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1)=19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1)
=19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80
决定日:2011-10-08
委内编号:6W1007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66548.0
申请日:2009-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百乐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纪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见设计和局部细微差别,不能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93026654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笔(1)”,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章纪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百乐(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9月出版的总第51期《OFFICENTO》杂志相应页的彩色复印件;
证据2:2009年6月的《BUN2》杂志相应页的彩色复印件及其译文,以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和相应译文;
证据3:2009年7月的《NICOLA》杂志相应页的彩色复印件及其译文,以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和相应译文;
证据4:日本外观设计专利D1359804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均涉及笔,本专利的结构、造型与证据1至证据3公开的产品实质相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区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消费者而言不足以从形状、图案等各方面将两者区分开来,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公开的产品构成实质相同、至少是不存在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2)证据4公开了一种笔帽,将证据4的笔帽与证据1至证据3中任一个公开的产品的笔杆部分的特征组合,与本专利不存在明显区别。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对证据2进行网络公开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对证据3进行网络公开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通过证据5可以进一步证明,证据2是定期并公开出版的,并且在网络上会进行定期的上载;证据6可以证明证据3所涉及的杂志不仅在日本已经公开出版,在中国也已经可以从网络上进行全文阅读。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其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至证据6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是用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4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组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原件,其具体对比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日本发行的NICOLA杂志的复印件,请求人对证据3作了公证认证,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为2009年7月号,因此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3、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对比
证据3第3页右下部分刊登了一幅由两排笔组成的图片,本专利是“笔”的外观设计,证据3所公开的笔与本专利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本决定选取证据3图片中的一支笔作为对比对象(下称对比设计)。
本专利共公开了6幅视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所有视图中主视图最能表明该外观的设计要点。如图所示,本专利由笔帽和笔体组成,笔帽形状近似分为两部分,下半部分为圆柱形,上半部分为圆台形,笔帽的一侧装有片状笔夹,笔夹近似弓形,笔夹下部有一朝向笔帽的凸起;笔体近似为圆柱形,底部有一个顶面为圆面的锥形凸台。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笔帽和笔体组成,笔帽形状近似分为两部分,下半部分为圆柱形,上半部分为圆台形,笔帽的一侧装有笔夹,笔夹近似弓形,笔夹下部有一朝向笔帽的凸起,笔帽下部有一朝向笔夹的凸起;笔体近似为圆柱形,底部有一个顶面为圆面的锥形凸台。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笔帽和笔体组成,笔帽形状近似分为两部分,下半部分为圆柱形,上半部分为圆台形,笔帽的一侧均装有笔夹,笔夹近似弓形,笔夹下部有一朝向笔帽的凸起;笔体均近似为圆柱形,底部有一个顶面为圆面的锥形凸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笔夹为片状,而现有设计没有显示笔夹的截面形状;本专利的笔夹弓形过渡为折线过渡,而对比设计的弓形过渡为弧线过渡;本专利笔夹的凸起较对比设计的笔夹凸起稍大;对比设计的笔帽下部有一朝向笔夹的凸起,而本专利无此凸起。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在上述区别中,笔夹截面形状为片状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常见设计,而折线过渡和弧线过渡以及笔夹凸起尺寸和笔帽下部凸起的区别都是非常细微的,因此上述区别不能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结论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6654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