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立式模板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41
决定日:2011-09-08
委内编号:5W1016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8661.3
申请日:2007-04-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卫建明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林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4G 17/06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对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和特征比对,找出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能从其他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如果不能,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现有技术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立式模板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68661.3,申请日为2007年4月5日,专利权人是顾林元。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立式模板卡,包括穿螺杆用的圆管体和承载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穿螺杆用的圆管体位于立式模板卡的中部,所述承载体横截面为“⊥”型对称分布在圆管体的两侧并且连成一体,“⊥”型承载体由底板和在底板中心线并与底板垂直连成一体的承载筋组成,底板高度和承载筋高度之和为立式模板卡的高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模板卡,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布在圆管体两侧的“⊥”型承载体其底板为对称带两个凹圆弧曲面和三段平面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立式模板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立式模板卡整体是一件铸造体。”
针对本专利,卫建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4710Y、专利号为20042003728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铸造工艺学》,主编为曲卫涛,前言页、目录第Ⅰ页- 第Ⅳ页、第201-203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模板卡底部的对称圆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2和3,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和2,同时修改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措辞,具体为:将“承载本体”修改为“本体”,将“圆管体的两侧”改为“圆管体两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和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未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日提交了补正书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前次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部分措辞改成与授权文本相一致的内容,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在授权公告的文本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后得到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立式模板卡,包括穿螺杆用的圆管体和承载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穿螺杆用的圆管体位于立式模板卡的中部,所述承载体横截面为“⊥”型对称分布在圆管体的两侧并且连成一体,“⊥”型承载体由底板和在底板中心线并与底板垂直连成一体的承载筋组成,底板高度和承载筋高度之和为立式模板卡的高度;所述分布在圆管体两侧的“⊥”型承载体其底板为对称带两个凹圆弧曲面和三段平面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模板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立式模板卡整体是一件铸造体。”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日提交的补正书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3:《铸造工艺学》,咸阳机器制造学校主编,包括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同时还提交了附件2的封面页和出版信息页的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附件2和3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公知常识用附件2和3证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一方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之后不需要进行意见陈述。
2011年8月1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3及口审记录表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合议组转交的文件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产品在结构、形状、材料上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进行了改进并形成了本专利,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完全不同的结构并由此产生了诸多有益效果;对于附件3,其为一本广义的教科书,内容是普通铸造工艺技术,与本专利的结构构思与设计没有任何关联;坚持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附件1为专利文献,附件2、3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附件2为铸造专业的教科书,附件3为中等专业学校试用教材,可见附件2和3均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本案中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将附件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法律适用和审查文本
本专利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并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在授权公告的文本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后得到的,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书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予以接受,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上述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的。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对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和特征比对,找出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能从其他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如果不能,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现有技术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用附件2、3证明)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立式模板卡,包括承载本体和螺杆孔,所述承载本体是由两块横截面呈“Ω”形钢板对合而成,结合面进行焊接,拱形部形成螺杆孔,螺杆孔两边形成“八”字形模板卡的四个稳定叉,承载本体的两块钢板纵截面形似拱桥梁。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本专利承载体横截面为“⊥”型对称分布在圆管体两侧并且连成一体,“⊥”型承载体由底板和在底板中心线并与底板垂直连成一体的承载筋组成,底板高度和承载筋高度之和为立式模板卡的高度,而附件1中承载体是由两块横截面呈“Ω”形钢板对合而成;(2)所述分布在圆管体两侧的‘⊥’型承载体其底板为对称带两个凹圆弧曲面和三段平面组成。对于区别特征(1),其相对于附件1实际所起的作用并不是请求人声称的“利用加强筋减小铸件壁厚”,而是提供一种“⊥”型承载体横截面,改善横截面形式,从而使得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中的模板卡与被固定物的接触面从线型接触面变为曲面接触面,接触面积的增加使单位面积的压力得以分散,延长模板卡的使用寿命。然而,附件2第202页图12-8公开的是对于厚壁件,可以用加铸造筋的办法来消除大断面(参见附件2第201页最后1行),可见附件2仅公开了通过设置加强筋能够减小铸造件的壁厚,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也没有给出通过改变承载体横截面形式从而分散压力、延长模板卡寿命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其相对于附件1实际所起的作用也并不是请求人声称的“简化制作工艺”,而是使得模板卡与被固定物贴合的更加紧密,提高稳固性。然而,附件3仅公开了铸件结构应使模样制造工作简单方便,以直线形状组成的模样,制造方便成本低(参见附件3第1点第1行,图14-1),可见附件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而且也没有给出改变底板形状以使模板卡与被固定物贴合的更加紧密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无法通过附件2、3给出的教导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附件2、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附件2和3中获得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2011年7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2007200686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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