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37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4W1007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34968.4
申请日:2005-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2D 3/046;E02D 3/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若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10134968.4,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叶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采用电渗井点降水进行施工区域内的降水,采用强夯法或冲击振动碾压法进行土体击密,然后,整平并铺设垫层材料,最后,采用冲击振压法振密,所述的电渗井点降水是以井点管作阴极,金属棒作阳极,阳极棒布置于井点管旁侧,井点管、阳极棒间用导线连接构成直流电流系统,所述方法的具体工艺步骤如下:
步骤一、第一遍布管降水
井点管分深、浅二层布设,深、浅二层井点管之间设置阳极棒,井点管外围布设封管,封管也分深、浅二层布设,深、浅封管之间也设置阳极棒,封管、阳极棒间用导线连接构成直流电流系统,对井点管及外围封管真空抽水,
步骤二、第一遍强夯
拔除第一遍井点管及井点管阳极棒,保留外围封管及封管阳极棒继续降水,进行第一遍强夯击密土体,
步骤三、第二遍布管降水
推平夯坑,然后进行第二遍布管降水,布设井点管及阳极棒同上,对井点管真空抽水,
步骤四、第二遍强夯
拔除第二遍井点管及井点管阳极棒,保留外围封管及封管阳极棒继续降水,第二遍强夯击密土体,第二遍夯点与第一遍夯点呈梅花形错位布置,
步骤五、第三遍满夯
第三遍强夯击密土体,第三遍强夯采用满夯,
步骤六、石料铺垫及振动碾压
在第三遍满夯施工结束后,土体表面铺垫石料,整平后用振动压路机进行表层碾压击密,碾压结束后拔除外围封管及封管阳极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铺垫石料具体施工方法为:推平夯坑,在先静压一遍的基础上,进行第二遍、第三遍、第四遍、第五遍逐步加压振动击密,并且第二与第三遍为压半轮,第四、第五遍为十字交叉压半轮振动击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第一、二遍布管降水中井点管抽水时间7~10天,在第三遍满夯施工结束后10天后,上部铺垫30~50cm厚的石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井点管深管长6m,浅管长4m,排距4m,管距6m,所述的封管深管长6m,浅管长4m,排距4m,管距6m,所述的井点管阳极棒和封管阳极棒长6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二遍强夯夯坑点距:4.5m×4.5m梅花形布置,夯能采用2500KN?m,击数6~8击。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井点管采用“十字形”井点管,即先在井点管外周壁布置多条竖挡,再在外包覆多层滤网或土工布,滤网或土工布与井点管之间留有缝隙,使地下水在缝隙中流动,井点管下端封闭,上端通过连接管与总管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电渗井点降水施工中,采用间隙通电电渗降水。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挡采用4~8片竹子,用铁丝绑扎。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挡采用4~8根钢筋,与井点管采用焊接固定。”
针对本专利,上海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证据1:《岩土力学》 2005年5月第26卷增刊第198-200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中国土木工程学会第九届土力学及岩土工程学术会以论文集(下册), 2003年10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736-739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开日2005年6月8日,公开号CN1624250A(申请号为200410065325.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J202-83的封面页、版权页、第4-5页、10-11页的复印件、 共6页。
附件2: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 《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GJ08-11-1999 的封面页、第274、27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510134968.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本专利),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除公知常识外全部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施工参数均与证据2或3公开的施工参数重叠,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和附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6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又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的“井点真空降水 强夯”与本专利的电渗井点法区别仅仅在于:需要附加阴阳极。而真空井点降水和电渗井点降水属于常规井点降水的等同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从附件2中看出真空井点和电渗井点都是常规用于降低地下水位的等同方法,对于不同渗透系数的土层采用不同的井点降水方法是基本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附件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1月24日提交了补正书,并同时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补正后的委托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进一步阐述了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并且认为权利要求2和6因不清楚而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011年1月24日提交的补正书和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和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附件1和2也没有给出在证据1的基础上以电渗井点代替真空强排水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权利要求1中为“二遍降水,三遍强夯”相比证据1中 “三遍降水,三遍强夯”来说缩短了工期,证据1、附件1和附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 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附件1和附件2或其组合具备创造性,因而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9也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3-5的施工参数与证据2或3公开的施工参数不重叠,而且这些参数选择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也具备创造性。而且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和6表述清楚,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4-5。
附件4: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6月第二版第三次印刷出版《建筑地基于基础施工手册(第二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63-68、166-169、176-180、211-231页的复印件共42页;
附件5:中国计划出版社于1995年5月出版的《建筑地基与土工试验标准规范汇编》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48-252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采用的电渗降水属于公知常识,参见附件1、2、4,同时证据1在第二遍降水中给出了分层降水的技术启示,而铺设垫层属于地基处理公知常识(参见附件4),碾压结束后拔除外围分管以及阳极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工程地基的土层状况可以选择降水和夯击的次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是公知常识,要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而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6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011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4、5的副本当庭转给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附件4、附件5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与附件4的结合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证据3分别与附件4的结合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或由附件1给出技术启示而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4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推平夯坑、振动击密”和“铺垫石料无关”,因而权利要求2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的“十字形井点管”不清楚。