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63
决定日:2011-08-31
委内编号:4W1006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5046.5
申请日:2004-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F24D19/02, F24D19/06, F24D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7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25046.5,申请日为2004年6月10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时沈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该方法是将家用电器分解为上部的主机体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而主机体被固定安装在面罩板上方的顶棚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主机体的固定安装方式是,用主机体两对应的框边直接固定安装在两相邻顶棚的龙骨上面。
3. 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解安装装置,它包括有组成顶棚的龙骨和顶棚面板,其特征在于在两根相邻的龙骨(1)上固定安置有家电主机体(6),在主机体(6)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2)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板为块状顶棚面板(2),其板面的两边设置有向上的、与龙骨(1)下面设置的卡槽(4)或嵌槽配合的卡条(3)或嵌条。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板上面固定安置有主机体(6),所述主机体是通过主机体至少两对应框边用螺钉或其它紧固件固定安置在龙骨(1)上面。”
针对本专利,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531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1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726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382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440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14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89年8月2日,公告号为CN2042095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7页;
附件6:公告日为1974年5月7日,公告号为US381008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即便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和特征(2)“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没有被附件1公开,由于特征(1)为公知常识且也被附件6所公开,特征(2)被附件2、3、4、5分别公开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相应地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面罩板为块状顶棚面板”属于所属技术领域常用方法,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010年12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理由,并补充提交了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13页)以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7:《室内吊顶装饰系统材料与产品》,杨天佑主编,广东科技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内容提要页、彩图2.23、2.03和2.04页、正文第46-47页、56-57页、62-63页、124-125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8:公开日为2000年8月17日,公开号为WO0048163A1的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6公开内容区别仅在于“与其它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该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5、7或8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1相对应,除了和权利要求1相同部分外,区别技术特征“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附件7、8也分别证明了其为惯用手段。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7公开,因此这两项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2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9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4月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0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市行政中心一号楼11楼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877-88,《家用电器安装、使用、检修安全要求》,国家标准局1988年3月2日批准,1988年10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7页;
附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208-93,《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28日批准,1994年8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室内吊顶装饰系统材料与产品》,杨天佑主编,广东科技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正文第23、26、66-69页、240-241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共7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或1、5或6、5或6、7或6、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6或8公开,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或5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面罩板上面固定安置有主机体”被附件6或8公开,“螺钉或其它紧固件”被附件6或7公开且为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3、4作为证据使用,以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附件9、10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及其安装方法违反了国家标准。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8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附件7、9-11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双方对本案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1年5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①权利要求1的表述没有显示主机体和面罩板是分开安装的信息,另外附件6、8公开了面罩板和主机体分开安装的技术方案;②“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从字面理解,“状”应当是其它顶棚面板的大小形状一致,另外附件6公开了该特征,且该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③对于“与其他顶棚面板一起……完整的顶棚面”,首先,顶棚面板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龙骨下是公知常识,其次,“其他顶棚面板一起利……”是显而易见的,再次,完整的顶棚面与平整的顶棚面不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加盖有“浙江标准馆藏”蓝章的附件9、10的复印件以及附件7、11的原件。
2011年5月15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其他顶棚面板利用卡条和卡槽或嵌条与嵌槽均匀固定在龙骨下是公知常识,在龙骨卡槽或嵌槽结构确定的情况下,与其连接的面罩板只能采用卡条或嵌条的连接结构。独立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必然的,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6月13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面罩板采用其他顶棚面板相同的固定方式和龙骨连接,而且这种连接是逻辑必然。另外,因为附件8中龙骨是T形杆,因此面罩板与龙骨的连接方式和其他顶棚面板与龙骨的连接方式会不同,但一旦龙骨结构是公知常识中的卡槽或嵌槽,则与其连接的结构只能是卡条或嵌条,而且这也是容易想到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5-6、8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附件6、8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可其译文的准确性,附件6、8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11为公开出版的图书、附件9、10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附件中,附件1-2、5-11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1、5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5页第8行,图1、2)公开了一种天花板配置型空调装置的分体安装方法,并具体公开了空调装置分为上部的主机体10和下部的装饰面板50(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板”),主机体10安装在天花板背面4(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板上方的顶棚内”),装饰面板50安装在主机体10的下侧面11上并与天花板面8对齐。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中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
