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96
决定日:2011-09-05
委内编号:5W1018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9357.4
申请日:2002-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30B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解决技术问题,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则认为该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若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已经记载了解决说明书记载的某一技术问题、实现相应的发明目的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并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其它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3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02229357.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05月08日,专利权人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专用汽车厂,2006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包括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1),填装器(15),破碎油缸(12)与破碎板(14),挤压油缸(9)与挤压板(13),压缩油缸(10)与压缩板(11)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挤压装置的壳体(1)与可卸式垃圾箱(4)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闸门油缸(2)倒垂于壳体(1)与垃圾箱(4)接合面的上方,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级压缩式垃圾装置,其特征是:在壳体1与凹弧形的填装器(15)所构成的内腔内,破碎油缸(12)的中部耳轴装于挤压板(13)内,破碎板支承座与挤压板(13)一端铰座连接,挤压板(13)的弧面另一端与挤压油缸(9)的活塞杆铰接,挤压板(13)的回转中心与壳体(1)的侧板中部铰接,压缩板(11)的支承铰与壳体(1)里板铰座铰接,压缩油缸(10)的支承铰与壳体(1)上横梁铰座连接,其活塞杆端耳环与压缩板(11)铰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专利权人实际生产使用的产品中破碎油缸位置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乏实现“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功能的特征,普通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制造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制造出的装置也无法实现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在垃圾投料时,破碎油缸中部耳轴与挤压板回转座的连接结构效果不好,而且实际生产中使用的破碎油缸端部铰接结构相对本专利的破碎油缸中部耳轴铰接结构,其运动摆角小,破碎力更大,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5月16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1:专利权人已销售的NZ.LJZ8-5III(YCNG2053/YCNG2083)垃圾压缩转运设备部分业绩表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1-2:专利权人声称为业绩表中部分采购单位购买的专利产品照片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2: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25日作出的(2010)泉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2页;
反证3-1:专利权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和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侵犯其拥有的本专利的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3-2: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签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3-3: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6049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4页;
反证3-4:公证时拍摄的北京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所使用的产品的照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
“实用性”是依据说明书进行判断,而非权利要求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清楚地获得本专利的二级压缩式挤压装置的技术方案,据此可以制造并使用该产品;本专利有效解决了“扬尘等二次污染”、“大件垃圾难于破碎”的技术问题,增加了垃圾箱的装载量,提高了装运效率;本专利产品已大量制造并销售,而且有多家同行企业仿制,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了以“液压站”、“破碎油缸与破碎板”、“挤压油缸与挤压板”、“压缩油缸与压缩板”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挤压板+破碎板”实现了对垃圾的破碎和一级压缩,“压缩板”实现了对垃圾的二级压缩,通过液压站对各对应油缸的控制实现各板的顺序协调动作,从而顺利地将填装器中的垃圾填装至垃圾车的车厢内,因此,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实现二级压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有关独立权利要求应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垃圾投料时,投料路径不会与破碎油缸的中部耳轴位置发生干涉,因此垃圾不会挂留在破碎油缸的中部耳轴位置;影响破碎油缸破碎力的因素是油缸的驱动力和驱动力臂,而非破碎油缸的运动摆角,故破碎油缸铰接位置的改变不会影响破碎板的破碎力,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6日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对本案的审理仍然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应该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及的无效理由及相关主张,其无效理由应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 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580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367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仍然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此外其还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的前序部分并没有对实现破碎、二级压缩功能的各个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联动关系进行描述,这些关系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2)在支点、力作用点都相同的情况下,安装油缸的铰接点和油缸的摆角与破碎力矩有很大的关系,本专利不能使用,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及证据2、3
