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固雨篷支架=08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顶固雨篷支架
=08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07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6W1009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06953.6
申请日:2009-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迅一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顶固雨篷营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受其功能及使用场所的限定,顶固雨棚支架在使用状态下侧面为主要的可见面。本专利所采用的外框形状虽然与在先设计相似,但是二者的支撑架内部布局明显不同,上述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06953.6、名称为“顶固雨篷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专利权人为成都顶固雨篷营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马迅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07418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及图片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仅在中间的分隔孔存在微小区别,所以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根据新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将其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较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坚持其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730074183.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及图片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是2008年03月0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4月17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棚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顶固雨篷支架”的外观设计,二者均作为棚的支撑架使用,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由长方形的固定架与外伸的三角弧形支撑架构成,弧形支撑架内部由上边沿中点分别向两顶点连接的呈“人”字形的弧线分隔为三个大小不一的大孔,其中间孔的右侧顺序排列有四个小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由长方形的固定架与外伸的三角弧形支撑架构成,弧形支撑架内部由下顶点分别向上边沿中部两点连接的呈“Y”字形的弧线分隔为三个大小略有差别类似三角形的大孔,在下边沿与上面弧线的夹角处各带有一个三角形小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外部整体框架的形状基本相同,均由长方形的固定架与外伸的三角弧形支撑架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弧形支撑架内部的分隔布局不同,本专利主要由三个大小不一的大孔和四个顺序排列的小孔构成,在先设计由三个大小略有差别类似三角形的大孔和不连续的三个小孔构成。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产品主要是作为棚的支撑架使用,其固定架用来与墙壁等固定的立面进行连接,外伸的上弧面用于支撑雨篷等,受其功能及使用场所的限定,该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其侧面是主要的可见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采用的外框形状虽然相似,但是二者在支撑架内部布局的明显不同,由于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的侧面,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06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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