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摇摆健身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64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5W1013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17528.9
申请日:2009-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英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振纲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张颖
国际分类号:A63B 22/00, A63B 2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8月1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摇摆健身器”的第20092021752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朱振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摇摆健身器,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一基架,该基架底部设有用以撑高该基架高度的一前脚架及一后脚架,该基架往前设有一组件组接二握柄;
一罩形盘;
一框形杆,该罩形盘周边环绕设钢管的该框形杆,该罩形盘及该框形杆罩设于整个基架的顶面,且该框形杆直接固定至该基架的顶面,而在罩形盘的中央突设有一护罩,护罩内突设两轴柱;以及
二悬臂,该二悬臂的一枢设端分别枢设于该二轴柱上,二悬臂的一自由端则结合有承接座,该承接座的底面固设一长形滚轮,该长形滚轮压抵于该框形杆上,该框形杆的末端部位设有二挡止凸块,该二悬臂自由端设有相对的一凸耳,及该凸耳设一贯孔,一用以结合二承接座的连结件,该连结件连结穿贯二贯孔。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摆健身器,其特征在于,该组件为一可供该二握柄伸缩调整长度并固定的双十字型组件。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摇摆健身器,其特征在于,该双十字型组件上并固定一电子计数设备。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摆健身器,其特征在于,该框形杆结合该挡止凸块,该框形杆设有一螺孔,而该挡止凸块设一螺丝,该挡止凸块以该螺丝锁固于该框形杆的该螺孔固定。”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1482076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6日,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20133778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6日,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20112398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复印件共9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12行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旋摆运动健身器和证据2说明书第4-7页和附图公开的健身器均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在证据3附图1中公开,其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所采用的相应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通用连接方式,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框形杆,该罩形盘周边环绕设钢管的该框形杆,该罩形盘及该框形罩设于整个基架的顶面,且该框形杆直接固定至该基架的顶面,而在罩形盘的中央突设有一护罩,护罩内突设两轴柱”及“该承接座的底面固设一长形滚轮,该长形滚轮压抵于该框形杆上”未被证据1或2所公开。证据1或2所公开的健身器的力学承受性比较差,易于变形或损坏,而本专利悬臂承受的重量可经由长形滚轮传到钢管的框形杆及基架,得以大幅减轻悬臂的负担。并且“在罩形盘的中央突设有一护罩,护罩内突设两轴柱”这一技术特征也与上述证据不同,更易于显示本发明设备的美观和整体性。而“该承接座的底面固设一长形滚轮,该长形滚轮压抵于该框形杆上”是与上述“且该框形杆直接固定至该基架的顶面”这一特征相互对应,属于相应的设计。另外,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悬臂分别枢设于底盘中心外底的轴柱上,两个承接座呈现椭圆运动,而在证据1和2中膝垫均呈现圆周运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另外,证据1和2属于抵触申请,其无法用于评价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也具有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且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及身份均无异议。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均无异议。(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1和2是抵触申请,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表示不再坚持有关创造性的理由。(3)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011年06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与其在2011年0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时的意见陈述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过程中没有提交过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无效宣告的证据、理由和范围
证据1-2均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和证据2是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和2满足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
根据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本案合议组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行审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1.相对于证据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旋摆运动健身器的构造,其主要是由座架1、圆盘体2、摇臂3及握把4所组合而成;其中座架1为一可以收合方式折合及展开撑置于地面上的架体,而上方固置有一微成倾斜状的圆盘体2,圆盘体2周缘形成环形轨杆20,且圆盘体2中央以枢轴21枢接有左右两杆体状摇臂3,摇臂3尾端上端枢设有穴形膝垫30,下端则以滚轮31套至于圆盘体2的环形轨杆20上,两摇臂3间还设有固接孔32,可以连杆33加以固结,另座架1前缘左右两侧向前各枢接有一延伸握把4,握把4前缘则向内弯成弯弧状,且可通过调整栓梢41插固枢孔40以改变握把4杆架长短(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0015]段、附图1-4)。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框形杆与罩形盘不是一体的,且框形杆直接连接至底部基架上,而证据1是在圆盘体周缘形成环形轨杆,即圆盘体与环形轨杆是一体的,该圆盘体固定在座架上;(2)权利要求1中长形滚轮压抵于框形杆上,而证据1中其滚轮是套至于环形轨杆上;(3)权利要求1中两个悬臂枢设于两个轴柱上,而证据1中两个杆体状摇臂枢接在一个枢轴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摇摆健身器与证据1的旋摆运动健身器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且由于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相对于证据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健身器,该健身器100包括一底盘102、一支承底盘102的底盘支架104和一对护膝垫110、112。所述底盘102包括其周边116、中心点200和一个能让护膝垫110、112沿着周边116作呈弧形轨迹滑动的装置。底盘102的周边116可以包含引道或凹槽,或设置用以架设护膝垫110、112的轨道。底盘支架104包括前支脚304和后支脚306。支承杆106、108的连接端206、208分别枢接到位于底盘102中心点200两侧的枢轴点202、204上,支承杆106、108具有连接于支撑端210、212顶部的护膝垫110、112和在支承杆106、108与底盘102之间、位于护膝垫110、112下方的移动机构406。扶手114可枢接于底盘支架104的前部300。支承杆106、108上相对的设置有带有小孔508的凸条504、506,其中横杆510的两端就分别设置在相应凸条的小孔508上(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4页第9行-第7页倒数第13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框形杆与罩形盘不是一体的,且框形杆直接连接至底部基架上,而证据2中底盘与其周边是一体的;(2)权利要求1中长形滚轮压抵于框形杆上,而证据2中对移动机构没有限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摇摆健身器与证据2的健身器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且由于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21752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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