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水桶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脱水桶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97
决定日:2011-08-25
委内编号:5W101255,5W101361
优先权日:2008-09-30
申请(专利)号:200920174514.3
申请日:2009-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孝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A47L 13/58
=蔡玉龙中山市乐途电器有限公司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可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如果现有技术之间无法结合或者结合后仍然无法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74514.3,优先权日为2008年09月30日,申请日为2009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江孝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脱水桶结构,包括一壳体,所述壳体形成一容置室及一外容置空间,所述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分别设于壳体内外侧,容置室具有一底面和开口的顶面,在容置室内设有一承置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设于外容置空间内,所述驱动单元包括一活动件和第一斜齿轮,所述活动件的一端活动固接在一平行底面的第一轴上,活动件带动第一斜齿轮在垂直于底面的立面上做圆周运动;
一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另一端与所述活动件连接;
一传动单元,所述传动单元包括一枢轴和第二斜齿轮,所述枢轴穿设于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之间,且枢轴的一端固设于所述承置件,另一端与所述第二斜齿轮枢接;
所述第一斜齿轮和第二斜齿轮相啮合,且第一斜齿轮带动第二斜齿轮在水平面做圆周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传动齿轮,所述传动齿轮与第一斜齿轮同轴设置并固接,传动齿轮的直径小于第一斜齿轮直径,所述活动件设有一弧形齿条,所述弧形齿条与传动齿轮啮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件的另一端设有一踏板,所述踏板穿出所述外容置空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单向轴承,所述单向轴承位于所述第二斜齿轮内并与第二斜齿轮同轴固接,所述枢轴远离承置件的一端与所述单向轴承枢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固定于壳体底面的底座,所述底座上具有二支撑架和孔,所述孔位于所述二支撑架之间的底座上,所述第一轴固接于二支撑架之间,传动齿轮和第一斜齿轮通过第二轴活动固接于其中一支撑架上,所述枢轴远离承置件的一端置于所述孔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为一复归弹簧,所述复归弹簧套设于所述第一轴上,且其两端分别抵顶于所述活动件及其中一支撑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壳体上具有容置室与外容置空间相通的轴孔,枢轴穿设于轴孔中,沿所述轴孔周围,在容置室内的壳体上设有一凸环,所述承置件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凸环适配的凹孔,所述凹孔的内径大于所述凸环的外径,所述凹孔的高度大于所述凸环的高度,承置件通过凹孔套设于凸环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承置件的底部中央设有固定枢轴的凸柱,在壳体上,轴孔周围具有柱体,承置件通过凸柱和柱体的相抵触置于壳体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弹片,位于所述外容置空间的枢轴上具有一凹槽,凹槽与所述容置室的外壁相接近或相切,所述弹片卡固于所述凹槽处。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棘齿齿轮组,所述棘齿齿轮组与第二斜齿轮同轴设置并固接。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棘齿齿轮组包括位于二侧的卡块及一帽形件,所述帽形件具有一位于内环的棘齿部,所述棘齿部与卡块啮合。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斜齿轮的直径大于第二斜齿轮的直径。”
针对上述专利权,蔡玉龙(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8、12相对于证据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9-12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1722Y、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200984161Y、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CN2587337Y、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8、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同时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9、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并进行了具体的特征对比;证据2、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分别设于壳体内外侧”特征,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3也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6、8、12均具备新颖性。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的清洗桶装于外壳的上层内,底架安装于外壳的下层,因此两者之间的驱动、传动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是脱水桶的稳定性与便于维修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6、9、12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乐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食物渣脱水装置,申请号为20-2001-0016034,公告登记号为20-0244043的韩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的文本,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1-2:附件1-1的全文中文翻译文本,共9页;
附件2:《机械设计基础》,陈立德主编,2004年07月第2版,2008年04月第17次印刷,版权页、第166、167、285-287页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使用场合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可以通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大多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他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请求,于2011年03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区别在于所述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分别设于壳体内外侧,基于此,权利要求1能够达到更为稳定以及便于检修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6、1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5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4日对上述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放弃所有涉及证据1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因此,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在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时,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9、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9-12均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结合书面意见对上述理由进行了详细陈述。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坚持其书面陈述的意见的同时认为:附件2中没有记载第一轴与底面的位置关系,平行关系没有指出;关于书面陈述中内外侧的概念,从本专利图8底板跟底面的配合关系,图8底板21只是占据了整个底面111的一部分,并不是集成在底板21上的传动元件位于桶体的垂直位置的一侧。书面意见中,内外侧位于左右两侧的意思。图1整个壳体10,壳体通过螺钉把底板21固定在10上,底板21只占据了底面的一侧,而不是占据了整个底面。桶还有一部分直接落地的,可以盛装水的。
