槽道侧出纤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槽道侧出纤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35
决定日:2011-08-30
委内编号:5W119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0042.8
申请日:2002-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新海宜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G02B 6/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名称为“槽道侧出纤结构”的0222004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9月4日变更为苏州新海宜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下三通[25]结构,该下三通[25]主要由储纤槽[1]、下纤槽[2]和圆弧过渡区[3]组成,储纤槽[1]是一个与光纤槽道方向一致的U型槽体,下纤槽[2]是一个向下方走线的U型槽体,下纤槽[2]位于储纤槽[1]底部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的储纤槽[1]侧板一起朝一侧开放,并通过圆弧过渡区[3]与储纤槽[1]底板连接,圆弧过渡区[3]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下纤槽[2]的下端口处设有U型的直通槽道[28],直通槽道[28]与下纤槽[2]通过接头组件[27]固定连接,直通槽道[28]的开口处设有槽盖[29],槽盖[29]与开口处采用可拆卸式固定连接或开盖式固定连接;
所述直通槽道[28]的下端口处设有出纤喇叭口[30],出纤喇叭口[30]与直通槽道[28]固定连接,出纤喇叭口[30 ]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出纤喇叭口[30]由开口的U槽段[14]和相应的U型圆弧过渡区[16]拼接构成,其中圆弧过渡区[16]的曲率半径≥40毫米。
2、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下三通[25]结构,该下三通[25]主要由储纤槽[1]、下纤槽[2]和圆弧过渡区[3]组成,储纤槽[1]是一个与光纤槽道方向一致的U型槽体,下纤槽[2]是一个向下方走线的U型槽体,下纤槽[2]位于储纤槽[1]底部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的储纤槽[1]侧板一起朝一侧开放,并通过圆弧过渡区[3]与储纤槽[1]底板连接,圆弧过渡区[3]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下纤槽[2]的下端口处设有U型的直通槽道[28],直通槽道[28]与下纤槽[2]通过接头组件[27]固定连接,直通槽道[28]的开口处设有槽盖[29],槽盖[29]与开口处采用可拆卸式固定连接或开盖式固定连接;
所述直通槽道[28]的下端口处设有波纹管接头[31]和相应的波纹管[32],波纹管[32]连接在波纹管接头[31]上,波纹管接头[31]与直通槽道[28]固定连接;
所述波纹管接头[31]由“m”形构件[15]构成,“m”形构件[15]围成槽口[19]和槽口[20],槽口[19]和槽口[20]的侧面均设有环形槽道[17],环形槽道[17]上设有夹口[18]和夹口[21],波纹管[32]卡在槽口[19]和槽口[20]中,“m”形构件[15]上还设有插接固定的U件[11],该U件[11]插入直通槽道[28]外侧的连接槽并采用螺栓固定。
3、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下三通[25]结构,该下三通[25]主要由储纤槽[1]、下纤槽[2]和圆弧过渡区[3]组成,储纤槽[1]是一个与光纤槽道方向一致的U型槽体,下纤槽[2]是一个向下方走线的U型槽体,下纤槽[2]位于储纤槽[1]底部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的储纤槽[1]侧板一起朝一侧开放,并通过圆弧过渡区[3]与储纤槽[1]底板连接,圆弧过渡区[3]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下纤槽[2]的下端口处设有出纤喇叭口[30],出纤喇叭口[30]与下纤槽[2]的下端口固定连接,出纤喇叭口[30 ]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出纤喇叭口[30]由开口的U槽段[14]和相应的U型圆弧过渡区[16]拼接构成,其中圆弧过渡区[16]的曲率半径≥40毫米。
4、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下三通[25]结构,该下三通[25]主要由储纤槽[1]、下纤槽[2]和圆弧过渡区[3]组成,储纤槽[1]是一个与光纤槽道方向一致的U型槽体,下纤槽[2]是一个向下方走线的U型槽体,下纤槽[2]位于储纤槽[1]底部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的储纤槽[1]侧板一起朝一侧开放,并通过圆弧过渡区[3]与储纤槽[1]底板连接,圆弧过渡区[3]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下纤槽[2]的下端口处设有波纹管接头[31]和相应的波纹管[32],波纹管[32]连接在波纹管接头[31]上,波纹管接头[31]与下纤槽[2]的下端口固定连接;
所述波纹管接头[31]由“m”形构件[15]构成,“m”形构件[15]围成槽口[19]和槽口[20],槽口[19]和槽口[20]的侧面均设有环形槽道[17],环形槽道[17]上设有夹口[18]和夹口[21],波纹管[32]卡在槽口[19]和槽口[20]中,“m”形构件[15]上还设有插接固定的U件[11],该U件[11]插入下纤槽[2]外侧的连接槽并采用螺栓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集A复印件,包括:
证据1: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95年发行的“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公开日:1995年10月(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98年发行的“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公开日:1998年6月(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00年发行的“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公开日:2000年9月(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02年发行的“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公开日:2002年3月(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印刷公司Park Printing提供的发票
附件2: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集B复印件,包括:
