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家具连接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家具连接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31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5W1016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507.4
申请日:2008-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柏谚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礼旺 曹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袁泉
国际分类号:F16B 12/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则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48507.4、名称为“一种新型家具连接扣”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专利权人为蒋礼旺、曹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家具连接扣,它包括有相互配合且带有基座的公扣和母扣,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公扣上设置有上部宽、底部薄的卡扣;所述的母扣基座设置有开口由大变小的卡扣插入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家具连接扣,其特征在于:在公扣基座的两端设置有连接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家具连接扣,其特征在于:在母扣基座的两端设置有连接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家具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母扣上的插入孔为至少一个。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家具连接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公扣上的卡扣为至少一个。”
沈柏谚(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吴映琴、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76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07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77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72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12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或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证据4或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或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或证据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证据4或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是由他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具扣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家具扣件包括固定在两块连接的板材上的长条型匙件1(对应于本专利的公扣)和槽件2(对应于本专利的母扣),匙件1外侧中部设有倒梯形的匙条4,匙条4设于板材外,匙条4与匙件1中部之间设有方形的连接条5(匙条4与连接条5对应于本专利的卡扣);槽件2内侧中部设有固槽6(对应于本专利的卡扣插入孔),固槽6设于板材内,固槽6的上部分为完全镂空的入槽7,固槽6的下部分为倒梯形的匙槽8,匙条4卡在匙槽8内,匙槽8的镂空孔为长条方孔9,连接条5卡在长条方孔9内(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6)。
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工作原理、技术方案相同,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是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申请并且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在公扣基座的两端设置有连接孔”和“在母扣基座的两端设置有连接孔”,但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匙件1和槽件2上都设有固定孔3(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孔)(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2、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母扣上的插入孔为至少一个”和“所述的公扣上的卡扣为至少一个”,但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匙件1上至少具有一个匙条4和一个连接条5,在槽件2上至少具有一个固槽6(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3、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关的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850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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