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的折叠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移动的折叠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38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4W100782
优先权日:1994-11-10
申请(专利)号:95196021.0
申请日:1995-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科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E04H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一项权利要求,如果所用词语、标点以及语句构成的表述作为一个整体未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边界不清楚或不确定,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5年11月13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名称为“可移动的折叠台”的第95196021.0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权人为西科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可移动的折叠台(20)包括:
一对沿一中心轴线折叠的台盖板(24);
一有利于折叠的折叠联动装置(30);
诸内腿(32),它从一伸展的使用位置到一基本上与该台平贴的折叠位置;
一脚轮座(32),诸脚轮(26)可转动地安装于所述脚轮座(26)上,
其特征在于,
所述脚轮座(38)包括诸端件,各端件具有一倾斜的端部(40);
每个内腿(32)包括一从该内腿延伸的导向架(52),当台子展开时该导向架(52)接合于脚轮座(38)的倾斜的端部(40),该内腿(32)不是完全伸展以将该内腿引导到一完全伸展的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的折叠台(2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从每个内腿侧延伸的支撑(54),该支撑搁置在脚轮座的上表面以附加地支撑于内腿。
一种具有一转动联动装置(30)的可移动的折叠台(20)包括:
一台盖板(24);
一外腿(34),它安装于台盖板,并从一其时该腿以一与该台盖板成一基本直角的夹角延伸的使用位置,转动到一其时该腿趋近台盖板低延伸的折叠位置;
其特征在于,
一具有诸垂直的端部(102)和一隆起的中心部(104)的第一主连杆(100);
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
一其第一端书周转动安装于垂直端部二其第二端部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第三连杆(106);以及
一分别枢轴转动连接于主连杆的垂直的端部和外腿的第四连杆(116)。”
针对涉案专利,广州市番禹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无积极意义,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但没有提交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5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又于2011年3月21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162344A,公开日为1997年10月15日,共10页;
附件2:美国发明专利公告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号为US4327650,公开日为1982年5月4日,共2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3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2月2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3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3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于2011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了关于权利要求3的所有无效理由,并表示已针对当庭签收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后不需要答辩期。(3)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4)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2为美国发明专利公告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其中,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法律的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33条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移动的折叠台。附件2公开了一种高度可调的可移动折叠台,其具有一对可沿一中心轴线折叠的平台盖板10和11;由多连杆机构构成的铰接机构13;折叠的辅助支撑腿130-133,它们从一伸展的使用位置到一基本上与平台盖板平贴的折叠位置,辅助支撑腿用管材弯曲成大体呈U形,其上端部交接于平台盖板,其下端部接触地面;脚轮架45,其包括轮脚杆60-63,每个轮脚杆由钢管制成,弯成U形,轮脚杆的侧部邻近辅助支撑腿;当台子展开时,如果辅助腿没有弯曲伸展,辅助腿将在弯曲部接触脚轮杆61,由于脚轮杆的弯曲形状,当平台盖板进一步朝水平方向拉动时,脚轮杆的弯曲边缘将引导并伸展辅助腿至完全伸展的位置(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最后一段、第5页第6段和第6页第1-3段,附图3、7和8)。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台、抬盖板、折叠联动装置、脚轮座被附件2公开,但是诸内腿、导向架的结构没被公开。并进一步认为:(1)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仅有内腿,并不包括附件2中主支撑腿和辅助支撑腿,二者的框架结构完全不同,附件2中主支撑腿部分起到了与本专利内腿相同的作用。(2)权利要求1的内腿是在整个打开过程中起到支撑作用,展开后还起到加强作用,而附件2的辅助支撑腿的长度大于支撑腿,仅在着地过程中起支撑作用,在展开过程中不起支撑作用,因此二者作用不同。(3)权利要求1的脚轮座的倾斜端部只是在打开过程中起到引导作用,桌子打开时内腿放在垂直于桌面的位置上,是不接触的,而附件2辅助支撑腿与脚轮座的接触只是在站立在地面打开时起到了定位作用。(4)权利要求1的整个内腿有导向架,导向架与附件2的U形腿所起作用不同,而且倾斜的端部对内腿的引导也与附件2中的不同,而U形腿只起到加固、加强的作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可移动折叠台;一对沿一中心轴线折叠的平台盖板;折叠联动装置;诸内腿;脚轮座,诸脚轮可转动地安装于所述脚轮座上;脚轮架包括诸端件,各端件具有一倾斜的端部;权利要求1与附件2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每个内腿包括一从该内腿延伸的导向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导向架的作用是当与脚轮座的倾斜端部接合时能够引导内腿从不完全展开的位置到一完全展开位置。
