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77
决定日:2011-09-01
委内编号:6W1008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44428.0
申请日:2009-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平元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应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或者公开发表过,据此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的第200930244428.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10日,专利权人是杨应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平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临夏市正大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页;
附件2,购货合同的复印件1页,该合同记载的甲方是甘肃省临夏市正大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兰州森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3,页面上具有“临夏市正大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下载网页页面的复印件1页;
附件4,临夏市正大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平元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1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真猴哥糖包装-甜橙味”的复印件1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真猴哥糖包装-草莓味”的复印件1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真猴哥糖果2008年的包装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早在2008年元月已经开始在包装上使用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本专利是在2008年年底开始使用的,与上述请求人使用的外观设计略有区别,2009年专利权人在上述外观设计上稍作改动申请专利,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两份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页面右上端具有“厂家直销真猴哥奶糖”字样的网页复印件1页;
附件9,临糖商字[2010]第41号临夏市清真食品糖业商会文件的复印件1页。
合议组于2011年5月31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所述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反证1,专利权人声称的正大和生产的阿尔卑斯奶糖的宣传图片的复印件1页;
反证2,专利权人声称的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中国)公司生产的阿尔卑斯奶糖的宣传图片的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3和附件5至附件7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附件2的合同存在伪造嫌疑;附件3是电子数据证据,网页上记载的时间易于修改,该证据缺乏真实性;附件5、6两图案无法证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的,附件7完全有可能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专利权人称请求人是一家喜欢仿冒别人名牌产品的企业,提供上述反证予以证明。
合议组于2011年5月31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9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并且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第二次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6月20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并且再一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以下附件(略去与上述已经提交的附件相重复的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0, 兰州森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啤特果果汁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下载网页的复印件1页;
附件13,第2011-F-034763号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1页;
附件14,记载有“3.15质量信誉服务消费者满意推荐单”标题字样的复印件1页;
附件15,临糖商字[2010]第040号临夏市清真食品糖业商会文件的复印件1页;
附件16,具有“正大和”“真猴哥”字样的实物包装袋一个。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原件,附件2的确认件,该确认件加盖的公章不完整,附件3的彩色网页打印件。
2)合议组释明,请求人于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6月20日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超出了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附件4是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可以证明请求人的身份;附件5、6、7因当庭未提交证据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考虑,本次口头审理的对象是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专利权人2011年6月19日随口头审理回执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请求人第二次意见陈述涉及的证据,由于请求人该次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无需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3)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和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自坚持原书面陈述书中的观点。
4)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附件3记载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口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未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的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事实和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附件1用以证明请求人企业的法律资质;试图用附件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甘肃省临夏市正大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森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印制真猴哥包装袋的合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正大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附件2是购货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记载的甲方是甘肃省临夏市正大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兰州森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提交了未加盖完整公章的附件2的确认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确认件存在缺陷,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未得到证据的支持。
(2)请求人试图用附件3证明请求人于2008年1月13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销售相关的产品网页,该网页记载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3是页面上具有“临夏市正大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下载网页页面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附件的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3是互联网网页证据,具有本身内容易被改变,且难以察觉的特性,附件3单独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附件3不能单独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销售产品网页的事实。
(3)专利权人主张的请求人是一家喜欢仿冒别人名牌产品的企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予考虑。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附件3不能单独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互联网销售相关产品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或者公开发表过,据此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24442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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