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15
决定日:2011-10-16
委内编号:5W1007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1759.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天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2G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二者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也无法得到应用该区别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09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586号生效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编号为5W09091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02261759.0,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14日,名称为“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叶天云。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内层护套管(3)和外层加强保护管(1),内层护套管(3)外壁与外层加强保护管(1)内壁之间由加强筋板(2)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其特征在于采用全双层复合结构,即外层加强保护管(1)、内层护套管(3)的管壁全部独立分离,仅靠加强筋板(2)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其特征在于采用局部双层复合结构,即管体四角部位为双层结构,内层护套管(3)和外层加强保护管(1)管壁的其余部位为同体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其特征在于外层加强保护管(1)的横截而形状为弧角方形结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其特征在于内层护套管(3)的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或正多边形结构。”
2007年07月12日,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259764.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2001年07月11日,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00235833.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2001年05月02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3:9923207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2000年06月28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4:01221434.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2002年11月20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对比文件1、3、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3、4也公开了同样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对比文件1、2、3、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同样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对比文件2、3、4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4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己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08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证据的附件5和附件6,其中,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9920982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2001年01月03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6:0126434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2002年10月16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是: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塑料双层空壁管材,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该管材包括外层和内层,所述内层在外层内,外层与内层之间通过加强筋连接固定。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线缆保护管,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该线缆保护管包括外管和内管,所述内管在外管内,外管与内管之间可以相切连接;外管与内管之间也通过加强筋连接;外管和内管的形状可以是圆形也可以是方形。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6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即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为5W09091),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07月1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08月06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7年09月30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目的、内容和实现的有益效果均不相同,请求人据此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用于楼房建筑、通风排水的管材,为一种管壁分体的全双层圆管;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4基本相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6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即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上述观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0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2月03日、2007年12月12日收到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双方均表示参加2007年12月2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对其他的无效理由均放弃,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理由没有异议。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结合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则具有了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加强通信管抗压强度,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5、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于2008年03月03日作出第11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下称第11129号决定),其中认定:
1.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为2007年07月12日,请求人于2007年08月06日提交的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以及补充的无效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07年08月06日补充的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及其无效理由予以接受。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6均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权利要求3的无效理由为其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合议组注意到在请求人于2007年08月06日提交的无效理由中虽然用对比文件6结合对比文件5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但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已完全覆盖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权利要求3的内容,因此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用对比文件6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予以接受。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线缆保护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10行、说明书附图图5)线缆保护管包括外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层加强保护管”)和多个内管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层护套管”),外管1与内管2之间相切连接,也可以通过加强筋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板”)连接。权利要求3和对比文件6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的通信管采用局部双层复合结构,即管体四角部位为双层结构,内层护套管和外层加强保护管管壁的其余部位为同体连接;而对比文件6中内、外管之间除相切连接的部位外为具有加强筋的双层结构。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说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特殊作用,但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充分利用管内空间,最大限度地限制外管直径的增加。合议组认为,当选用一个内管和一个外管套用时,使内管与外管的边相切或相接或同体,以充分利用管内空间、最大限度地限制外管直径的增加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对比文件6也给出了内管和外管管壁相切而充分利用管内空间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3中具体限定的“通信管采用局部双层复合结构”、“管体四角部位为双层结构”、“内层护套管和外层加强保护管管壁的其余部位为同体连接”也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加强通信管抗压强度。