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09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19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6W1011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49798.9
申请日:2008-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熊津食品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建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仅确认其法律顾问签署了相关附件而未确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故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仍旧无法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瓶”的200830249798.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林建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熊津食品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为经公证认证的包含请求人广告的《朝鲜日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1份;
附件2:声称为记录有请求人广告的光盘一张;
附件3:声称为请求人健康食品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一份。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和附件3也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在先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的真实性未经确认;附件2和附件3均为域外证据,且为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也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包装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1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1至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并出示附件1和附件3的相关原件,但附件2光盘的内容无法播放;承认附件2为域外证据,使用的语言为韩文;承认未提交附件3相关杂志的封面,也未提交有关其出版信息的译文;附件2和附件3主要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做了大量的广告。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附件1的真实性未得到公证认证手续的确认,附件2和附件3均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附件2也不属于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的方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请求人明确表示庭后不再需要对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提交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声称为经公证认证的包含其广告的《朝鲜日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和附件1的记载,请求人的法律顾问韩洋特许法人代表理事金延洙声称为在中国办理业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朝鲜日报》相关版面彩色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作为附件;现代法律事务所及公证处经公证确认所述负责人对于附件的签署是真实的;根据以上内容可知,请求人履行的公证手续仅确认其法律顾问的法人代表签署了相关的附件,但并未确认其提交的附件是《朝鲜日报》相关版面的真实复印件,即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未得到公证书的确认,请求人事实上提交的只是一份真实性未经认可的复印件以及未经质证的其法律顾问出具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分别是声称为记录有请求人广告的光盘和声称为请求人健康食品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一份。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开启了附件2的光盘,但是其中的文件无法播放,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相关的杂志原件。请求人承认附件2是域外证据,使用的语言为韩文;附件3仅提交使用内容的译文,未提交杂志的封面和相关出版信息的译文。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和附件3均为在韩国产生的域外证据,请求人未履行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交其相关完整的中文译文,故对其均不予采纳。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24979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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