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烧饼)=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烧饼)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99
决定日:2011-08-30
委内编号:6W1010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0406.0
申请日:2008-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福强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牛贵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瞿晓峰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应当以本专利的实施是否有可能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利益为标准,并且在判断中需要遵循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本专利在作为标志的显著部位采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的标志,本专利的实施将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故应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烧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830080406.0,申请日为2008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牛贵生。
针对本专利,刘福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违反了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请求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知名企业字号的商号权相冲突,也与请求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商标权和荣誉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牛忠喜烧饼店、牛忠喜烧饼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2:新乡市牛忠喜烧饼店获商业部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证书(复印件);
附件3:牛忠喜本人同意以其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同意书(复印件);
附件4:52007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和转让证明(复印件);
附件5:520075号“牛忠喜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
附件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附件7:荣誉证书六份(复印件);
附件8:请求人店面照片(复印件);
附件9:请求人包装盒及手提袋。
请求人认为,“牛忠喜”为请求人拥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20075,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烧饼”上。而专利权人的外观专利也正是“牛忠喜”烧饼的包装盒外观。专利权人在实际使用中可以与请求人的商标造成市场混淆,已经产生了不良的后果,除专利权人将印有显著的“牛忠喜”字样、本来属于请求人的荣誉称号的包装盒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之外,还有上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侵权行为。故专利权人的外观专利明显与请求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商标权利相冲突。上述附件4可以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获得的商标权相冲突;附件9是请求人在使用的包装盒及手提袋,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 月 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上述附件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包括第5200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附件4中第520075号商标注册证表明第520075号注册商标的首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经两次续展后,其注册有效期已延至2020年5月29日,由此可以证明该商标权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3月31日)之前即已存在,且该商标权现仍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附件4中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表明,该商标权于2007年4月14日起转让给刘福强(即本案请求人)所有。因此,本案请求人有权以该商标权为依据,主张本专利与该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认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节的规定,本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为关于烧饼包装盒的外观设计。附件4所示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商标分类第30类即烧饼类,故二者适用的产品种类相同。
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正面上侧显著部位有横向排列的隶书体大字“牛忠喜”三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4所示的在先商标为一圆环内横向长方形框内排列有篆书体文字“牛忠喜”三字。(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牛忠喜”文字设计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可见,尽管二者字体设计有所不同,但选字和发音均完全相同,且本专利又将其特别设置在正面显著位置,导致购买烧饼的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有可能将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产品相混淆,或误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来源于请求人。因此,本专利的实施有可能损害在先商标持有人即请求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利益,遵循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综上,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04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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