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爆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排爆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29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5W1012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8858.4
申请日:2009-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俊岭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F42D5/04 (2006.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920108858.4,名称为“排爆罐”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12日,专利权人是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排爆罐,包括底部固接在一起的内罐和外罐,内罐和外罐的上部由钢板对称焊接连接,其特征在于:
内罐和外罐之间增加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吸能缓冲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爆罐,其特征在于:
所述吸能缓冲材料为橡胶、麻制品、金属管或上述三种材料任意两种或三种的组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排爆罐,其特征在于:
所述橡胶、麻制品及金属管经由粘结剂粘结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排爆罐,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罐和内罐的内层底部均固定一层吸能缓冲层。
5、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排爆罐,其特征在于:
所述内罐的外层包裹一层吸能缓冲层,所述外罐的内层固定一层吸能缓冲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俊岭(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条、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四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88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北京京金吾高科技有限公司的JW系列防爆罐的宣传册(共2页);
附件4: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排爆罐使用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授权的附件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在产品的形状上、构造上及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抄袭了附件1,从产品形状和产品结构上完全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2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未结合提交的附件3和附件4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且附件3和附件4上无公开日期,因此,附件3和附件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2)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12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但请求人所引述的法条均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适用法律不当;3)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多层的排爆罐,尤其是其内罐体均为多孔结构,而最内层均为排爆胶板,故罐体的层级排布及对应的排布顺序与本专利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是对产品形状及构造的改进,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5)本专利的内罐为全钢板结构而非多孔结构,且其未设置抗爆胶板,同时附件1中亦未公开内罐与外罐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爆炸时可同时保护内罐和外罐、使得排爆更加安全可靠,且可重复使用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解决了“罐体易破损”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6月1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任何实质性内容,其抗辩思路和方向反了,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12日,因此本专利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1单独使用证明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3和附件4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经过核实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后,坚持对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的意见。口头辩论中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附件1是否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和4的结合是否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针对口头审理中的当庭转文,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日向合议组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在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871-2010》的复印件,鉴于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发表的主要意见都已经在口头审理期间陈述过,并且请求人也已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871-2010》中的内容,因此合议组不再将此次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871-2010》的副本转送至请求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作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公开了一种弱爆防爆罐,其能达到及时储存、运送、排除各类爆炸装置的目的,即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该弱爆防爆罐由外罐1、波状弱爆层7、内多孔罐4、抗爆胶板5等依次排列、连接而成。该防爆罐以外罐体为主,加之罐内填充不同的弱爆材料,达到减少爆炸冲击波及弹片对外罐体的压力和破坏,从而实现保护排爆干警及周围群众的人身安全,并可避免或减少对周围建筑物等国家财产的损失。根据不同需要外罐体可采用5-15mm厚的合金铝,特殊钢板、不锈钢、玻璃钢、铝铅板等,同时,外包进口不锈钢或镀钛装饰板等。罐内充填的弱爆材料有:抗爆胶板、排列胶管、蜂窝状胶板、PVC、进口聚钛酸脂(板状、孔状)、花纹铝合金板、棉花、长纤维,五合板、特型钢材(多孔板、排列钢管、波状板及经筛过的干沙等多种可分散冲击波对罐体的压力,并根据需要进行各种组合,从而达到弱爆作用的各种材质(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3页第10行及附图1-6)。