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结构特征,但是其中的辅助腿的U字型结构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架的作用相同。就形状而言,U字型辅助腿有两条平行的长杆,当辅助腿与地面接触后这两条平行的长杆能够起到支撑桌体重量的作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在辅助腿打开过程中,如果没有完全伸展,U型辅助腿靠近脚轮杆的那一侧将接触到脚轮杆的弯曲部,进而该弯曲边缘能引导辅助腿伸展至完全打开的位置,由此可见,辅助腿的部分结构起到了导向架的作用。换言之,辅助腿U字型的形状特点使其具有双重功能,其中一个功能是在辅助腿完全打开并接触地面后对台面起到支撑作用,这一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内腿的作用相同,另一个功能是与脚轮架的弯曲部接合进而引导辅助腿至完全伸展位置,这一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架作用相同。因此将附件2中的U字型结构简单变换为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架形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桌台领域,“内腿”这一技术术语所具有的一般含义表明“内腿”一定会在折叠台处于某种状态下时具有支撑作用,附件2已经公开了辅助支撑腿对折叠台具有支撑作用,而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专利权人所述的内腿的其他功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的辅助支撑腿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诸内腿,即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诸内腿”已被附件2公开;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不能够看出脚轮座的倾斜端部只是在打开过程中起到引导作用,内腿在桌子打开时放在垂直于桌面的位置上与脚轮座是不接触这样的技术内容;另外,附件2中的U形辅助支撑腿不但有加固和加强作用,还具有导向作用,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内腿上的导向架作用相同;最后,权利要求1也未限定脚轮座倾斜端部的具体结构,附件2的脚轮架也具有倾斜的端部,并能够起到引导支撑腿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对于针对该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33条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如果所用词语、标点以及语句构成的表述作为一个整体未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边界不清或不确定,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清楚。
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1关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且权利要求2并没有就权利要求1限定不清楚的部分作清楚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清楚。具体地,权利要求1中关于导向架(52)的结构及位置关系的描述是不清楚的,体现在:未说明导向架与脚轮座的倾斜的端部是如何接合的,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未对这种接合作出相应的具体描述,对导向架的功能限定“该内腿(32)不是完全伸展以将该内腿引导到一完全伸展的位置”的描述也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每个内腿(32)包括一从该内腿延伸的导向架(52)”本身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未对导向架的具体结构进行描述,表示凡是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导向架功能的结构均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未对其结构没有进行具体限定,但并不会因此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边界不清楚或不确定;对于“当台子展开时该导向架(52)接合于脚轮座(38)的倾斜的端部(40),该内腿(32)不是完全伸展以将该内腿引导到一完全伸展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整个权利要求1后,可以理解其表述的含义是:在台子展开过程中,如果该内腿还没有被完全展开时,导向架接合于脚轮座的倾斜的端部,以将该内腿引导到一完全伸展的位置。同时,说明书第6页第4段对上述展开过程给出了具体描述,也印证了该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该描述是清楚的。综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而且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作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4.2关于权利要求2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所以权利要求2也超范围。具体理由是:关于权利要求1中,依据“当台子展开时该导向架(52)接合于脚轮座(38)的倾斜的端部(40),该内腿(32)不是完全伸展以将该内腿引导到一完全伸展的位置”的描述,导向架与倾斜端部的接合是实现台子展开的必要技术手段,而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附件1的说明书部分的第6页第3段,权利要求16),当展开台子时,如内腿没有被完全展开或对齐,则该弯曲部可与脚轮座杆的弯曲的端部相配合,以将该腿引导到一完全伸展的位置,即导向架与脚轮座的倾斜的端部接合不是实现台子展开动作的必要技术手段。”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结合说明书(参见原说明书第6页第4段)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当台子展开时该导向架(52)接合于脚轮座(38)的倾斜的端部(40),该内腿(32)不是完全伸展以将该内腿引导到一完全伸展的位置”所限定的意思是在台子展开过程中并且在内腿没有完全展开时,通过内腿上的导向架与脚轮座上倾斜的端部的接合将未完全展开的内腿引导到完全伸展的位置。故权利要求1的上述表述并不是请求人所陈述的技术方案,由于上述内容在原说明书中已经有记载,因此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超范围,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导致权利要求2也修改超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5196021.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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