证据6: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发行的“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 App1ication and Installation Manual”(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3(证据7):美国专利US5923753,公告日1999年7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4(证据8):美国专利US6044194,公告日2000年3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5(证据9):“通信光纤光缆标准汇编”,1997年8月第一版(下称对比文件8),包括版权页、前言、目录和第617-622页的复印件
附件6(证据10):美国专利US5067678,公告日1991年11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9)
附件7(证据11):美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并经由中国驻美大使馆认证的美国专利US5923753(证据7)的案卷历史文件的复印件,包括:
证据11.1 经过公证的、州秘书“Condoleezza Rice”用于证明附件真实性的证言
证据11.2 证据7(US5923753)申请文件文档
证据11.3 作为IDS(已公开技术)提交的对比文件1
证据11.4 PTO-1449表格
附件8(证据12):美国专利US6522823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并经由中国驻美大使馆认证的美国专利US6522823的案卷历史文件的复印件,包括:
证据12.1 经过公证的、州秘书“Hinary Rodham Clinton”用于证明附件真实性的证言;
证据12.2 美国专利US6522823申请文件文档
证据12.3 作为IDS(己公开技术)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证据12.4 PTO-1449表格
附件9(证据13):《世界版权公约》的复印件
附件10(证据14):经过公证的美国商标专利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第6-8版《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的第100章,600章和700章的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包括:
证据14.1:(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596号
证据14.2:(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63号
证据14.3:(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64号
附件11(证据15):美国专利US6522823的首页
附件12:本专利复印件
附件13: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认为:
关于对比文件1:(1)其封底页的版权栏中示出:“819 10/95 Revision ? 1994,1995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字样,根据《世界版权公约》(证据13)第三条第一款可知,该产品目录于1995年10月出版;(2)对证据1-5进行公证时,在1995至2002年期间、ADC公司负责资料印刷的负责人Brenda Chabot以证言的形式指出对比文件1的印刷日为1995年10月;(3)证据11的附件1449表格中明确记载了对比文件1、及审查日期“1/22/99”(1999年1月22日),说明对比文件1已经被审查员在审查US5923753(证据7)时考虑过并被认为是现有技术,此外,证据7的“Other Publications”(其他公开出版物)中也列出了对比文件1,说明对比文件1在证据7的授权日1999年7月13日之前已经存在;并且根据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103部分的规定能够被确定,在证据7授权日1999年7月13日之后,对比文件1己经成为公众想得到就能够得到的现有技术;(4)证据12的附件1449表格中明确记载了对比文件1,且记载了审查员审查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2日,此外,US6522823的“Other Publications”(其他公开出版物)中也列出了对比文件1。
关于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原件封底页的版权栏中示出:“819 6/98 Revision ? 1995,1997,1998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字样,根据《世界版权公约》(证据13)第三条第一款可知,该产品目录于1998年6月出版;(2)对证据1-5进行公证时,在1995至2002年期间、ADC公司负责资料印刷的负责人Brenda Chabot以证言的形式指出,对比文件2于1998年6月印刷,1999年1月27日公众已经可以在AOC的官方网站上下载获得对比文件2,另外,自1998年6月,公众还可以通过电话1-800-366-3891索取对比文件2;(3)证据12的附件1449表格中明确记载了对比文件2,且记载了审查员审查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2日。该US6522823的“Other Publications”(其他公开出版物)中也列出了对比文件2。
关于对比文件3:(1)其封底页的版权栏中示出:“819 09/00 Revision 1995,1997,1998,2000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字样,根据《世界版权公约》(证据13)第三条第一款可知,该产品目录于2000年9月出版;(2)对证据1-5进行公证时,在1995至2002年期间、ADC公司负责资料印刷的负责人Brenda Chabot以证言的形式指出,其于2000年9月由ADC的印刷公司Park Printing印刷,并于2001年1月10日公开在ADC的官方网站上,可以被公众通过网络下载获得,另外,自2000年9月30日起,公众还可以通过电话1-800-366-3891索取对比文件3。