请求人于2008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提交了证据2、证据3用于支持其主张。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及证据2、3属于自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新增加的理由和证据,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2和证据3均不予考虑。因此,本决定仅针对请求人在其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此外,虽然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还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实用性以及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意见,鉴于该意见基本上已经在其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详细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关于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一组照片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其原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专利权人共提交了三组证据,鉴于专利权人未提交或出示第一组和第二组反证的原件,本案合议组不能确认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三组反证是专利权人就无效请求人制造并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材料,但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并不能确认相关产品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何种关系,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用性,故合议组对该反证1-3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经查,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的垃圾填装压缩装置存在下述缺陷:容易出现扬尘等二次污染、对大件垃圾难于破碎、垃圾挤压口位置的垃圾松散、垃圾装载量少、运载效率低。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上述缺陷,提供一种与可卸式垃圾箱分离,收集填装垃圾口与地面水平相交,具有破碎、二级压缩功能,箱体与挤压装置能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大挤压力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
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采取如下技术方案: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包括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填装器,破碎油缸与破碎板,挤压油缸与挤压板,压缩油缸与压缩板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挤压装置的壳体与可卸式垃圾箱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通过垃圾箱上的锁栓直接插入壳体上的锁紧盒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上的相应锁钩,闸门油缸倒垂于壳体与垃圾箱接合面的上方,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在壳体与凹弧形的填装器所构成的内腔内,破碎油缸的中部耳轴装于挤压板内,破碎板支承座与挤压板一端铰座连接,挤压板的弧面另一端与挤压油缸的活塞杆铰接,挤压板的回转中心与壳体的侧板中部铰接,压缩板的支承铰与壳体里板铰座铰接,压缩油缸的支承铰与壳体上横梁铰座连接,其活塞杆端耳环与压缩板铰接。
本专利可使用挤压板与破碎板进行一级压缩,使用压缩板进行二级压缩,因此可避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污染大、大件垃圾难于破碎、装载量少、装运效率低的问题;本专利通过将垃圾箱上的锁栓直接插入壳体上的锁紧盒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上的相应锁钩,实现了可卸式垃圾箱的箱体与挤压装置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本专利通过压缩油缸的挤压和闸门的“T”形压头,避免了现有技术中压头需要进入箱内一定深度,从而增大了垃圾的装载量,提高了运载效率。
显然,该方案具有明确具体的结构,未违背自然规律、具有再现性,本专利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本专利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虽然请求人主张当本专利采用“破碎油缸的中部耳轴结构”时,其破碎效果没有采用“破碎油缸端部铰接结构”时的效果好,但无论其效果是否存在优劣,都不影响方案能否被实施的可能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身并不存在固有的缺陷,完全有可能在产业中制造或使用。
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14至16行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与可卸式垃圾箱分离,收集填装垃圾口与地面水平相交,具有破碎、二级压缩功能,箱体与挤压装置能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大挤压力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可见,“可卸式垃圾箱的箱体与挤压装置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是本专利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采取了如下技术手段: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1行),在工作过程中,垃圾箱4的锁栓6自动插进壳体1的锁紧盒3内,锁紧装置8锁住垃圾箱4的对应锁钩7,可卸式垃圾箱4的箱体与挤压装置的壳体1实现自动接合锁紧;当可卸式垃圾箱与挤压装置欲分离时,锁紧装置8的油缸活塞杆伸出,驱动上下锁臂打开,脱离锁钩,垃圾箱即可与挤压装置的壳体1分离。由此可见,技术特征“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是解决技术问题“可卸式垃圾箱的箱体与挤压装置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该特征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缺少对实现破碎、二级压缩功能的各个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联动关系的描述,这些关系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应该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只需包括能解决说明书记载的任意一个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即可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必写入解决所有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在本案中,实现破碎和二级压缩功能仅仅是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待解决的若干个技术问题中的一个,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仅仅是实现破碎和二级压缩功能,因此实现破碎、二级压缩功能的各个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联动关系并非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独立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包括实现破碎和二级压缩功能的各个部件,基于这些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得知在进行垃圾收集时需要对其进行破碎、挤压和压缩三个步骤,至于实现这三个步骤的各个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联动关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获知的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其所具有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能够获得的,因此,不能据此而认为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22935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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