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36
决定日:2011-08-26
委内编号:5W1017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89201.5
申请日:2009-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B28B 2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没有证据和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20189201.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1日,专利权人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室(5)以及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14)、出桩车道(12)、拆模区(11)、上模清理区(9)、离心区(8)和张拉区(7)合模区(21),所述张拉区(7)连接有喂料道(6)、喂料道(6)连接有喂料斗(4),喂料斗(4)、摆渡车(1)搅拌机(2)和废水池(3)依次连接,所述离心区(8)与搅拌机(2)之间的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还包括车间内的起重机设备(19),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通过起重机设备(19)吊运柔性模具(20)来完成,以及离心区(8)中设置有离心设备(2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余浆回收装置由与离心区(8)相连的倒浆水斜槽(16)、集浆水桶(17)和搅拌机(2)相连的配浆水桶(18)组成,所述倒浆水槽(16)、集浆水桶(17)和配浆水桶(18)依次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笼加工区(14)和出桩道(12)之间的设置有钢筋笼堆场(13)和起重机(19)。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和上模清理区(9)之间设置有养护池(10)。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起重设备(19)与离心混凝土桩长模专用吊具相连。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有止浆张拉板,止浆锚固板与止浆快速接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养护池(10)设置有离心混凝土桩全自动蒸汽循环养护系统,且在模具上设置专用循环装置。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合模区(21)设置有离心混凝土桩拆模风炮架。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配合柔性模具(20)所用离心设备(22),在离心设备(22)的两头各设置1台直流电机,并采用触摸屏和无级调速系统的自动控制。”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阮起楠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2000年9月第2次印刷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正文第29、30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庞强特主编,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0年1月第1版、1995年4月第4次印刷的《混凝土制品工艺学》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正文第307、308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中国水泥制品工业协会预制混凝土桩专业委员会和中国硅酸盐学会钢筋混凝土制品专业委员会2005-2006年年会论文集《预制混凝土桩》的封面页以及第32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中国硅酸盐学会钢筋混凝土制品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预制混凝土桩委员会2009-2010年年会论文集《预制混凝土桩》的封面页以及第81-86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5:声称由“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5表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公知的技术方案而丧失新颖性,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现有生产管桩所必备技术,而且该技术在目前整个管桩生产行业已经实施的非常成熟。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5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严志隆,论PHC(含PC) 管桩生产工艺及工艺设计,《混凝土与水泥制品》2006年第5期第21-25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蒋元海等,先张法预应力离心混凝土方桩及制作工艺简介,《山东建材》2008年第5期第53-56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8:余奎,预应力管桩生产线的组建与生产,《民营科技》2009年第7期第163、164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9:张勇等,大直径PHC管桩预制厂平平面设计及生产工艺,《混凝土》2008年第3期第101-104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中国水泥制品工业协会预制混凝土桩委员会和中国硅酸盐学会钢筋混凝土制品专业委员会2005-2006年年会论文集《预制混凝土桩》封面页、第39-42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中国硅酸盐学会钢筋混凝土制品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预制混凝土桩委员会联合出版2005-2006年年会论文集《预制混凝土桩》,第79-82页,管桩生产车间设计探索,复印件,2份,每份4页;
附件12:中国硅酸盐学会钢筋混凝土制品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预制混凝土桩委员会2005-2006年年会论文集《预制混凝土桩》封面页、第83-8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分别与附件1、2、5-12做了特征对比,并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经在管桩行业普遍使用,区别在于布局方式不同,不管何种布局方式,都是管桩生产所必备组成。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室(5)以及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14)、出桩车道(12)、拆模区(11)、上模清理区(9)、离心区(8)和张拉区(7)合模区(21),所述张拉区(7)连接有喂料道(6)、喂料道(6)连接有喂料斗(4),喂料斗(4)、摆渡车(1)搅拌机(2)和废水池(3)依次连接,所述离心区(8)与搅拌机(2)之间的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还包括车间内的起重机设备(19),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通过起重机设备(19)吊运柔性模具(20)来完成,以及离心区(8)中设置有离心设备(22);所述余浆回收装置由与离心区(8)相连的倒浆水斜槽(16)、集浆水桶(17)和搅拌机(2)相连的配浆水桶(18)组成,所述倒浆水槽(16)、集浆水桶(17)和配浆水桶(18)依次相连;所述钢筋笼加工区(14)和出桩道(12)之间的设置有钢筋笼堆场(13)和起重机(19);所述拆模区(11)和上模清理区(9)之间设置有养护池(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起重设备(19)与离心混凝土桩长模专用吊具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有止浆张拉板,止浆锚固板与止浆快速接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养护池(10)设置有离心混凝土桩全自动蒸汽循环养护系统,且在模具上设置专用循环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合模区(21)设置有离心混凝土桩拆模风炮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配合柔性模具(20)所用离心设备(22),在离心设备(22)的两头各设置1台直流电机,并采用触摸屏和无级调速系统的自动控制。”