关于对比文件4:(1)对比文件4原件封底页的版权栏中示出:“100569 3/02 Revision 1995,1997,1998,2000,2001,20O2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字样,根据《世界版权公约》(证据13)第三条第一款可知,该产品目录于2002年3月出版;(2)对证据1-5进行公证时,在1995至2002年期间、ADC公司负责资料印刷的负责人Brenda Chabot以证言的形式指出,对比文件4于2002年3月由ADC的印刷公司Park Printing印刷,并于2002年4月4日公开在ADC的官方网站,可以被公众通过网络下载获得,另外,自2002年3月,公众还可以通过电话1-800-366-3891索取对比文件4,因此,对比文件4的公开时间应当被认为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3)证据5为印刷公司Park Printing的发票原件,根据发票No.03020850,印刷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将10000份印刷品邮寄给申请人,该发票可以证明,对比文件4至少在2002年3月27日已被印刷完毕,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关于对比文件5:(1)其每一页的下方均示出:“1996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字样,根据《世界版权公约》(附件13)第三条第一款可知,该产品目录在1996年出版;(2)在对对比文件5进行公证时,根据ADC技术总编辑Dean Eisfelder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比文件5于1996年3月印刷,2001年时公众已经可以在ADC的官方网站上下载获得对比文件5,另外,自1996年3月,公众还可以通过电话1-800-366-3891索取对比文件5,因此,对比文件5的公开时间应当被认为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6及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6及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2月5日提交了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补充,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评价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时所使用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7中更具体的出处进行了完善。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4:对比文件3的替换页
附件15:证据12中补交的PTO-1449表格1页
附件16:附件1中的证言及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及证据1-5的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附件17:附件2中的证言及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及证据6的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附件18:对比文件6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附件19:对比文件7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附件20:对比文件9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附件21:证据11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附件22:证据12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附件23:证据14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附件24:证据15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3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
1)、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关于证据1-4:证据1至证据4是ADC公司的产品目录。该证据1-4均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就这些证据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2)关于证据5:与前述意见(1)相同,证据5是印刷公司ParkPrinting提供的发票。该证据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就这些证据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3)关于证据6:证据6是ADC公司的产品使用手册,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就该证据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提交了Dean Eisfelder的证人证言,按照国际惯例,办理公证认证事项时,并不审查公证文书本身的内容,只是对公证文书上的印章或签名是否真实予以确认,因此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仍然不能据此确定;另外,Dean Eisfelder证言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矛盾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关于证据7-8、10:真实性认可,但未提交中文译文,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5)关于证据9:证据9是《通信光纤光缆标准汇编》的部分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未看到原件之前暂时不发表看法。
(6)关于证据11:证据11是美国专利US5923753的案卷历史文件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在未看到原件之前对其原件的真实性暂时不发表看法。但是从PTO-1449表格“other documents”栏中提供的信息ADC Telecommunications brochure entitled“FiberGuide@Fiber Management Systems,”33 pages,dated October,1995,也不能说明当时提交的材料就是本案证据1(对比文件1),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从而无法证明本案证据1(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
(7)关于证据12:与前述意见(6)相同,证据12是美国专利US6522823的案卷历史文件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在未看到原件之前对其原件的真实性暂时不发表看法。但是从PTO-1449表格“other documents”栏中提供的信息,也不能说明当时提交的材料就是本案证据1(对比文件l)和证据2(对比文件2),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从而无法证明本案证据1(对比文件1)和证据2(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
(8)关于证据13:证据13是《世界版权公约》的复印件,在未看到原件之前对其真实性暂时不发表看法。
