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震的集成电路插座端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震的集成电路插座端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30
决定日:2011-09-06
委内编号:5W1012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5371.2
申请日:2005-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实盈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师彦斌
国际分类号:H01R 13/11,H01R 12/36,H01R 33/74,H01R 12/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若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震的集成电路插座端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05371.2,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0日, 专利权人为实盈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震的集成电路插座端子,该端子的一端为一纵向片体,该片体的底端部形成一向前突出的电连接片,其特征在于:
该片体与该电连接片的夹角是小于九十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震的集成电路插座端子,其特征在于:该片体向左右两侧垂直向前分别延伸形成一延伸片体,该延伸片体往上形成一接触片体,且该接触片体间是相对倾斜一角度,使得该接触片体间的外侧处宽度是较内侧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震的集成电路插座端子,其特征在于:该片体形成一向左右延伸的肩部,该肩部下方往内缩形成一腰部,且该延伸片体是由该腰部延伸。
4.一种防震的集成电路插座,该插座上形成多个插槽,每一插槽内分设-端子,该端子一端为一纵向片体,该片体的底端部形成一向前突出的电连接片,其特征在于:
该片体与该电连接片的夹角是小于九十度。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震的集成电路插座,其特征在于:该片体向左右两侧垂直向前分别延伸形成一延伸片体,该延伸片体往上形成一接触片体,且该接触片体间是相对倾斜一角度,使得该接触片体间得外侧处宽度是较内侧宽。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防震的集成电路插座,其特征在于:该片体形成一向左右延伸的肩部,该肩部下方往内缩形成一腰部,且该延伸片体是由该腰部延伸。”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专利号为20052010537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一式两份,每份13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0320021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1月21日,一式两份,每份17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0323889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5月19日,一式两份,每份14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第268664号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01月11日,一式两份,每份30页。
现有技术1:请求人将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及附图7、8提及的已有的插座结构作为证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①对比文件1为一种集成电路插座,从对比文件1的图7明显看出,片体57、57b与内壁面之间有间隙B,而电连接部58呈水平状,所以,片体57、57b跟电连接部的夹角小于九十度,对比文件1完全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导电构件52在插座受到震动时,亦可随着集成电路插脚55同时作前后移动,达成防震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为一种电连接器,其具有导电端子4,导电端子的第二片体42呈纵长片体状,第二片体42的底端部形成向前第一壁45及第二壁46,该第一壁以小于九十度的锐角角度倾斜弯折延伸出。对比文件2完全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界定的技术特征,并且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及图8所示,现有技术1的片体呈竖直状,,虽未揭示本专利的夹角小于90度,但对比文件3的弹动部68向前倾斜,在插脚插入后,向后倾斜而具有一定的恢复弹力。在受到震动时,该弹动部68的恢复弹力可以与插脚同时前后移动。所以,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3的特征与现有技术1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3、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已经完全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现有技术1与权利要求2、3、6除了夹角的角度外,其它结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3、6相对于现有技术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已经完全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2解决的发明目的不同于本请求案,但是可以肯定:小于90度的电连接片也具有一定的恢复弹性,可以实现防震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的弹动部68向前倾斜,在受到震动时,弹动部的恢复弹力可以与插脚同时前后移动。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3的特征与现有技术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④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两弹臂倾斜的方向。但是,两个弹臂的倾斜角度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现有技术1与权利要求5除了夹角的角度外,其它结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现有技术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请求人未使用规定形式的表格,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时间内补正。
2011年01月05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认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对比文件3有异议,不认可现有技术1的效力;②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片体与该电连接片的夹角小于九十度”,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都具备创造性;③即使现有技术1证明效力成立,对比文件3中设置前方弹动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均不同,因此不可能将对比文件3与现有技术1相结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现有技术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④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05月1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5月13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⑴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5、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本专利引用的现有技术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上述具体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⑵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背景技术作为现有技术1不予认可。
⑶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直接将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作为现有技术,但并不能证明该背景技术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现有技术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声称的现有技术不予以接受,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现有技术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查。。
⑷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为台湾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若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2.1.对比文件1为一种集成电路插座的导电构件,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8行至第26行,附图1-4),包括:每个导电构件包括:插嵌部(57)、电连接部(5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连接片)与夹接部(59)。电连接部是从插嵌部(57)的其中一端延伸(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向前延伸),以便连接于电路板。该插嵌部还具有辅助插嵌部(57b) (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片体) ,从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辅助插嵌部为纵长状片体。上述夹接部(59)的其中一端则是与插嵌部(57)一体连接,且该夹接部(59)的另外一端是向远离电连接部(58)的方向延伸,并可弹动地悬位于插座孔(53)中,以供集成电路(54)的插脚(55)插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片体与电连接片的夹角小于九十度,而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片体与电连接部的夹角为90度。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中央处理器的接脚压紧插座的端子的片体后,当该插座收到震动时,中央处理器的接脚移位,造成该端子的片体与中央处理器的接脚无法保持接触,改变其电接触状态。
在电连接器领域,当电子元件的接脚插入集成电路插座后,由于电子元件的接脚与端子是接触的,在遭受震动时,接脚与端子容易分离,产生接触不良。如果将电连接部与插嵌部做成小于90度,从力学原理看,在插座被中央处理器的接脚压紧时,片体将潜藏一向前的弹力,当受到外界震动时,片体将释放其向前的弹性而使得电连接部向前移动,从而恢复端子与接脚的接触,不至于由于震动而产生接触不良。因此,片体与电连接片的夹角小于九十度从而起到防震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很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8行至第6页第24行,附图1-4),包括: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插嵌部57的两侧垂直向前延伸出两片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延伸片体),该两片体往上形成两弹动部60(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接触片体),两弹动部是相对倾斜一角度,使得两弹动部呈外侧宽度较内侧宽的状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辅助插嵌部57b(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肩部)较其下侧的中间部宽,插嵌部57的两侧垂直向前延伸出两片体自中间内缩的腰部延伸。因此,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对比文件1为一种集成电路插座的导电构件,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
第6页第8行至第26行,附图1-4),包括:插座中形成多个插座孔53(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插槽),每一插槽分别设置有导电构件52,该导电构件的插嵌部57与辅助插嵌部57b呈纵长片体状(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纵向片体),该插嵌部57的底端部形成水平的电连接部58(相当于请求案的电连接片)。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片体与电连接片的夹角小于九十度,而对比文件1中片体与电连接部的夹角为90度。
在电连接器领域,当电子元件的接脚插入集成电路插座后,由于电子元件的接脚与端子是接触的,在遭受震动时,接脚与端子容易分离,产生接触不良。如果将电连接部与插嵌部做成小于90度,从力学原理看,在插座被中央处理器的接脚压紧时,片体将潜藏一向前的弹力,当受到外界震动时,片体将释放其向前的弹性而使得电连接部向前移动,从而恢复端子与接脚的接触,不至于由于震动而产生接触不良。因此,片体与电连接片的夹角小于九十度从而起到防震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力学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很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5.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8行至第26行,附图1-4),包括: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插嵌部57的两侧垂直向前延伸出两片体(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延伸片体),该两片体往上形成两弹动部60(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接触片体),两弹动部是相对倾斜一角度,使得两弹动部呈外侧宽度较内侧宽的状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辅助插嵌部57b(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肩部)较其下侧的中间部宽,插嵌部57的两侧垂直向前延伸出两片体自中间内缩的腰部延伸。因此,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其他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
由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0537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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