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鞋(翘头状)=02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鞋(翘头状)
=02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14
决定日:2011-08-26
委内编号:6W100986;6W1009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5185.4
申请日:2006-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海宁强生鞋业有限公司2.尼辉斯有限公司科伦普厂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杰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所存在的比例差异、帮面厚薄程度等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未造成显著影响,二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30045185.4,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26日。
海宁强生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0105911-0001号欧盟外观设计的相关信息打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2月24日,共5页;
证据2:000105911-0002号欧盟外观设计的相关信息打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2月24日,共5页;
证据3: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公章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其中包含名为《荷兰/比利时/卢森堡》、《阿姆斯特丹》和《橙色诱惑》图书的部分复印页,共2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1至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3月30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系现有设计;证据1没有鞋底的设计,在鞋面、鞋侧面和鞋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本专利和证据1不相同又不相近似;本专利和证据2的设计完全不一样,二者不相同又不相近似。
2011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7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采用鞋头部位的翘头设计,二者相同;证据3的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尼辉斯有限公司科伦普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提交的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与上述证据1至证据3相同的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1至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3月30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系现有设计;证据1没有鞋底的设计,在鞋面、鞋侧面和鞋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本专利和证据1不相同又不相近似;本专利和证据2的设计完全不一样,二者不相同又不相近似。2011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7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采用鞋头部位的翘头设计,二者相同;证据3的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合议组于2011年8月18日合并举行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的代理人、第二请求人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提交了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色公章和红色骑缝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专利权人提交口审代理词和一封往来电子邮件供合议组参考。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单独对比,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期限进行书面的答辩意见。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于附件3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三个尺码做成一个鞋子,证据1、证据2则是两个尺码做成一个鞋子;本专利采用短毛绒,证据1、证据2采用长毛绒;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帮面不同、帮头翘起角度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系000105911-0001号欧盟外观设计的相关信息,公开日为2004年2月24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另外,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拖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被比设计)是“拖鞋(翘头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被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拖鞋(翘头状)”的外观设计,帮头向上翘起,帮面具有弧形,帮面呈绒状,底部具有圆形凸起,鞋跟部齐平。(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拖鞋”的外观设计,帮头向上翘起,帮面具有弧形,帮面呈绒状,底部具有圆形凸起,鞋跟部齐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帮头的翘起形状、帮面的弧形形状、底部的圆形凸起形状、鞋跟部的形状等。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帮面的厚度和长度比例与被比设计有差异,在先设计的帮面较长较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更为关注帮头、帮面等的形状,上述比例差异帮面厚薄程度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未造成显著影响,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主张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分别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三个尺码做成一个鞋子,证据1则是两个尺码做成一个鞋子;本专利采用短毛绒,证据1采用长毛绒;本专利与证据1帮面不同、帮头翘起角度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至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三个尺码做成一个鞋子,证据1则是两个尺码做成一个鞋子”,上述尺码尺度的不同对于产品的形状并未产生影响;其次,至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本专利采用短毛绒,证据1采用长毛绒”和“本专利与证据1帮面不同、帮头翘起角度不同”,上述区别属于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局部细微变化。
综上所述,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518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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