但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并没有在本专利中记载,此外权利要求3中也没有限定内、外管的形状结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由“通信管采用局部双层复合结构”、“管体四角部位为双层结构”、“内层护套管和外层加强保护管管壁的其余部位为同体连接”组成的结构能够带来除“加强筋”带来的抗压强度增强之外的额外的抗压效果,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合议组据此宣告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第11129号决定对于权利要求3的事实有多处认定错误,例如决定第6页倒数第三行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未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而实际上本专利说明书倒数第二、三行已对该技术特征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193号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3,对其附加技术特征看,“采用局部双层复合结构,即管体四角部位为双层结构,内层护套管(3)和外层加强保护管(1)管壁的其余部位为同体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限定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进行解释,能够确定其限定了一个外层加强保护管为方形且内层护套管只有一个单孔方形管的结构。因此,第11129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的事实认定错误,撤销第11129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11129号决定并未对权利要求3是否限定“一个外层加强保护管为方形且内层护套管只有一个单孔方形管的结构”进行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确定该通信管必然为一个外层加强保护管为方形且内层护套管只有一个单孔方形管的结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586号判决,其中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权利要求3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一个外层加强保护管为方形且内层护套管只有一个单孔方形管的结构。由于第11129号决定并未对权利要求3是否限定了上述特征进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作出的认定,是对第11129号决定对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认定错误的纠正。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6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作出决定并无不当。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193号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继续审理(案件编号为5W100786)。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重新成立的合议组成员名单,并且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7日内提交书面的回避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为2007年07月12日,请求人于2007年08月06日提交的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以及补充的无效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07年08月06日补充的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及其无效理由予以接受。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6均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权利要求3的无效理由为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合议组注意到在请求人于2007年08月06日提交的无效理由中虽然用对比文件6结合对比文件5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但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已完全覆盖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权利要求3的内容,因此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用对比文件6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予以接受。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包括: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内层护套管(3)和外层加强保护管(1), 内层护套管(3)外壁与外层加强保护管(1)内壁之间由加强筋板(2)连接。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线缆保护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0行、第4页、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以下内容:线缆保护管包括外管1(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层加强保护管”)和内管2(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层护套管”);外管1与内管2之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层护套管外壁与外层加强保护管内壁之间”)通过连接筋3(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板”)连接固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对内层护套管、外层加强保护管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以解决隔热、阻光、增加其抗压强度、刚性强度和施工难度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并未将通信管限定为单孔管,单孔的通信管结构仅是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一个具体实施例。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的内管虽然为多个,但其内管、外管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均与本专利相同,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其技术方案既适用于保护单束线缆,又适合于保护多束线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行至第2行)。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其现有技术中施工操作难度大、工作量大、保护管保护能力有限的技术问题(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3段),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实质上相同,均为延长使用寿命、提高保护能力和降低施工难度,进一步地,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与本专利实质上相同。
综上所述,除文字表述不同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己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采用全双层复合结构,即外层加强保护管(1)、内层护套管(3)的管壁全部独立分离,仅靠加强筋板(2)连接”。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0行、第4页、说明书附图1):内管2(即本专利的内层护套管)与外管1独立分离,并位于外管1(即本专利的外层加强保护管)内,外管1与内管2之间通过连接筋3(即本专利的加强筋板)连接固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内层护套管(3)的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或正多边形结构”。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行)公开了内管的形状可以为方形、圆形或菱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己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二者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也无法得到应用该区别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的完整技术方案是“复合型室外直敷通信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内层护套管(3)和外层加强保护管(1),内层护套管(3)外壁与外层加强保护管(1)内壁之间由加强筋板(2)连接;采用局部双层复合结构,即管体四角部位为双层结构,内层护套管(3)和外层加强保护管(1)管壁的其余部位为同体连接”。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线缆保护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10行、说明书附图5)线缆保护管包括外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层加强保护管”)和多个内管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层护套管”),外管1与内管2之间相切连接,也可以通过加强筋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板”)连接。权利要求3和对比文件6相比,其区别在于:通信管采用局部双层复合结构,即管体四角部位为双层结构,内层护套管和外层加强保护管管壁的其余部位为同体连接。而在对比文件6中,其内、外管的横截面均为圆形,没有角部位,其内外管之间除相切的线部位外,管体的主体部分均为具有加强筋的双层结构,并非局部双层的结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并未公开具有四角部位的复合管的具体结构,也没有给出在具有四角部位的通信管中其具体结构如何设置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可以起到既具有一定强度,也能充分利用内管空间的作用,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外层加强保护管的横截面形状为弧角方形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外管为圆形,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此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构成铺设更加平稳的外层加强保护管。
但是,此区别技术特征已公开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孔电缆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说明书附图1一图3)管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层加强保护管)横截面外形成弧角正方形或弧角长方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构成铺设更加平稳的管体,与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6175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5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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