、花萼的形状等基本相同,二者花瓣、花萼的层数及瓣数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因此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4244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莲花型灯罩(SLH-322)”,其申请日是2009年12月04日,专利权人是倪来宝。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小榄镇阿陀尔五金工艺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6405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各视图图片,共6页;
证据2: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各视图图片,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在于本专利莲蓬位置与证据1的莲蓬有细微差别,但在使用过程中,四周花瓣会遮住内部的莲蓬,不会观察到的,其本身无任何设计点可言,从主视图、左视图看本专利与证据1是完全相同的设计,二者均是上方花瓣,下方萼片的设计,花瓣与萼片相互交错排列的方式及数目均一致,而且二者的整体轮廓也是近乎完全相同。因此,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3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布局、表现手法和题材上都不相同,局部的不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消费者不会误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日还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2011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仍坚持原有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第0236405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各视图图片,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产品名称为“水晶莲花灯”,公告号为330667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9日,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各视图图片,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水晶莲花灯”,与本专利所示“莲花型灯罩(SLH-322)”分类号相同,都是属于装饰性的灯饰,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与灯泡、其它电源底座组合成灯具,用于宗教场所、家居环境装饰、照明等。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A’为半透明部份。”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莲花型灯罩从里至外有二层花瓣、一层花萼,均为九瓣,相互交错排列,花瓣或花萼周边略呈弧状,中间部位略尖,莲花中部为圆形,其中心有一半圆形凸起,周围环有二圈半圆形凸起,分别为五、九个,花瓣上分布有棱形网状图案,莲花的底部有一花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证据1水晶莲花灯从里至外有三层花瓣、一层花萼,均为六瓣,相互交错排列,花瓣或花萼周边略呈弧状,中间部位略尖,花瓣上分布有棱形网状图案,莲花中部为圆形,其内为三个环绕的圆形,莲花的底部有一花柄与底座相接,底座分为不规则座柄和圆形底盘。(详见证据1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提交的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在确定判断客体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本专利为莲花灯灯体,证据1为莲花灯灯体及底座,故只需将二者莲花灯灯体进行对比。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花瓣、花萼组成,中心均有一圆形设计,花瓣上均为棱形网状图案;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⑴本专利花瓣为二层、九瓣;本专利花萼为九瓣,证据1为六瓣;⑵从俯视图看,本专利莲花中部有圆形凸起,证据1为圆形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莲花灯,都是用于宗教场所、家居环境装饰、照明等场所,从莲花灯灯体整体观察,莲花灯灯体的整体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从二者的相同点出发,二者莲花灯灯体的整体造型十分接近。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⑴、(2),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花瓣的层数不同,花瓣、花萼的瓣数不同,但二者均为刻意的仿莲花型,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不同点(1)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中部在使用时需置光源在内,会进一步弱化中部形状的影响力,故不同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所以上述不同点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均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34244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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