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88
决定日:2011-09-05
委内编号:6W1009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90054.1
申请日:2010-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市鄞州京能管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190054.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箱”,申请日是2010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市鄞州京能管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同请求人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3561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5页;
证据2:第202433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证据3:第175066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3所述三项注册商标均涉及英文文字“National”,请求人对该文字享有商标专用权。本专利中使用了与证据1-3所述注册商标相同的设计,不但使用的英文本身相同,英文字体也相同,而且该文字图案是整个图案中最为突出的部分;其次,本专利与证据1-3所述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相似类别,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该在先商标混淆。(2)“National”商标为请求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注册商标,在判断权利冲突时可以适当放宽产品种类。(3)虽然本专利以“?”表示“SPERO”和“SIENA”为注册商标,但这些文字均小于“National”,且布置在靠下的位置,显著性明显低于“National”,相关公众会首先注意到“National”而以此来判断商品来源。因此,本专利同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合法取得的三项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2011年02月23日,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上,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1:第135617号商标注册证的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2011)浙甬永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其附件,复印件10页(公证书中声称为11页,实际缺少第2页);
反证2: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章的撤销第135617号商标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反证3:第2024331号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证据1-3核准使用的商品不是包装箱,产品类别差异明显。(2)反证1可以证明长期以来“National”已经不再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3)本专利图案的正中位置明确显示了专利权人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SPERO”、“SIENA”,并且专门以“?”表明此点,不会与请求人的产品混淆;此外,“National”的中文含义为“国家的”、“民族的”,专利权人在产品中标明自己的身份特征是妥当的。(4)反证2和反证3证明“National”已经因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分别为证据1及补充证据1、证据2、证据3,并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及补充证据1和证据2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有异议;专利权人未能出示反证1-3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及补充证据1、证据2、证据3所述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承认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出现了与证据1及补充证据1、证据2、证据3所述商标相同的单词,单词本身没有区别。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及补充证据1分别是第13561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据2是第202433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是第1750661号商标注册证,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及补充证据1和证据2所述注册商标均被提起撤销的请求,目前处于商标撤销审查程序中,因而对其涉及的注册商标最终是否有效有异议,依据的证据为反证2和反证3;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供反证1证明证据1至证据3(包括补充证据1)所述商标长期以来已不再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专利权人未能出示反证1至反证3的原件,请求人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能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出示反证1至反证3的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提起撤销请求的注册商标,在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所述商标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效力,因此,在专利权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1及补充证据1和证据2所述两个注册商标已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撤销决定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及补充证据1、证据2、证据3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均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日本),分别于1980年、2003年和2002年开始对所述第135617号、2024331号和1750661号“National”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间内,而专利权人于2010年申请本专利,故请求人对“National”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1及补充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为包装箱, 证据1及补充证据1所述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家用电动水泵,二者产品种类不同,没有关联性,不能将在先商标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的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包装箱,用于产品包装;设计要点在于其图案;设计1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本外观设计为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由设计1主视图可见,其中部偏右的位置为一个电器图案,左下角处明确注明“water pump”,即水泵,可见,本专利设计1所述包装箱是用于包装水泵的包装箱,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水泵生产厂家会将水泵装于所述包装箱内并与包装箱一起销售给相关消费者;在先商标指定用于“家用电动水泵”产品,实际上也是要用在水泵或其包装上,所述水泵的外包装与水泵通常也是一并销售给相关消费者的。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属于相同或类似种类的产品。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使用于不同种类的产品上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本专利设计1的主视图可见,其上部显眼位置处以较大字体醒目地注明“National”字样,占据主视图约五分之一的画面,是整个图案中最引人注目的部分,易于引起相关公众关注,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并且,本专利设计1中使用的“National”设计与在先商标“National”相同,因此,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设计1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专利权人认为:“National”的中文含义为“国家的”、“民族的”,其用来在产品中标明自己的身份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英文单词“National”的中文含义“国家的”、“民族的”与本专利所述包装箱及其内装产品(即水泵)的内在特征或质量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即该单词与专利权人及其产品的身份特征并无关系;其次,无论商标“National”所述文字具有怎样的含义,只要其应用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可认为该相关外观设计侵犯了“National”的在先商标权。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设计2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产品也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属于相同或类似种类的产品,相关公众容易将本专利设计2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中的“National”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与在先商标“National”完全相同,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因此,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03019005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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