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并对各理由结合书面意见进行了详细阐述。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同时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领域,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没有指出附件2中哪些是公知常识,起到何等作用。附件2是机械配合关系,无法配合到具体特征,请求人也没有进行具体说明。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各条无效理由均进行了具体答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依据的文本及证据
1.1、鉴于专利权人没有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1.2、证据2、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也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而且,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3、对比文件1为韩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也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而且,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2.1、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涉及食物渣脱水装置,其国际分类号为B09B1/00,属于固体废物清除的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专利为一具有容置室的脱水桶结构,其国际分类号为A47L13/58,属于与水桶组合的洗涤垫、拖把等用的拧绞器领域,二者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1不适于作为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对涉及对比文件1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第二请求人认为,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使用场合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可以通用,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1不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对拖把等清扫用具进行洗涤甩干,而对比文件1用来对食物渣进行脱水,二者目的不同。为了实现相应的目的,本专利不仅具有旋转甩干装置,还具有容置室以用来盛水并对待洗涤工具进行反复清洗;而对比文件1是仅为了对食物残渣进行脱水,脱出的水即作为废水排出,因此对比文件1只有脱水装置而没有盛水的装置。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整体技术方案及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使用场合显然也不同,正是由于二者的技术方案的不同所以其技术领域不同。因此,第二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脱水桶结构,证据2公开了一种拖把清洗及挤干装置,其中包括(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至第5页第1段,图1):外壳1为两层,清洗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室)安装在外壳1的上层内,拧干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承置件)安装在清洗桶2内,底架18安装在外壳1的下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容置空间),清洗桶2显然具有一底面及一开口的顶面;拧干传动装置(相当于驱动单元)固定外壳下层内的底架18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单元设于外容置空间内),由图1可见,清洗桶安装在外壳1的上层内,底架及其拧干传动装置位于外壳1的下层内,两层之间通过隔板隔开,壳体1的上半部分以及隔板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因此,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分别设于壳体内外侧”的特征;拧干传动装置由中轴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枢轴)、横轴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轴)、互相啮合的锥齿轮6、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第一斜齿轮)、底座7、支架9、套筒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件)等组成,由附图1可以看出,套筒的一端活动固接在横轴5上,横轴5显然会平行于底面,套筒转动带动锥齿轮8在垂直于底面的立面上做圆周运动。为使套筒13能准确回位,还安装有定位装置,定位装置包括定位杆16、弹簧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元件),由图1可知弹簧17的一端固定在底架18上,另一端固定在套筒13上,其作用是使套筒13在脚离开脚踏件时能反向旋转回位。横轴5上的锥齿轮8和中轴4上的锥齿轮6啮合,锥齿轮8带动锥齿轮6在水平面做圆周运动,由此可见,中轴4与锥齿轮6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单元,中轴4位于上层和下层之间,其一端连接在拧干架上,另一端可旋转地安装在底座上7上,其上固定有锥齿轮6(相当于一传动单元,所述传动单元包括一枢轴和第二斜齿轮,所述枢轴穿设于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之间,且枢轴的一端固设于所述承置件,另一端与所述第二斜齿轮枢接)。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在证据2中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其均可以解决通过活动件传递动力,并可以反复操作活动件从而实现快速脱水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分别设于壳体内外侧”特征,证据2的结构为上下两部分,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可以解决脱水桶的稳定性与便于维修的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进行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判断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之间实质上是否相同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文字表面的记载。对本案而言,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内外侧为左右两侧,也没有限定桶底部一部分是落地的,专利权人关于该些内容的主张不成立。其次,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的外壳1的上半部分以及隔板所起的功能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显然其容纳水及拧干架3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容置室,而容纳传动机构的下部空间与上部空间隔离,其也明显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外容置空间。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脱水桶的稳定及便于维修的问题,证据2中将质量较重的传动机构置于下部,且传动机构均固定于支架18上,显然也能解决脱水桶的稳定性与便于维修的问题。