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扣钉的连接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40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5W1012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3495.1
申请日:2005-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花仙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宇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2B 3/04, E04B 1/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根据最接近对比文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披露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同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知识水平以及常规设计思路,能够容易地想到对该技术手段进行调整,将其应用于最接近对比文件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扣钉的连接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33495.1,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是张宇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包括一底板,在底板上固定设置有多个扣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钉可以设置在底板的一面,也可以设置在底板的两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钉可以是带倒钩的扣钉,也可以是不带倒钩的扣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开有多个孔洞,该孔洞内设置有牵引钉。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钉可以是杆状牵引钉,也可以是膨胀牵引钉。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杆状引钉可以带有倒钩,也可以不带有倒钩。”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A:专利权人为唐红、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56175(专利号为20052007764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6日收到了请求人寄交的补充的无效理由及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人为萨拉托加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9月28日、公开日为2007年9月5日、公开号为CN101031691A(专利申请号为200580033282.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9日、公开号为WO0061880A1的PCT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号CN26378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3和6不能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1月6日收到的请求人寄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包括一底板,在底板上固定设置有多个扣钉,所述扣钉是带倒钩的扣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钉可以设置在底板的一面,也可以设置在底板的两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开有多个孔洞,该孔洞内设置有牵引钉。
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钉可以是杆状牵引钉,也可以是膨胀牵引钉。
5.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杆状引钉可以带有倒钩,也可以不带有倒钩。”
专利权人确认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包括一底板,在底板上固定设置有多个扣钉,所述扣钉可以是带倒钩的扣钉”,由于专利权人本人笔误缺少权利要求1中“是带倒钩的扣钉”前的“可以”二字,口审后在答复期内专利权人补充提交完整的权利要求书;明确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指“一种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包括一底板,在底板上固定设置有多个扣钉,所述扣钉是带倒钩的扣钉”。
请求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重新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
2011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包括一底板,在底板上固定设置有多个扣钉,所述扣钉可以是带倒钩的扣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钉可以设置在底板的一面,也可以设置在底板的两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开有多个孔洞,该孔洞内设置有牵引钉。
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钉可以是杆状牵引钉,也可以是膨胀牵引钉。
5.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杆状引钉可以带有倒钩,也可以不带有倒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在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且确定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请求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在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与其当庭明确的修改方式一致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中涉及“也可以是不带倒钩的扣钉”的技术方案,将权利要求3中涉及“可以是不带倒钩的扣钉”的技术方案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与权利要求3从属于同一独立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6进行合并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因此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予以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现有技术和证据认定
附件1为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查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附件1为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2为PCT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附件2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中文译文也无异议,合议组经核查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2的公开内容以附件2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3为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且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故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根据最接近对比文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披露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同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知识水平以及常规设计思路,能够容易地想到对该技术手段进行调整,将其应用于最接近对比文件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对此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一种带扣钉的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的带扣钉的连接扣包括一底板,在底板上固定设置有多个扣钉,所述扣钉是带倒钩的扣钉”。
附件2公开了一种连接扣(参见中文译文第3段,附图2-5、7-10、13-33),连接扣26由一个通常是矩形的平板22和多个从平板两侧垂直延伸的扣钉24构成。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扣钉是带倒钩的扣钉。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两相邻建筑部件连接更紧密。然而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钉子(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8-13行,说明书附图):包括钉杆和钉帽,钉杆上还设有至少一个倒钩;并且附件3中进一步公开了设置倒钩的作用为“使被连接的板类等物品在有松动的趋势时产生逆向阻力,阻止其松动,从而保证被连接物连接密实”,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故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中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领域不同,本专利附图2、3中依附在扣钉上的倒钩强度很强,附件3的毛刺状倒钩不能使用在建筑工程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已经公开了钉杆上设有至少一个倒钩,并且强调了倒钩的作用就是阻止连接物的松动、保证连接密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其所具有倒钩的具体形状,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采用了特定具体形状的倒钩有益效果,况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毛刺状倒钩不能使用在建筑工程上。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接受。
(2)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扣钉的设置位置,附件2中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第2段,附图2-5、7-10和13):连接扣为两面带有扣钉的板,由此刺入相邻的建筑单元内,同时也伸出穿过土木栅格上的孔,使挡土墙结构与基体之间更稳定。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扣钉可以设置在底板的两面”的技术方案;对于“扣钉可以设置在底板的一面”的技术方案而言,在连接扣的两面或者一面设置扣钉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选择在连接扣的一面或者两面设置扣钉,另外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扣钉设置在板两面的基础上,在板的一面设置扣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了“底板上开有多个洞,该孔洞内设置有牵引钉”,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连接扣和沙/泥土袋紧密结合、产生紧拉力、从而使沙/泥土袋之间更加紧密相连。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依附在挡土墙体表面的盖板(参见中文译文第4段,附图11、12),盖板通常具有矩形盖板体,在每个角开有与牵引钉对应的孔。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在盖板上开有多个设置牵引钉的孔洞,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也是加强连接物之间的连接强度,故附件2给出了在连接件上开有多个设置牵引钉孔洞并通过设置牵引钉进行加强连接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牵引钉的具体种类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一种杆状牵引钉的具体形式(参见中文译文第4段,附图11、12):牵引钉上有一段波浪起伏部分、一端为尖端、另一端与带头的螺母螺纹连接;另外,杆状牵引钉和膨胀牵引钉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加以选择使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杆状牵引钉的具体形式,附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杆状牵引钉的具体形式,附件3也公开了在钉子的钉杆上设置倒钩可以阻止连接物的松动、保证连接密实,因此附件3给出了在杆状牵引钉上设置倒钩以加强其锚固作用的启示;故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3349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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