(9)关于证据14:证据14由(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596号、第13863号和第13864号公证书组成,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10)关于证据15:证据15是美国专利US6522823的首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关于外文证据提交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2)、同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权利要求1、2和4也不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
3)、关于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
鉴于在使用附图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分析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且不能唯一确定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在没有提供技术启示的前提下,不应将多个附图中公开的零部件按权利要求的连接关系进行组合,从而形成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基于该意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合议组依法驳回无效宣告请求,在第8524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王艳春、熊传芳,专利权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马明渡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表示本次口审的无效理由只涉及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在先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及涉及的法条均放弃。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或分别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或分别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
2、请求人表示对比文件1(以下标页码为准)使用第1、4、8、10、16、19、21页及版权页,对比文件2使用第1、5、13、19、21页及版权页,对比文件3使用第1、7、31页及版权页(其中,请求人表示2010年2月5日所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替换页替换第一次提交的该对比文件3的相应内容并认为两者实质内容相同),对比文件4使用第1、9、25、31、43、57页及版权页,对比文件5使用第2-1、2-11、2-13、2-14、2-16、2-17、3-8、3-19、5-19、A-14页及版权页。
3、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9、证据14的使用,证据15所提到的日期不作证据使用。当庭提交了均为图册的对比文件1-5的原件,证据11(US5923753的案卷审查历史)、证据12(US6522823的案卷审查历史)的原件。请求人表示对比文件1-7之外的附件/证据均为辅证:其中对比文件8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9是《世界版权公约》,证明证据1-5上标注版权编号说明其为公开出版物、及公开年份;附件10是美国的审查指南手册,证明附件7、8所包含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有效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5作为域外形式的证据,在美国做公证的时候以誓言形式出具证人证言,此外,在证据11有关US5923753的案卷历史的1449表中清楚地记载了对比文件1、以及美国审查员考虑的日期,而且该案卷审查历史中包含了对比文件1的全文,在证据12有关US6522823的案卷历史的1449表中清楚地记载了对比文件2,并且该案卷审查历史中也包含了对比文件2的全文。
4、专利权人经过核实,确认收到的对比文件1-5的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依赖于证人的证言;对对比文件5、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6等证据的所有有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11(证据15)首页的授权日翻译有误、以及附件10(证据14.2)没有收到相应译文存有质疑。
5、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第10页倒数第二栏右侧的图中与当庭出示的实物相同,并且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下三通的结构,与下三通连接的是支槽道,下面是一个喇叭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3个圆弧过渡区大于等于40毫米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第8页单独公开了下三通的图用于作证上述的附图;第10页中的图公开了盖,图下面有文字说明;第16页左边的图公开了槽道和盖,是组成的示意图;第1页翻译部分有盖的描述“…和卡口连接盖”;下三通中的过渡区在图中也有显示,半径在第1页的中文译文第5行“在各段……半径线至”中的2英寸大于40毫米,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对比分析不能成立。从附图中推测出来的不能算公开。本专利第1段关于下三通的构造可以从对比文件1的图中看出来,特征“圆弧过渡区曲率半径大于等于40毫米”没有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下纤槽2的下端口处……U型的直通槽道28”在对比文件1的图中看不出来,第10页右上角的连接关系看不清,接头组件不清楚,无法分辨是否为一体;“直通槽道…槽盖29…固定连接”在图中无法确定是否为盖;“直通槽道…出纤喇叭口30”被对比文件1图中公开;“出纤喇叭口…构成”没有被公开。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第1页及第19页第1段翻译均说明了曲率半径大于等于40毫米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实际的是整个一套结构,对比文件1中各个组件未必在一个特定结构中。
6、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没有直通槽道部分,图中虽然包括了直通槽道但是根据施工的需要有可能会去掉这个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的上述意见,认为前述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技术启示。
此外,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当庭还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其它证据组合方式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以前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4为基础。