基于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2.2、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增加了踏板的特征,且踏板穿出外容置空间。证据2公开了其拖把清洗及拧干装置包括一脚踏组件19,其具有脚踏杆和脚踏件(相当于踏板),脚踏组件19安装在外壳1外(相当于脚踏板穿出外容置空间)。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2.3、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3公开了一种墩布拧水器,其具体包括(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3页全文,附图1、2):机架、传动装置和拧干装置组成。但是,证据3至少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中的“脱水桶结构,包括一壳体,所述壳体形成一容置室及一外容置空间,所述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分别设于壳体内外侧,容置室具有一底面和开口的顶面,在容置室内设有一承置件”的具体内容,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可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如果现有技术之间无法结合或者结合后仍然无法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弹性元件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征,证据3公开了弹性元件,权利要求1在此基础上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的评述,证据2显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除弹性元件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征,证据3公开了一种墩布拧水器,其可转动的传动装置横轴22固定有回位弹簧27的一端,该弹簧27的另一端固定在拧水器本体上。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另一端与所述活动件连接”的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的作用也是为了使活动件自动回位,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3中的该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一传动齿轮,所述传动齿轮与第一斜齿轮同轴设置并固接,传动齿轮的直径小于第一斜齿轮直径,所述活动件设有一弧形齿条,所述弧形齿条与传动齿轮啮合。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整个无效请求过程中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对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理由进行具体论述,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达到将往复运动转换为圆周运动,并传送给传动系统的效果,因此,在无理由和证据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前提下,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3.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一单向轴承,所述单向轴承位于所述第二斜齿轮内并与第二斜齿轮同轴固接,所述枢轴远离承置件的一端与所述单向轴承枢接。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棘轮10,其与锥齿轮8(相当于第一斜齿轮)一起固接在横轴5上,棘轮10与棘爪配合使棘轮仅能单向旋转(相当于单向轴承)。由此可见,证据2并未公开使用单向轴承实现轴单向转动的目的,且证据2中的棘轮设备设置在横轴上,也与权利要求4限定的设置在枢轴上不同。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使用该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3.4、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鉴于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作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3.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元件为一复归弹簧,所述复归弹簧套设于所述第一轴上,且其两端分别抵顶于所述活动件及其中一支撑架。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墩布拧水器,其具有一回位弹簧27设置在横轴22上。但是,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第一轴”、“支撑架”及其具体连接关系,给没有给出配合支撑架并设置复归弹簧的技术启示,因此,,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3.6、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一弹片,位于所述外容置空间的枢轴上具有一凹槽,凹槽与所述容置室的外壁相接近或相切,所述弹片卡固于所述凹槽处。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整个无效请求过程中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对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理由进行具体论述,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起到了加固枢轴的作用。因此,在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前提下,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3.7、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一棘齿齿轮组,所述棘齿齿轮组与第二斜齿轮同轴设置并固接。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棘轮10,其与锥齿轮8(相当于第一斜齿轮)一起固接在横轴5上。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的棘轮与相当于本专利中第一斜齿轮的锥齿轮8固接,而并非与第二斜齿轮固接,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使用该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3.8、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棘齿齿轮组包括位于二侧的卡块及一帽形件,所述帽形件具有一位于内环的棘齿部,所述棘齿部与卡块啮合。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棘轮10,其面向套筒的端面上每90度方位焊有楔形块(相当于卡块),楔形块1O01的斜面由高到低的朝向与棘轮10旋转的方向一致。静止时卡销14的锁舌状前端的侧面刚好抵在一个楔形块的端面上,棘爪11通过弹簧装置12安装在底架18上,其爪尖在弹簧的作用下紧靠棘轮10的齿尖使棘轮10只能正向旋转。由此可见,证据2虽然公开了具有卡块的棘齿齿轮,但其并未公开具有一位于内环的棘齿部的帽形件,其工作方式也与权利要求11限定的的棘齿齿轮组不同。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使用该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3.9、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斜齿轮的直径大于第二斜齿轮的直径。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为了利用两个斜齿轮的配合带动承置件转动从而实现对承置件内待脱水装置的脱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承置件转速越快脱水越高效,因此,使得作为主动轮的第一斜齿轮的直径大于作为从动轮的第二斜齿轮的半径是本领域公知的实现第二斜齿轮快速转动的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74514.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12无效,在权利要求2、4-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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