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防震功能的怠速空气控制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防震功能的怠速空气控制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09
决定日:2011-09-05
委内编号:5W1017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1467.9
申请日:2009-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F16K 31/04 (2006.01); F02D 9/0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设计手册中仅仅提到了某种零件,但是没有具体描述这种零件的功能、应用领域和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将该零件应用在特定的技术领域来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6146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具有防震功能的怠速空气控制阀,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防震功能的怠速空气控制阀,包括前端盖(1)、连接头(2),所述前端盖(1)内设有定子(3),所述定子(3)上复绕有线圈(4),所述线圈(4)的端头与连接头(2)上的端子(5)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3)与前端盖(1)之间设有弹簧垫圈(6),所述弹簧垫圈(6)为环形,弹簧垫圈(6)的外缘与前端盖(1)的内壁相接触。”
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5567998A、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2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2008/121833A1、公开日为2008年5月29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3: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1987年12月第2版、1989年6月北京第6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816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名称为“波形弹簧垫”、图号为“227-0186-001”的图纸复印件,部件名称为“弹簧垫”、图号为“227-0186-001”的零件呈交保证书复印件,以及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零件号为“227-0186-001”的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弹簧垫圈(6)为环形,弹簧垫圈(6)的外缘与前端盖(1)的内壁相接触”,但结合证据3、4,上述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应属显而易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未出示证据3和4的原件,请求人表示,证据3的真实性由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新颖性作为无效理由;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结合以及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质疑,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是《机械设计手册》,请求人口头审理时未出示证据3的原件,但表示由合议组核实。合议组核实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是请求人声称的其他公司的生产、销售‘弹簧垫圈’的图纸、单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未出示证据4的原件,故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结合以及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转子支撑装置的电机(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最后一段及第2页第1段,附图1)(下面括号中的标记为证据中的附图标记),该电机“将转子的旋转运动转换为调节头的线性运动”,包括前端盖(24、26)、连接头(36),所述前端盖内设有定子(28),所述定子上复绕有线圈,所述线圈的端头与连接头上的端子相连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怠速空气控制阀(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0014、0017、0018段,附图1),其包括前端盖、连接头(25),所述前端盖内设有定子(12),所述定子上复绕有线圈(20、22),所述线圈的端头与连接头上的端子相连接。
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弹簧垫圈的技术特征。证据3是《机械设计手册》,其第816页公开了轻型弹簧垫圈、内齿弹性垫圈和外齿弹性垫圈三种弹簧垫圈,除此之外,证据3没有公开弹簧垫圈的作用、应用领域以及所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3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将弹簧垫圈这一零件应用在怠速空气控制阀这一特定技术领域中,来解决震动时线圈与连接头端子发生断线的特定技术问题。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无动机、无法显而易见地将该《机械设计手册》中记载的弹簧垫圈应用在怠速空气控制阀中来实现防震功能。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定子与前端盖之间设置弹簧垫圈,因此在阀体产生震动的情况下,使定子与前端盖之间不产生相对位移,避免了线圈端头与连接头上的端头发生断线,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这样的技术解决方案在证据1-3中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1-3中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出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92016146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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