请求人放弃了附件2的使用以及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为中文期刊文献,证据2为学术会议论文集,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1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附件4和附件5为公开出版的图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3、附件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文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文献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若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控动力固结处理软地基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真空降水联合强夯处理软弱路基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第199页-200页第4点施工工艺及参数):采用真空强排水对待处理地基进行降水,采用强夯法对土体击密,采用三遍降水三遍强夯的施工工艺,在降水结束后,拆除区内井点管并保留外围封管,进行强夯。第一遍强夯和第二遍强夯的夯点呈梅花形错位布置(参见证据1图2),第三遍夯击采用满夯处理。每遍夯完后进行推土机推平。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电渗井点降水,并且对电渗井点降水的工艺做了具体限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两遍降水、三遍强夯,3、满夯结束后铺垫石料,整平后进行表层碾压击密,碾压结束后拔除外围封管以及封管阳极棒。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4第167页公开了:电渗井点适用于渗透系数低的土层的降水处理,并且在第176页还记载了如下内容:在饱和性粘土中,特别是在淤泥和淤泥质粘土中,由于土的渗透系数很小,使用重力或真空作用的井点降水,效果差,此时宜采用电渗井点排水,在第177页中还记载了具体的井点布置,利用井点管作为阴极,用钢管或钢筋作为阳极,阳极棒埋设与井点管旁,并且用BX型铜芯橡皮线连成通路,并分别接到直流发电机的相应电极上。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淤泥质土降水处理时采用电渗井点降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于具体的封管、井点管分深浅两层布设,对此证据1中的第二次降水中也采用的是一长一短的井点管布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土体的具体条件比如不同土层其含水量不同和处理后承载力要求和需要处理的土层深度来将井点管以及与井点管对应的封管采用深浅两层布置的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证据1中是三遍降水三遍强夯,本专利的两遍降水、三遍强夯中的第二遍夯击和第三遍夯击均是在第二遍降水之后,其可以视为是在第二遍降水之后进行了一次连续的夯击处理,在该夯击处理中夯击的参数发生了调整以使得地基达到更好的密实度。而且同时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真空击密法加固堆场地基的方法,并公开了如下内容:采用真空排水和击密两道工序的多遍循环,可达到加固地基的目的,通过调整击振频率、击振力等参数,使浅层地基达到较高的密实度。在证据2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处理的土体条件和处理后承载力要求来合理选择降水和强夯的遍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4公开了铺垫砂石层,通过碾压或振密法击密,并且附件4第223页具体公开了采用振动压路机进行碾压击密,其作为地基的持力层,提高基础下部地基强度,那么在夯击施工结束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地基或土体的承载力,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在土体铺垫石料层,整平后采用振动压路机进行碾压击密,且在碾压结束后拔除外围封管以及封管阳极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也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附件4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1中第199页倒数第2-3行公开了:每次夯击处理完后用推土机推平,附件4第223页公开了:可以采用振动压路机进行碾压,往返碾压4-6遍,每次碾压均与前次碾压后轮轮迹宽度重合一半(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压半轮),同时第223页也公开了在振动击密时做到交叉、错开、重叠,尽管附件4没有公开先静压一遍,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便于后续的振动击密,容易想到先将石料静压紧密,且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处理工艺。而在附件4给出的上述内容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石料的铺垫以及紧密程度来合理选择具体的振动击密处理工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井点管抽水时间为7天,证据2中公开了井点管抽水时间为10天,而附件4第218页公开了铺设垫层厚度为0.5-2m(和权利要求3中的范围有相同端点),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承载力的需要来选择合理的铺垫层的厚度;且铺垫石料层的时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进行降水处理后的土质的恢复时间来进行合理选择的,如可在第三遍满夯结束10天后进行铺垫石料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3公开了一种新型高真空变能量交叉击密软地基处理的方法,其中具体实施方式公开了如下内容:将第一批真空管插入砂土底层,插入深度为2m,管距为3.5m×6m,第二批管插入粉质粘土底层,插入深度为4m,管距为3.5m×4.5m,第三批管插入淤泥质土层,插入深度为10m,管距为3.5m×3m,即证据3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土体强度、降水要求、以及土层的含水量可以对管距、管长进行合理的调整以获得较好的排水效果,因此在证据3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井点管和封管的管长、管距、排距进行合理选择,而井点管阳极棒和封管阳极棒的长度也可以根据确定的井点管长和封管管长来确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证据2第737页中公开了第一遍夯击间距为7×7m,夯击能量为3000KN?m,击数8击,第二遍夯击间距为2.5-3.5m,夯击能量为1800 KN?m,击数6击,呈梅花形布置,即证据2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夯击间距和夯击能量可以根据土质的条件来进行合理的调整,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道夯击能量过大会破坏土体,夯击能量过小则加固作用不明显,因此在证据2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处理土体的条件来合理的选择夯坑点距和夯击能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附件4第179-180页公开了如下内容:在开孔后的管壁上焊垫筋(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竖挡),与管壁点焊固定,在垫筋外螺旋行缠绕钢丝或外包镀锌钢丝网各两层或尼龙网(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多层滤网),从第180页的图5-20中可以看出滤网与井点管之间留有缝隙,其同样也可使地下水在缝隙中流动。而且其和权利要求6一样也是在井点管的外周壁布设竖挡然后在包裹滤网从而形成了“十字形”的构造,同时附件4第168页第8行中页公开了井点管的上端用弯管(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连接管)与总管相连,井点管的最下端放一个锥形的铸铁头将其封闭,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对于权利要求6中包含的“土工布”这一技术方案,采用土工布来过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7,附件4第177页倒数第2行中公开了:在电渗井点降水施工中,采用间歇通电。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8-9,附件4第180也公开了;竖挡采用4-8根钢筋与井点管点焊固定,或者使采用竹片或细竹杆用钢丝扎紧。尽管附件4没有直接公开竹子的片数,但是竹片和钢筋都是用作竖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和钢筋数量相同的竹子,即4-8片竹子,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在上述评述中,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134968.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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