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外罐1”与本专利中的“外罐”相对应,“波状弱爆层7”与本专利中的“吸能缓冲材料”相对应,“内多孔罐4”与本专利中的“内罐”相对应。由于附件1的外罐1和内多孔罐4之间存在波状弱爆层7,因此附件1的外罐1和内多孔罐4之间必然也存在一层夹层。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如下区别: 本专利中内罐和外罐的底部固接在一起,上部由钢板对称焊接连接,而附件1中外罐1与内多孔罐4是依次排列连接而成,未明确记载内多孔罐与外罐之间底部是否固接在一起,也未记载其上部由钢板对称焊接连接。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记载的“弱爆防爆罐由外罐1、波状弱爆层7、内多孔罐4、抗爆胶板5等依次排列、连接而成”已经公开了外罐1和内多孔罐4之间具有连接关系,即无论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外罐1和内多孔罐4必然固定连接在一起,以抵抗爆炸物产生的冲击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出于爆炸过程中的安全考虑,将防爆罐内外罐的底部固接在一起,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为了增大连接强度,以更好的抵抗爆炸物产生的冲击力,将内外罐的上部由钢板对称焊接连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进行的常规设计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除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和附件1还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1)本专利中的内外罐均为钢板结构,而附件1中内罐采用内多孔罐,内多孔罐的内侧都连接有抗爆胶板;2)内罐和外罐之间增加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吸能缓冲材料,即吸能缓冲材料是填充到夹层内的,而附件1中外罐1、波状弱爆层7、内多孔罐4、抗爆胶板5是依次连接的,而非填充。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内外罐均为钢板结构”,因此合议组对该特征不予考虑;虽然附件1中防爆罐的最内侧均为抗爆胶板,但抗爆胶板为内多孔罐内充填的弱爆材料,并非内罐,内多孔罐4虽为多孔结构,但其实质上是防爆罐的内罐,与本专利中的“内罐”相对应;2)从附件1的防爆罐的整体结构来看,外罐1和内多孔罐4之间具有波状弱爆层7,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将“内罐和外罐之间增加一层夹层”解释为“内罐和外罐之间存在一个空间”,因而如上面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中所评述的,外罐1和内多孔罐4之间必定存在一个容纳波状弱爆层7的空间,另根据附件1公开的“以防爆罐的外罐体为主,加之罐内填充不同的弱爆材料”、“罐内充填的弱爆材料有:抗爆胶板、……、排列钢管、波状板及经筛过的干沙”可知,波状弱爆层7作为吸能缓冲材料也可以是被填充进外罐中的。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关于还存在另外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专利权人声称本专利排爆罐的技术效果“可同时保护内罐和外罐,只要排出爆炸后,内、外罐无破损,就可以重复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该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文件中推导出该技术效果;其次,合议组不能确认本专利的排爆罐是否能够达到上述技术效果,防爆罐作为抵御爆炸破坏的工具,必定需要满足公安部要求的安全排爆标准,在排爆后,即使内、外罐无破损,抵抗过爆炸冲击力后的内、外罐是否仍旧能够达到设定的防爆能力,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吸能缓冲材料为橡胶、麻制品、金属管或上述三种材料任意两种或三种的组合”。附件1公开了:“罐内充填的弱爆材料有:抗爆胶板、蜂窝状胶板、……长纤维、……排列钢管、……等多种可分散冲击波对罐体的压力,并根据需要进行各种组合,从而达到弱爆作用的各种材质”(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7-21行)。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抗爆胶板”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吸能缓冲材料为橡胶”,附件1中的“钢管”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吸能缓冲材料为金属管”,即附件1中公开了吸能缓冲材料可为抗爆胶板、长纤维、排列钢管或上述三种材料任意两种或三种的组合,这些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和在本专利中都是用于有效吸收爆炸时冲击波对罐体的压力;而在附件1公开了用长纤维作为弱爆材料的情况下,选择麻制品作为吸能缓冲材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进行的常规设计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橡胶、麻制品及金属管经由粘结剂粘结在一起”。附件1公开了:“罐内充填的弱爆材料有:抗爆胶板、……长纤维、……排列钢管等”(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7-21行)。同时附件1还公开了:外罐1和内多孔罐4之间的材料之间相连接(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而为了防止在爆炸过程中产生飞溅,采用粘结剂将橡胶、麻制品及金属管等吸能缓冲材料粘结在一起以组成一个整体,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进行的常规设计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罐和内罐的内层底部均固定一层吸能缓冲层”。附件1公开了:“该防爆罐以外罐体为主,加之罐内填充不同的弱爆材料,达到减少爆炸冲击波及弹片对外罐体的压力和破坏”(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1-13行)。同时附件1还公开了外罐1和内多孔罐4之间设有弱爆材料,内多孔罐4内设有抗爆胶板(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虽然附件1中并未公开外罐和内罐的内层底部均固定一层吸能缓冲层,但为了尽可能的减少爆炸冲击波及弹片对内外罐体底部的压力和破坏,在外罐和内罐的内层底部均固定一层吸能缓冲层,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进行的常规设计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罐的外层包裹一层吸能缓冲层,所述外罐的内层固定一层吸能缓冲层”。附件1公开了“该弱爆防爆罐由外罐1、弱爆缓冲层2、抗爆胶板5、内多孔罐4、PVC板6、抗爆胶板5等依次排列、连接而成”(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8-20行及附图2),即外罐1和内多孔罐4之间设有弱爆缓冲层2和抗爆胶板5,而将抗爆胶板5包裹在内多孔罐外层和将弱爆缓冲层2固定在外罐内层只是内、外罐与弱爆缓冲层2、抗爆胶板5之间连接方式的一种常规选择,且这种连接方式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0885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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