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作为反证: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2月14日发布、2005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模(JC/T605-2005)的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认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为设备的集合或组合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因此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既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也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4没有正规的出版标识和出版日期;附件4封面有“2009-2010”的标识,根据其内容可推知其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使用;另外,附件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与附件1-3相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
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所有用于横向流水的布置生产,离心混凝土桩的钢模的最大公称长度均不超过15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605-2005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模(证据2)中给出的最大公称长度为15米的标准就明确说明了这一点。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或它们的任意组合相比,重要创新点在于:横向流水布置+长模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使涉案专利能克服现有技术的上述缺点,具备现有技术所不具备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和它们的任意组合相比,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同日,本案合议组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请求人于2011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关内容,客观上认可涉案专利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相对于附件1、2、5-12,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6的区别技术特征使涉案专利能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实现了有益技术效果。
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7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也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条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开庭前,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予以确认:
口头审理针对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在口审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无需在口审结束后提交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经合议组审查,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以及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决定以专利权人该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法律适用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1日,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下称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没有证据和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装置。
请求人认为:附件1涉及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制造工艺,其中第29页图3-1中公开的滚焊成笼滚焊机、拆模、清理、张拉放料、合模、强制式搅拌机、预养蒸养池、模具、布料,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钢筋笼加工区(14)、拆模区(11)、上模清理区(9)、张拉区(7)、合模区(21)、搅拌机(2)、养护池(10)、柔性模具(20)、喂料道(6)”,图3-1中公开的成型离心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离心区(8)和离心设备(22);附件1第30页第2段公开的桥式起动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起重设备(19),最后1段中公开的的浇注口、摆渡车则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喂料斗(4)和摆渡车(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控制室(5)、钢筋笼堆场(13)、出桩车道(12)、余浆回收装置、倒浆水斜槽(16)、集浆水桶(17)、配浆水桶(18)、废水池(3)以及各区域布局关系。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这些技术特征属于现代化生产管桩必备的公知技术,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便可以得出;而布局关系属于常规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
附件1中公开的“布料”、“浇注口”与权利要求1中的“喂料道”和“喂料斗”无论在字面表达、还是在含义上均有所差别;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摆渡车”用于运送钢笼,权利要求1中的“摆渡车”用于运送混凝土物料,二者的位置、功能均有所差别;附件1也并未公开模具为“柔性模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而言,区别技术特征如下:
(1)权利要求1中还包含控制室(5)、出桩车道(12)、喂料道(6)、喂料斗(4),摆渡车(1)、废水池(3)、余浆回收装置,并限定该装置由与离心区(8)相连的倒浆水斜槽(16)、集浆水桶(17)和搅拌机(2)相连的配浆水桶(18)组成,所述倒浆水槽(16)、集浆水桶(17)和配浆水桶(18)依次相连;
(2)权利要求1采用的模具为柔性模具;
(3)权利要求1还对各区域的布局关系做出了限定。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仅仅概述了它们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常规技术手段,既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未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分析和陈述具体理由,因此,请求人有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维持2009201892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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