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87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5W1010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0887.8
申请日:2009-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周围
国际分类号:H05K 1/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的200920060887.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为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防护装置为一个具有开口的套体,所述套体通过开口套装在电路板的元件上,套体的内部尺寸与所套装的元件尺寸相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由含玻璃纤维的聚苯硫醚材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的含量为4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与元件之间通过热溶胶连接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上与开口一端相邻的套体壁上设有缺口,所述缺口与开口相互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为长方体,所述缺口设置在长方体的两端,且相互对称。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的壁厚为1~2cm。”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 20052001240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ZL 20062005348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据称为中国化工信息网刊载的标题为“概述世界PPS纤维的生产现状和新产能与新品开发等情况”的文章的网页打印件共7页,其中第1页上记载有“[2008-08-19]来源于:中国化工信息网”的字样;(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申请号为200710077045.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02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申请号为02133016.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03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申请号为200810214794.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其公开日为2009年02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6)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要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分别提出了16种证据组合对比方式;
(6)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产品的材料进行的限定,因此该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均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7)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产品的制造方法进行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将原权利要求6、7的编号以及相应的引用关系作了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防护装置为一具有开口的套体,所述套体通过开口套装在电路板的元件上,套体的内部尺寸与所套装的元件尺寸相当,所述套体上与开口一端相邻的套体壁上设有缺口,所述缺口与开口相互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由含玻璃纤维的聚苯硫醚材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的含量为4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与元件之间通过热溶胶连接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为长方体,所述缺口设置在长方体的两端,且相互对称。
6.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体的壁厚为1~2cm。”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
(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
(2)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隔离防护罩与突波吸收器的尺寸关系,且对比文件1中的隔离防护罩上没有缺口,因此对比文件1未披露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套体的内部尺寸与所套装的元件尺寸相当”(以下称为特征A)以及特征“所述套体上与开口一端相邻的套体壁上设有缺口,所述缺口与开口相互连通” (以下称为特征B),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上述特征A和特征B均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获得特征A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6也未给出获得特征B的技术启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中所限定的套体材料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产品产生了结构、构造上的变化,因此并非是对产品制造方法的限定,因此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09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重新确定如下无效宣告的理由:
(1)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2)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评述权利要求1至4不具备创造性所引用的证据组合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厅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于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1)鉴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有关修改的相关规定,故以该文本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2)对于请求人2011年07月29日增加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相关规定而不予接受;(3)对于对比文件3,由于请求人当庭未提交原件以及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不予采信。请求人当庭放弃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以及证据如下: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除对比文件3之外的其他5份专利文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口头审理结束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针对当庭转送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不再进行任何书面意见陈述。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如前面案由部分所述,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共提交了6份证据,对于对比文件3,因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因,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不予采信。对于其他5份专利文献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对所述5份证据依职权进行了核实,同时鉴于所述5份证据的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防护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突波吸收器的隔离防护罩,其中在说明书文字部分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突波吸收器是罩于一印刷电路板2上以作为突波保护组件(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25行),隔离防护罩7可罩于突波吸收器5的外侧(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6-17行),当温度保险丝6作动时……可将温度阻隔于该隔离防护罩7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8-24行)。同时,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显示了隔离防护罩7与突波吸收器5的组装结构示意图,图中显示了隔离防护罩7、突波吸收器5、印刷电路板2之间的组装结构。
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突波发生器是一种安装在印刷电路板上电子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套装的电路板元件,而对比文件1中的隔离防护罩7起到了安全防护其内部的突波吸收器的作用,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全防护装置。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上述文字部分的记载,并结合附图2可以看出,隔离防护罩是向下套装在突波吸收器的外侧,因此该隔离防护罩必然有一个向下的开口,且隔离防护罩通过该开口套装在突波吸收器上。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种用于电路板元件的安全通防护装置”、“所述安全防护装置为一个具有开口的套体,所述套体通过开口套装在电路板的元件上”。由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
A、套体的内部尺寸与所套装的元件尺寸相当;
B、所述套体上与开口一端相邻的套体壁上设有缺口,所述缺口与开口相互连通。
对于区别特征A,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这是因为:一方面,众所周知的,要将套体套在所套装的元件的外侧,该套体的内部尺寸必然等于或者大于所套装元件的尺寸,而不应小于所套装元件的尺寸;另一方面,考虑到电路板上通常具有不止一个元件,且元件之间的间距较窄,因此,套体的内部尺寸不宜比所套装的元件的尺寸大得太多,以免影响其他元件的安装和使用。由此,将套体的尺寸做成恰能罩住所套装的元件是一种较为简单可行的作法并被广泛采用,也就是说,将套体的内部尺寸设计成与所套装的元件的尺寸相当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设定套体的尺寸时,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将套体的内部尺寸设置成与所套装的元件的尺寸相当。
对于区别特征B,其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这是因为:为了避让电路板上的走线,包括电源线或信号线等,在电路板的相关元件上设缺口以让这些线得以通过是一种简单方便且被广泛采用的作法;对于开口朝下的罩体,由于开口一端通常是走线的位置,因此通常在与开口一端相邻的套体壁上设置缺口;而所述缺口与开口相互连通是一种结构简单且便于制造的设置缺口方式,因而已被广泛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避让电路板上的走线的技术问题时,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在套体壁的开口处设置与开口相连通的缺口。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在套体壁上设有缺口并非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缺口12用于避开电源线4等类似部件,防止对相邻电器元件产生不利影响(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4行),而公知常识没有揭露这样的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为了避开电源线而设置缺口本身是公知的技术手段,而开设缺口本身就能够使得罩体本身的结构不被破坏,从而使其能起到隔绝其内的电子元件的作用,解决对相邻电器产生不利影响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公知的,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套体由含玻璃纤维的聚苯硫醚材料制成”,由于含玻璃纤维的聚苯硫醚材料可用于阻隔电子元件的热量及火花的功能已被业内所熟知,且已被广泛应用于汽车、电子和航空等领域,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玻璃纤维的含量为40%”,由于聚苯硫醚材料中的玻璃纤维含量也已在所属技术领域中所熟知,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中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套体与元件之间通过热溶胶连接在一起”。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用于粘结电子器件的热溶胶(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1页的发明内容部分),而无论是在套体与元件之间设置热溶胶,还是在开口处设置热溶胶均是为了固定连接电子器件,其均为所属技术领域中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在套体与电子元件之间设置热溶胶,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在开口处设置热溶胶,其连接方式是不同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中都是为了使套体与电子元件之间固定连接,这两种连接方式均已被广泛采用的,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设置胶体的位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进行选择的,并且,在套体与电子元件之间设置热溶胶在本专利中也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亦不能使该权利要求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亦不予支持。
(5)权利要求5中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是“所述套体为长方形,所本缺口设置在长方体的两端,且相互对称”,由于长方形的套体形状是一种常见的形状,而将缺口对称设置以便于使用时无需考虑套体的方位则是所属领域常用的技术,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中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是“所述套体的壁厚为1~2cm”,由于所属技术领域内熟知套体壁厚设为1~2cm时能够达到安全防护的目的,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088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