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式空气倍增器(DESK FAN)=23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台式空气倍增器(DESK FAN)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62
决定日:2011-09-08
委内编号:6W100827;6W1008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19151.1
申请日:2010-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戴森有限公司2.邹可嘉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永海;徐中立;顾楼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不仅具有现有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风扇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的设计、及其位置比例上,涉案专利均与现有设计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局部的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119151.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台式空气倍增器(DESK FAN)”,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5日,专利权人是李永海、徐中立、顾楼。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1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产品类别相同,无论在整体外观还是局部设计上均完全相同,应认定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退一步而言,即便二者存在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仅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二者仍然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所述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1所示外观设计也没有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1所示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涉案专利,邹可嘉(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第二请求人提交证据2-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2-1: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打印件,共1页,其内容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相同。
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无进风口,但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均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06月07日和2011年06月16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第一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和第二请求人本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两请求人将涉案专利分别与其提交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1所示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均为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1-1(或证据2-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与涉案专利所示“台式空气倍增器(DESK FAN)”均属风扇类产品,二者种类相同。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产品实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线等;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以所述曲线形成图案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产品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出风口外壁边缘设有倒角线等,其基座上设有进风口和按钮,而现有设计无上述设计;(2)涉案专利的基座与出风口直径的比例及两部位连接部的设计与现有设计稍有差别。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其不仅具有现有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上均与现有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而关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差别(1)和(2),由于其对整体形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或者为局部的细节设计,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这些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两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1915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