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写笔磁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写笔磁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13
决定日:2011-10-11
委内编号:5W1017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0412.1
申请日:2007-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钛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林萍娟
国际分类号:G06F 3/033, G06F 3/0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权利要求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献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应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专利申请文献构成该权利要求的抵触申请,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90412.1,名称为“手写笔磁芯”。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写笔磁芯,磁芯(3)安装在手写笔本体(1)的壳体(2)内部,磁芯(3)接近笔尖(4)的一端为前端部(5),其特征在于:磁芯(3)的前端部(5)的直径逐渐减小,为变径端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写笔磁芯,其特征在于:磁芯(3)的前端部(5)为具有径向端面的圆台体(3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手写笔磁芯,其特征在于:磁芯(3)的前端部(5)为圆台体(32)。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写笔磁芯,其特征在于:磁芯(3)的前端部(5)为组合圆柱体(33)。
5、 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手写笔磁芯,其特征在于:磁芯(3)中心具有轴向通孔(6)。”
广州钛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 0229484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计7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596421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 1012517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计13页,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1月26日,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7日;
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US 4711977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计18页,及相关段落中文译文共计1页, 其公开日为1987年12月08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3或4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7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磁芯(3)的前端部(5)的直径逐渐减小,为变径端部”,对比文件1不存在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2日分别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所附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使磁芯的前端部的直径逐渐减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1的结构与上述常用手段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所附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1)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整个磁性铁芯整体上变径,而本专利的磁芯是圆柱体加变径端部构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2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结合其他现有技术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9日分别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和使用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或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仅坚持使用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优先权也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还限定了“变径端部”,而对比文件2中对于该特征没有文字记载,并且从对比文件2图5显示的结构也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不同,同时,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磁芯中心具有轴向通孔”,笔芯和通孔是相对运动的,而对比文件2中是浇铸为一体的,根据对比文件2的文字记载不能直接确定权利要求5中的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5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并未提出修改,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理由和证据认定
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表示:仅坚持使用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其他无效理由。故本决定仅审查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并未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及优先权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公开日期及优先权成立的明显瑕疵;并且对比文件2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新颖性对比。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当一项权利要求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献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应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专利申请文献构成该权利要求的抵触申请,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3.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写笔磁芯,①磁芯(3)安装在手写笔本体(1)的壳体(2)内部,②磁芯(3)接近笔尖(4)的一端为前端部(5),其特征在于:③磁芯(3)的前端部(5)的直径逐渐减小,为变径端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位置指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2、5,说明书下标第5页倒数第2段至第6页第1段、第8页倒数第3段),该位置指示装置包括外壳体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写笔本体的壳体)、磁性铁芯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写笔磁芯)、笔尖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笔尖),磁性铁芯4安装在外壳体10的内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①),磁性铁芯4制作成与位置指示装置的外壳体10的内面大致相同的形状,可以使磁性铁芯4的前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端部)配置在位置指示装置的笔尖1极近的位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②),并且,可以使对来自检测装置侧的磁场反应敏感,从而提高位置检测精度,从对比文件2的图1和图5以及“磁性铁芯4制作成与位置指示装置的外壳体10的内面大致相同的形状”的文字记载可以确定,磁性铁芯4的前端部的直径逐渐减小,为变径端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③)。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均属于位置指示装置的技术领域,均能够解决充分利用笔体内的空间、缩短磁芯和笔尖的距离、增强磁场反应敏感度这样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磁芯(3)中心具有轴向通孔(6)”。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2,说明书下标第5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如下内容:以笔尖1作为一端的芯体2,贯通磁性铁芯而设置,结合对比文件2的图2可以确定,磁性铁芯4具有中心轴向通孔,供芯体2贯通穿过。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特征“变径端部”。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说明书下标第8页第5段)已经明确记载了“磁性铁芯4制作成与位置指示装置的外壳体10的内面大致相同的形状,可以使磁性铁芯4的前端配置在位置指示装置的笔尖1极近的位置”,同时,结合对比文件2的图1也可以直接确定,在磁性铁芯靠近笔尖的那端,为了与外壳体10的内面形状一致,该端部的直径逐渐减小,也就是“变径端部”的结构;此外,即使对比文件2的图5显示的是从后部到前端部逐渐变细的结构,但该结构显然是为了使用某种特定的从后部到前端部逐渐变细的外壳体形状,并且与前端部的直径逐渐减小这一结构并不矛盾,图5的结构中前端部仍属于直径逐渐减小的变径端部。因此,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本专利中“变径端部”这一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和“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手写笔磁芯结构对手写笔书写高度的影响,充分利用笔内空间,提高书写性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2页第1段)。虽然对比文件2还有其他发明目的,例如减少冲击产生损伤,这是利用软磁性金属粉末混合树脂粘合剂做成铁芯来实现的,但是,对比文件2说明书上标第6页倒数第3段记载了“磁性铁芯4制作成与位置指示装置的外壳体10的内面大致相同的形状,可以使磁性铁芯4的前端配置在位置指示装置的笔尖1极近的位置,并且,对比文件2中“可以使对来自检测装置侧的磁场反应敏感”,这显然通过磁性铁芯和外壳体内面形状大致相同而充分利用了笔内空间,使对来自检测装置侧的磁场反应敏感也就是提高了书写性能。由此可见,从这个角度来看,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所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发明目的也是相同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笔芯和通孔是相对运动的,而对比文件2中是浇铸为一体的,因此对比文件2的磁芯中心不存在轴向通孔。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是“磁芯(3)中心具有轴向通孔(6)”,并未限定笔芯和通孔是相对运动的;而对比文件2中并未记载笔芯和通孔是浇铸为一体的,并且根据对比文件2的图2和文字记载,芯体2是贯通磁性铁芯的,为了实现该结构,磁性铁芯应当具有中心轴向通孔,以供芯体2贯通。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新颖性。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9041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2、3、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3、4时的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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