荧光灯灯壳下盖(一)=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荧光灯灯壳下盖(一)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79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6W1011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4331.7
申请日:2004-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立达信光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永德吉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涉及的灯壳下盖而言,出于功能及适配合理性的需求考虑,一般均由圆形下盖和对称设计的两个弧形管组成,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相对位置关系及具体形状上的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对于弧形管的不同设计,处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在整体形状的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况下,此处设计的不同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关注到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变化。因此,应当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荧光灯灯壳下盖(一)”的20043010433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福建永德吉灯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厦门立达信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1339262.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证据2:ZL01339263.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证据3:ZL01339123.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为荧光灯灯壳下盖,将证据1、证据2、证据3中与争议专利相对应的部位进行对比,从主视图和左视图来看,下盖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均由圆形下盖及一体成型下悬于圆形下盖两端外侧的两小段对称的弧形管构成,弧形管上的管孔可供全双螺旋形灯管周向方向上旋转插配连接。其区别点仅在于下盖中散热孔的有无。而该区别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3份证据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弧形管的顶部外边缘与圆形下盖的外边缘同径,且弧形管整体由上而下逐渐过渡向外斜向伸出,使灯壳下盖整体呈现出“八”字形结构。而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弧形管的顶部外边缘与圆形下盖的外边缘不同径,而是大于圆形下盖的外边缘,其与圆形外盖的外边缘之间具有一个平台结构。另外,弧形管的整体由上至下没有向外斜向伸出,而是垂直设置的。上述区别容易引起本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关注,弧形管的设计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上述3份证据均具有明显区别,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7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07月2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应当以涉案专利公开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即灯壳和弧形管的整体形状作为判断基础,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3没有明显区别,构成外观设计的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相同相近似比对,请求人认为,应当在灯壳与灯管结合的状态下将本专利与三份证据进行对比,并认为本专利产品与灯管结合后与三份证据中的使用状态图相同。专利权人坚持原书面答复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ZL01339262.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产品名称是“无脚螺旋灯灯壳(中型)”,公告日是2002年05月29日。证据2是ZL0133926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产品名称是“无脚螺旋灯灯壳(小型)”,公告日是2002年06月12日。证据3是ZL0133912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产品名称是“无脚螺旋灯灯壳(薄型)”,公告日是2003年05月28日。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0月30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荧光灯灯壳下盖,三份证据中均公开了一种“壳灯”的外观设计,其视图中分别显示了灯壳下盖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将在三份证据中显示的灯壳下盖分别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所示的灯壳下盖,表面无图案,简要说明中未要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该产品由一个圆形下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下盖厚度约占产品的三分之一,底部有一个均分为四部分的圆形透气孔。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其顶部与下盖齐平,逐渐向外延伸,成“八”字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所示的灯壳,其灯壳下盖由一个圆形下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下盖厚度约占产品的六分之一。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其顶部明显外延于下盖,形成一台面结构,弧形管垂直向下延伸。(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下盖均由圆形下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圆形下盖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圆形下盖厚度约占产品的三分之一,底部设有透气孔;在先设计1圆形下盖厚度约占产品的六分之一,底部无透气孔。(2)弧形管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弧形管顶部与下盖齐平,逐渐向外延伸,成“八”字形;在先设计1弧形管顶部明显外延于下盖,形成一台面结构,弧形管垂直向下延伸。
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2)所示的灯壳,其灯壳下盖由一个圆形下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下盖厚度约占产品的五分之一。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其顶部明显外延于下盖,形成一台面结构,弧形管垂直向下延伸。(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下盖均由圆形下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圆形下盖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圆形下盖厚度约占产品的三分之一,底部设有透气孔;在先设计2圆形下盖厚度约占产品的五分之一,底部无透气孔。(2)弧形管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弧形管顶部与下盖齐平,逐渐向外延伸,成“八”字形;在先设计2弧形管顶部明显外延于下盖,形成一台面结构,弧形管垂直向下延伸。
证据3(下称在先设计3)所示的灯壳,其灯壳下盖由一个圆形下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下盖厚度约占产品的三分之一。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其顶部明显外延于下盖,形成一台面结构,弧形管垂直向下延伸。(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下盖均由圆形下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下盖厚度约占产品的三分之一,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圆形下盖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圆形下盖底部设有透气孔;在先设计2圆形下盖底部无透气孔。(2)弧形管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弧形管顶部与下盖齐平,逐渐向外延伸,成“八”字形;在先设计3弧形管顶部明显外延于下盖,形成一台面结构,弧形管垂直向下延伸。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的使用状态图进行对比,给人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弧形管的差异,是由于专利图片拍摄夸大了影响,实际上该差异是肉眼无法辨识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专利申请的产品是荧光灯灯壳下盖,因此应当以本专利中灯壳下盖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作为依据,并以相应视图中客观表达的内容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灯壳及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对于本案涉及的灯壳下盖而言,出于功能及适配合理性的需求考虑,一般均由圆形下盖和对称设计的两个弧形管组成,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相对位置关系及具体形状上的设计。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的不同点(2),属于该类产品与灯管连接的主要部件,因此处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在整体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况下,二者在此处设计的不同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关注到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变化。因此,再结合不同点(1),应当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433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