(二)关于对比文件1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对比文件1封底页的版权栏中示出“819 10/95 Revision ? 1994,1995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字样,一般情况下,在印有版权标识的印刷品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属于保密或者限定发行不具备公开的前提下,该印刷品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由于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没有反证证明该对比文件要求保密或限定发行,则可以认定其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时间应为1994年12月31日,此外根据证据11和证据12的原件可以获知在美国专利局审查过程即引用过该对比文件,其审查过程的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也从侧面印证了对比文件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已经公开;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所使用页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纤管理系统,其中涉及并公开了一种将容纳光纤的槽道侧面引出光纤的槽道侧出纤结构(参见第4页图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槽道侧出纤结构”),该槽道侧出纤结构包括下三通结构(参见第8页的文字记载及附图),该下三通具有容纳光纤的储纤槽,在该储纤槽侧面向下具有引出光纤的下纤槽,在储纤槽和下纤槽之间具有圆弧过渡的区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圆弧过渡区”),储纤槽中用于容纳光纤、与光纤的槽道方向一致、并且呈U型槽体,下纤槽部分呈U型槽体,用于光纤向下方走线,该下纤槽位于U型槽体储纤槽的底部的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处的储纤槽侧板均朝一侧开放,下纤槽开口与下纤槽U型槽体底板通过弧形过渡区域连接;结合对比文件1第8页、第10页的记载及附图可知,下纤槽下端口处设置有U型的容纳向下走线的槽道,该槽道可以是直通槽道,并且下纤槽和直通槽道固定连接,该固定连接通过一定的连接件(具体参见第8页附图及记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接头组件”)来实现,直通槽道朝向一侧开口,该开口方向与下纤槽开口方向一致,该直通槽道开口处具有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槽盖”),该盖可以是合页连接盖或卡扣连接盖以与直通槽道固定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可拆卸式固定连接”、“开盖式固定连接”);在对比文件1第19页中示出了光纤管理系统直通槽道相关的技术细节,其中可以确定直通槽道下端口处设有3面喇叭口(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出纤喇叭口”),该3面喇叭口与直通槽道固定连接;在对比文件1第21页的记载中涉及了三侧喇叭口和四侧喇叭口的附图,根据附图可以确定喇叭口处由U槽段、以及固定连接且相应于该U槽段从而也呈U型的圆弧过渡区拼接在一起。
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储纤槽与下纤槽之间的圆弧过渡区、直通槽道与喇叭口之间的圆弧过渡区、以及喇叭口,三者的曲率半径均(40毫米,然而,对比文件1第1页中已经公开了在光纤管理系统中各段的支撑面应光滑、半径具有2英寸(5.08cm)的限制以防止缆线微弯和宏弯,可以确定在出纤或者光纤转向处有半径的限制,即半径不能小于一定值(例如对比文件1中所提及的5.08cm),该数值也处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40毫米区间范围内,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光纤弯曲处具有半径限制的技术启示,据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储纤槽与下纤槽之间的圆弧过渡区、直通槽道与喇叭口之间的圆弧过渡区应设置一定的半径限制以防止其中所容纳光线弯折,由于喇叭口处光纤的走向也可能弯曲,因而此处喇叭口的半径同样具有一定限制,根据实际情况所选择具体的曲率半径值即不小于40毫米则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常规技术选择。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为附图,只有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而推测的或从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作为公开的内容;而且在没有技术启示的前提下,不应将多个附图中公开的零部件按权利要求的连接关系进行组合,从而形成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可知,其为光纤管理系统的产品手册,光纤管理系统具有多个组成组件,在该产品手册中每一组件往往具有不止一种的具体结构形式,例如第8、10、16页均涉及该光纤管理系统为4英寸大小的系统时的下三通、连接件、垂直管道件等更具体组件,属于对同一光纤管理系统产品的细化描述,也就是说属于同一部件的具体结构形式应当认为是产品手册所描述光纤管理系统中特定组件的可选实施方式,也就是说,光纤管理系统中各组件组合在一起构成了该光纤管理系统,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
2、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其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差别在于下纤槽和出纤喇叭口之间不再设置有直通槽道,而是下纤槽的下端口处直接设置出纤喇叭口。在对比文件1第10页中记载了光纤管理系统中下三通的下纤槽直接和喇叭口固定连接的方式(尤其参见第一行最右侧附图及其相应文字记载),也就是说下纤槽处设置出纤喇叭口,出纤喇叭口与下纤槽的下端口固定连接。因此,基于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该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保留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上述两项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宣告的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价。

三、决定
宣告02220042.8号实用新型专利前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前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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