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座(注塑型九孔)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64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6W1007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50057.7
申请日:2009-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锐波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庆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区别,且该区别较为明显,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93025005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插座(注塑型九孔)”,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是林庆新。
针对本专利,王锐波(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8735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一种插座,该插座与本专利对比可知,两者相同的设计要素在于:插座正面都是肾形,从插座底面向插座正面有锥形过渡,插座的连接电源线的端部在正面都是圆锥形的;二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的插座的连接电源线的端部在背面不是圆锥形的,但该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且该差异在使用状态下是不易见的;2)证据1插座的插孔不是9孔而是12孔,但该区别仅在于将惯常设计的插孔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数量作增减变化。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具体意见同请求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不属于实质相同,本专利插座面板与证据1的图案明显不同,本专利的插座面板是平整表面,而证据1的外缘轮廓是由直线和弧线组成的凹槽,上方有牛头图案和文字,下端有椭圆形的凹槽,中间有圆形的指示灯;本专利背面一次注塑成型没有任何凹孔,中间有规则的矩形图案,证据1背面有6个螺纹孔,上面有明显的分界线和吊线孔,两者区别十分明显。另外,专利权人认为插座的正面、背面及端面均是容易受到关注的面,且插孔的设计并非惯常设计。
双方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实质相同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证据。
3、相同或实质相同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插座(CN-C5)”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插座(注塑型九孔)”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7张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保护注塑成型的外壳。如图所示,本专利插座主体近似为长方体,插座前端形成一截锥形凸台,后端面为弧形面,插座正面由方框形成四个间隔的区域,其中前三个区域中为两孔插孔,第四个区域中为三孔插孔,插座底面为完整的平面,在后端处还有一个凸出的半圆片。(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6张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插座主体近似为长方体,插座前端形成一凸出部分,该凸出部分正面为圆弧面、背面为平面,插座后端面为弧面,插座正面也可分为四个区域,前后两个区域中各有五个插孔,中间两个区域中各有两个插孔,插座底面有数个圆孔和两个浅槽,位于后端处还有一个凸出的半圆片。(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主体均近似为长方体,插座前端有凸出部分,后端面为弧面,插座正面大致可分为四个区域,每个区域中设有插孔,插座底面位于后端处还有一个凸出的半圆片。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插座前端凸出部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一截锥形凸台,对比设计凸出部分正面为圆弧面、背面为平面;(2)插座正面图案及插孔设置不同,本专利插座正面由方框明显区分为四个区域,而对比设计四个区域之间没有明显区分,另外两者在每个区域中的插孔数量、排列方式也均不相同;(3)插座底面形状有所差异,本专利底面为完整的平面,而对比设计底面还设有圆孔和浅槽。
合议组认为:插座主体近似为长方体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见的设计,相比之下,插座的前后端的形状及插座正面的图案及插孔设计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上述区别(1)的形状差异较大,并非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区别(2)位于视觉关注的部位,除了插孔排列方式不同外,本专利的四个方框也与对比设计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25005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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