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锁具1)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18
决定日:2011-09-06
委内编号:6W1009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2911.1
申请日:2008-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M.卡普兰尼(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锁具1)”的200830012911.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3日,专利权人为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M.卡普兰尼(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1-6:
附件1包括如下内容:
附件1.1:第34740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附件1.2:第58362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页;
附件1.3:第58627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附件2包括如下内容:
附件2.1:由中国国家版权局授予的登记号为2003-L-082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2:由中国国家版权局授予的登记号为2003-L-082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相关产品包装图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相关挂历图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为相关合同、发票及提单等复印件共8页。
附件6:专利权人拥有的5份注册商标的网络打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使用的“MECO”侵犯了其在先取得的“MECO”的注册商标权(参见附件1),其中本专利的主体文字包含黑色加粗字体“MECO”,其两侧的字母“S”的颜色与“MECO”不同,由于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导致请求人的注册商标“MECO”被本专利突出使用,即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商标权利相冲突;本专利中使用的“MECO”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参见附件2);附件3为请求人一直用于锁具的产品包装,附件4为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挂历图片,其上有相关锁具包装宣传图片,附件5证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之间有长期的贴牌加工贸易关系,附件6表明专利权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与请求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极为近似,应予禁止。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有关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0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郑暄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依据的证据分别为附件1和附件2,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及其续展证明和附件2的原件;当庭提交声称为包装盒的彩色图片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打印件与附件3图片的复印件不一致;其中附件4-6未提交原件,并明确表示附件6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其三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及其续展证明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附件1.1的商标注册日为1989年5月10日,附件1.2的商标注册日为1992年2月20日,附件1.3的商标注册日为1992年3月10日,并且根据其续展证明可知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间内,而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3日申请本专利,故请求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权利,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为包装盒(锁具1),其外观设计要求保护色彩,该外观设计俯视图上的文字设计和其他视图中具有菱形锁链环绕的文字图案是整个外观设计中引人注目的部分,其在实际使用中由锁具生产厂家用来包装锁具一并销售给相关消费者,能够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在先商标的附件1.1和附件1.3指定用于“锁”产品,实际上也要用在锁具或其包装上用于标明产品的来源,上述锁具的包装盒与锁通常也是一并销售给相关消费者的;故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其属于相同或类似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的俯视图上具有SMECOS”字样,其中“MECO”为黑色字体,两边的“S”为红色字体,字母“C”开口处的线条上窄下粗,左、右、主、后视图上具有菱形锁链环绕的“SMECOS”图案,其中“MECO” 为线条均匀的黑色字体,“S”为红色字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3的在先商标为线条均匀的黑色字体“MECO”,附件1.1的在先商标为三角形锁链环绕的“MECO”图案,其中“MECO”为线条均匀的黑色字体。(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SMECOS”设计与附件1.3的在先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SMECOS”中的字母“S”为红色字体,“MECO”为黑色字体,导致在以黄色背景下“MECO”被突出显示,“MECO”的字体、字母排列顺序与在先商标基本相同,字母“C”开口处下部线条的粗细不足以使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具有明显的区别,由于字母“S”与其他字母“MECO”的颜色不同,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本专利中的“SMECOS”标识与附件1.3的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菱形锁链环绕的“SMECOS”设计与附件1.1的在先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SMECOS”中的字母“S”为红色字体,“MECO”为黑色字体,导致在以黄色背景下“MECO”被突出显示,“MECO”的字体、字母排列顺序与附件1.1基本相同,本专利为菱形锁链,附件1.1为三角形锁链,由于菱形和三角形不足以使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1具有明显区别,字母“S”在黄色背景下相对于“MECO”亦不具有明显区别,导致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本专利菱形锁链环绕的“SMECOS”标识与附件1.1的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的“SMECOS”和菱形锁链环绕的“SMECOS”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MECO”和三角形锁链环绕的“MECO”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4.综上,由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应当宣告无效,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1291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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