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现有块状的顶棚面板,将室内家电分体安装,其主机置于顶棚内,而利用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从而保持室内顶棚的整体一致性,降低安装、使用成本,增加安装的灵活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嵌入式灯盘支架,灯盘1上装有靠天花板支架2支承且用以支承灯盘的活动支架3,其中活动支架3一端与紧固于灯盘1上的调节板4铰接,另一端压于天花板支架2上(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附图)。由此,附件2中灯盘作为一个整体依靠活动支架3嵌入天花板,其活动支架仅仅是从天花板支架2的上部下压固定,而并不是通过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将灯罩固定于顶棚龙骨的下面,即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外,附件2中灯盘罩通过与其连接的灯盘主体借助位于天花板支架上方的活动支架固定,而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依靠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于龙骨下方,二者连接部件及固定原理均不相同,因此,附件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
附件5公开了一种金属活动天棚,金属活动天棚由吊顶龙骨和金属天棚板组成,其中吊顶龙骨由主龙骨7、次龙骨1、连接件8、吊挂件9组成,次龙骨的下部为钳形卡子形状,金属天棚板有四边垂直向上弯折,边角有缺口,两个对边的内侧壁上各有至少两对相应龙骨钳形卡子的卡扣和挡块,卡扣在上,挡块在卡扣的下面,安装时,将金属天棚板的边插进龙骨的钳形卡子内,使天棚板的球冠形卡扣刚好卡在半圆形槽中(参见附件5的说明书第2页第8-17行)。由此,附件5仅仅涉及天棚板与次龙骨的连接,而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家电面罩板与龙骨的连接及位置关系。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如附件5公开的内容,天棚板通过嵌入龙骨从而固定已是常用技术手段,然而天棚板仅仅为一层片材,其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家电面罩板在安装时考虑的问题有所不同,天棚板的安装仅需考虑其本身,而家电面罩板的安装除了考虑面罩之外,必然要考虑到家电主体部分的固定及安装,因此,附件5并没有给出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将家电面罩板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5页第8行支撑状态就是龙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没有被附件1公开,但是隐含公开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龙骨是用于支撑吊顶板的骨架,通常先将其架设并固定于室内顶棚,而后放置吊顶板,而附件1中装饰部件50仅为空调装置的一部分,显然并非龙骨,因此附件1中并未公开龙骨,其更没有公开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另外,附件1公开的装饰面板和装饰部件覆盖了天花板8的边缘,显然二者不是一起均匀固定与龙骨之下的状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5或6、7或6、8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6公开了一种悬挂式顶棚安装的可调节灯具固定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本发明提供一种可分离的柔光屏壁架,可固定在外壳上,外壳包含根据使用吊顶板种类可调节至少两种高度位置的灯源;支撑构件11在垂直剖面上一般是T型的,包括竖枝13和横向伸出的腿14和15,支撑构件11的间距被调节成适应吊顶板的宽度,使得吊顶板能固定在相邻支撑构件反面或正面的腿上;灯具固定装置包括一个外壳16,该外壳有一个顶壁17、平行的边壁20、21和平行的端壁18、19;一个防护屏或柔光板组合40呈矩形壁架41,携带一个灯罩或柔光板42,枢轴固定在相隔的轨道24之间(参见附件6说明书中文译文的第3页第12-13行,第5页第7-14行,第6页第15-16行,图1-3A)。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中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
附件5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附件5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启示。
附件7公开了吊顶龙骨的组装与悬吊,然而其仅仅涉及吊顶板与龙骨的连接,而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家电面罩板与龙骨的连接及位置关系。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吊顶板仅仅为简单的片材,其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家电面罩板在安装时考虑的问题有所不同,吊顶板的安装仅需考虑其本身,而家电面罩板的安装除了考虑面罩之外,必然要考虑到家电主体部分的固定及安装,因此,附件7并没有给出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将家电面罩板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的技术启示。
附件8公开了一种显示设备,多维显示器10包括一个开口部12,两个倾斜的侧壁14,两个垂直端壁16,一个灯座17,和一个由开口部13的边缘向外延伸的唇部18。显示器通过夹片24被悬挂在吊顶29的T形条22上,并位于电子灯箱26的正下方,以此形成显示安装装置25。由T形条22撑的顶棚面板32围绕在显示器10的周围(参见附件8说明书中文译文的第3-5行、8-11行,附图1-3)。由此,附件8公开了采用夹片夹持T形龙骨的一翼及显示器唇部从而将显示器固定于龙骨下方,除显示器外的顶棚面板32通过边缘与T形龙骨的搭接是固定在了龙骨的一翼之上。权利要求1中限定“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即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的固定方式应当一致从而保障均匀固定,且均应位于龙骨之下,因此,附件8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外,附件8中,基于显示器与龙骨、顶棚面板与龙骨的固定方式不同,以及由此造成固定后二者与龙骨的位置关系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附件8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因此,附件8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6的技术启示。
另外,从技术效果来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得室内顶棚能够保持整体一致性,降低安装、使用的成本,增加了安装的灵活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或1、5或6、5或6、7或6、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附件9、附件10用于证明把主机体和面罩板之间分解违反国家标准,不与外壳连接的隔板不能作为家电的一部分。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9、10中并未明确室内顶棚上的电器不得与其面罩板分离;另外,即便标准中对面罩板与主机体的分离有所禁止,其仅仅是对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安装等方面的禁止,并不能因此排除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或附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包括“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参见决定理由1中的评述,附件2、5、7、8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或附件6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附件1和附件5、附件6和附件5、附件6和附件7、附件6和附件8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另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使得室内顶棚能够保持整体一致性,降低安装、使用成本,增加了安装的灵活性等特点,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针对请求人在口审后提出的补充书面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顶棚面板利用卡条和卡槽或嵌条与嵌槽均匀固定在龙骨下是公知常识,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安装电器的部位也必然会采用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或是采用作为面罩板的顶棚面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如前所述,附件1、2、6、8均为安装在吊顶中的电器,然而却均未公开这些技术特征。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综上,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4-5的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基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从属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25046.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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