缝纫机(FHSM-505)=15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FHSM-505)
=15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78
决定日:2011-10-08
委内编号:6W1012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9453.9
申请日:2008-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琼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缝纫机的正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主要操作的部位,也是在购买中会予以充分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在机身正面按钮设置与排布上均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本专利采用了新颖的线迹显示板的设计,其显然会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在机身与机座具体组成部分的形状上也存在明显区别,其同样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缝纫机(FHSM-505)”的200830049453.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张琼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531936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8页;
证据2:US D516590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8页;
证据3:20063012280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均分别相似,其区别点仅在于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部位或者是个别的按钮或轮廓,这些区别点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缝纫机作为一种成熟的工业品,必然具有其通用特征,即均由机头和机座构成,机头与机座、传动部件组成一个中空的向左倒立的“U”形,其中中空结构一般为矩形、弧形或者矩形与弧形的不规则组合;缝纫机均需具备一些功能性部件,这些部件在外观上也会均有所体现;对于微型缝纫机这种成熟的工业品,一件新的产品设计自然是在现有基本设计的基础上,辅以自己独特的设计要点,使之与现有设计有所区别,从而具备自己的风格和特征,具备专利性;本专利在缝纫机的正面上部设有线迹选择旋钮和线迹显示板、底部设有分叉,整机外形以柔和的线条包裹,线型优美,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均存在显著区别,具有专利性。
2011年07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至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承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合议组明确告知其对该证据不予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明确表示当庭已经答辩,庭后不需要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分别是95319369.1号和20063012280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和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是1997年03月26日和2007年06月2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5月23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US D516590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该外文证据应视为未提交。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和证据3均为关于缝纫机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以下将上述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为产品的底面无设计要点,故省略。综合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所示缝纫机由机身和机座组成,机身与机座形成一个接近圆形的中空部,缝纫机的整体形状类似倒置的“U”形。从左视图观察,机身前部向下延伸形成一个凸出的部分,其上设有针杆和压线杆,该凸出的部分与机身前部形成类似“凸”字形的截面。从俯视图观察,机身上部设有弧形把手、导线架和其他功能部件。从主视图观察,机身侧面设有圆形的手轮,机身正面设有线迹选择旋钮、线迹显示板、两个开关和其他功能部件,其中线迹选择旋钮整体为圆形,中间有半球状凸起,外缘有连续的波浪形刻线;线迹显示板为分两行横向排列的8个椭圆形凸起。机座底部设有分叉,从后视图观察,其上设有两个接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个视图,其所示缝纫机由机身和机座组成,机身与机座形成一个接近圆形的中空部,缝纫机的整体形状类似倒置的“U”形。从左视图观察,机身前部向下延伸形成一个凸出的部分,其上设有针杆和压线杆,该凸出的部分与机身前部形成类似六边形的截面。从俯视图观察,机身上部设有方形把手和若干功能部件。从主视图观察,机身正面设有三个横向排列的按钮和两个竖式开关。从右视图观察,机身侧面设有圆形手轮、排气孔和方形的插口。从左视图观察,机座右侧稍稍内凹,机座底部内凹形成一个台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机身和机座组成,机身与机座形成一个接近圆形的中空部,缝纫机的整体形状类似倒置的“U”形;机身上部均设有把手和若干功能部件;机身侧面均设有圆形手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机座较机身超出的部分较长,在先设计1较短;本专利机身前部的凸出部分与机身前部形成类似“凸”字形的截面,在先设计1为类似六边形的截面;本专利的把手为弧形,在先设计1为方形;本专利机身正面为线迹选择旋钮、线迹显示板、两个开关和其他功能部件,在先设计1为三个横向排列的按钮和两个竖式开关;在先设计1机身侧面设有排气孔和方形的插口,本专利则无;本专利机座底部设有分叉,在先设计1则无,且其机座右侧稍稍内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机身与机座的相对长度、把手、排气孔设置、机身正面按钮设置和机座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整体外观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均接近倒置的“U”形,但是相对于在先设计1,本专利更多采用圆弧过渡,整体线条的视觉效果更加柔和,加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机身与机座相对长度和机身前部截面的区别,由此形成的视觉效果与在先设计1明显不同;其次,缝纫机的正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主要操作的部位,也是在购买中会予以充分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机身正面按钮设置与排布上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本专利采用了新颖的线迹显示板的设计,这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不同的缝线轨迹会有更加直观的认识,操作也更为方便,该区别显然会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的上述区别足以使二者形成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个视图,其所示缝纫机由机身和机座组成,机身与机座形成一个近似梯形的中空部,缝纫机的整体形状类似倒置的“U”形。从左视图观察,机身前部向下延伸形成一个类似梯形的凸出部分,其上设有针杆和压线杆。从俯视图观察,机身上部设有方形把手和若干功能部件。从主视图观察,机身正面设有一个圆形的调节旋钮和一个竖式开关。从右视图观察,机身侧面设有圆形手轮、排气孔和方形的插口。从左视图和后视图观察,机座右侧底部内凹并设有支脚。(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机身和机座组成,整体形状均接近倒置的“U”形;机身上部均设有把手和若干功能部件;机身侧面均设有圆形手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从左视图观察,本专利机身前部的凸出部分与其形成类似“凸”字形的截面,在先设计2 为不规则的截面形状;本专利机身与机座形成的中空部分接近圆形,在先设计2接近梯形;本专利的把手为弧形,在先设计2为方形;本专利机身正面为线迹选择旋钮、线迹显示板、两个开关和其他功能部件,在先设计2为一个圆形的调节旋钮和一个竖式开关;在先设计2机身侧面设有排气孔和方形的插口,本专利则无;本专利机座底部设有分叉,在先设计2则无,且其机座右侧底部内凹并设有支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把手、机身与机座形成的中空部位形状、排气孔的设置、机身正面按钮设置、机身侧面轮廓倾斜度和机座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整体外观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均接近倒置的“U”形,但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机身与机座中空部分形状、机身前部截面和机身侧面形状的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其次,缝纫机的正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主要操作的部位,也是在购买中会予以充分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机身正面按钮设置与排布上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本专利采用了新颖的线迹显示板的设计,这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不同的缝线轨迹会有更加直观的认识,操作也更为方便,该区别显然会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的上述区别足以使二者形成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94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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