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更换锁片的挂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08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5W1016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89778.6
申请日:2009-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叶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5B67/22, E05G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某一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某一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只是对其中某一技术手段进行的简单改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将现有技术与该技术手段进行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更换锁片的挂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89778.6,申请日为2009年7月27日,专利权人是杨叶冬。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更换锁片的挂锁,包括锁体、锁眼,锁眼设置在锁体上,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覆盖在锁眼的锁片,锁体上锁眼的上方设有锁片腔,锁片腔与锁孔相对的位置上设有与锁眼适配的锁孔,在锁片腔内与锁孔垂直的方向设置设有一对锁片孔,锁片形状、尺寸均与锁片孔适配,锁片长度大于等于锁片孔之间的距离,锁片和锁片孔构成保险结构。
2. 按照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锁片与锁眼相对应的一侧设有楔块,楔块的斜面与锁片的插入方向同向设置,在锁片腔内与楔块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限位块,楔块与限位块构成保险结构,在锁片尾部设有限位挡片。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在两个锁片孔内各设有一对平行的凸块,一对平行凸块构成一个限位块。”
针对本专利,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1555Y(专利号为20072014699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7989Y(专利号为20082000875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3475Y(专利号为20082011574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中任意一篇现有技术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2的结合、附件1与3的结合或附件2与3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锁片与锁片孔如何构成保险结构、楔块与限位块如何构成保险结构、平行凸块如何构成限位块进而构成保险结构,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的锁片与锁片孔无法构成保险结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3中任一现有技术,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附件1、3的结合,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之后不需要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18日将口头审理记录表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并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某一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更换锁片的挂锁。附件1公开了一种锁体开槽封闭钥匙孔挂锁及用于封闭钥匙孔的卡片(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2-17行及附图1),将挂锁5(即权利要求1中的锁体)的钥匙孔11(即权利要求1中的锁眼)置于一个槽10(即权利要求1中的锁片腔)中,左右两侧槽沿开有狭长卡口6和7(即权利要求1中的锁片孔);卡片2(即权利要求1中的锁片)一端设有卡头4,可以卡住卡口6或7,卡片2上还设有卡子1和3;挂锁在锁闭状态时,卡片2穿过卡口6或7伸入锁槽10,利用卡子1的斜坡迅速压下弹簧凸针8和9,凸针8和9在卡片2通过后会自动弹出卡住卡片2上的卡子3和1,卡头4卡住卡口6或7(即权利要求1中的保险结构),从而将卡片2固定在挂锁锁槽10内并将钥匙孔11封闭。此外,由于槽10为空腔,其必然具有与锁眼适配的锁孔以使钥匙可以插入锁眼,为了使卡片能够插入挂锁并与卡口锁合,卡片2的形状和尺寸也会与狭长卡口6和7相适配,且卡片长度大于等于卡口6和7之间的距离。
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且附件1和本专利均涉及可插入卡片的挂锁,技术领域相同,并且二者都解决了封闭钥匙孔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有效保存挂锁开启记录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锁片与锁眼相对应的一侧设有楔块,楔块的斜面与锁片的插入方向同向设置,在锁片腔内与楔块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限位块,楔块与限位块构成保险结构,在锁片尾部设有限位挡片。附件1的挂锁在锁闭状态时(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2-17行及附图1),卡片2穿过卡口6或7伸入锁槽10,利用卡子1的斜坡(即权利要求2中的楔块)迅速压下弹簧凸针8和9(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限位块),凸针8和9在卡片2通过后会自动弹出卡住卡片2上的卡子3和1,卡头4(即权利要求2中的限位挡片)卡住卡口6或7(即权利要求2中的保险结构),从而将卡片2固定在挂锁锁槽10内并将钥匙孔11封闭。此外,为了使卡片2顺利插入槽10,其斜坡方向必然与卡片插入方向同向设置。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全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某一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只是对其中某一技术手段进行的简单改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将现有技术与该技术手段进行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在两个锁片孔内各设有一对平行的凸块,一对平行凸块构成一个限位块。本专利所采用的一对平行凸块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限位块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中公开的应用弹簧凸针作为限位部件的基础上可以做出简单改变,而采用一对平行凸块作为限位部件,进而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应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8977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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