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汁壶(米兰)=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果汁壶(米兰)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76
决定日:2011-08-31
委内编号:6W1009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4846.9
申请日:2008-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蓬江区春之晖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炜玲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壶类产品而言,其壶身、壶盖和把手等主要部分的形状、各部分的配合关系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各主要部分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054846.9、名称为“果汁壶(米兰)”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为黎炜玲。
针对本专利,江门市蓬江区春之晖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15390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两者在壶嘴、盖子开口以及把手具体形状上的区别在产品的整体结构中所占比例甚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较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坚持其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630153901.0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及图片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是2007年10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7月24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冷水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果汁壶”的外观设计,二者均为日常生活中用于盛装饮用水的器具,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主要包括壶身和壶盖两部分,壶身主体呈圆柱体形,底部略内收,中上部弧线内收形成颈部,顶部略向外扩张并带有呈三角弧形外突的壶嘴,把手呈“7”字型与壶身颈部连接;壶盖与壶身顶部相配合,壶盖的上部可见部分为带有小弧形外突的中央略凸圆形面,大小与壶身顶部一致,其上表面带有开口处为月牙状的大圆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主要包括壶身和壶盖两部分,壶身主体呈圆柱体形,底部略内收,中上部弧线内收形成颈部,顶部略向外扩张,颈部有较宽的平直圆环与把手部分连接,向下的握把部分中部弧形外突,内表面呈波浪曲面;壶盖与壶身顶部相配合,壶盖的上部可见部分为带有小弧形外突的扁平圆形面,大小与壶身顶部一致,其上表面带有开口处为内凹弧形的大圆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壶身、壶盖的主体形状相同,壶盖与壶身的配合关系相同,把手所处位置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壶嘴不同,本专利壶身顶部带有有呈三角弧形外突的壶嘴,在先设计没有;2)壶身颈部不同,本专利颈部为平滑的内凹弧面,在先设计颈部带有较宽的平直圆环,其上方还有一小段凸起;3)壶盖上表面不同,本专利带有开口处为月牙状的大圆弧,在先设计为开口处为月牙状的大圆弧; 4)把手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把手整体平滑呈“7”字型,握把部分竖直向下;在先设计把手向下的握把部分中部弧形外突,内表面呈波浪曲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其壶身、壶盖和把手等主要部分的形状、各部分的配合关系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虽然二者壶身的主体形状均为圆柱体形,但区别点1)、2),尤其是颈部的区别使二者壶身的整体形状存在明显差异;虽然二者壶盖的主体形状及壶盖与壶身的配合关系相同,但区别点3)处于壶盖的明显部位,对壶盖部分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影响;虽然二者把手所处的位置相同,但把手位于壶身颈部侧面应属于该类产品的公知设计,相比较而言,区别点4)二者把手的形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显著。基于前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各主要部分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5484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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