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43
决定日:2011-09-06
委内编号:5W1016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4144.1
申请日:2009-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任再永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德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E02D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的名称为“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申请号为200920044144.1,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李德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它是由无纺布、芯板、芯板凹槽、测量筋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筋预置在某一条芯板凹槽之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其特征在于测量筋是具有伸缩小、强度大、可弯曲的细长线状物。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筋可在芯板凹槽之中窜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任再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和2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2月15日,公开号为CN173402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631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5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构件,芯板1采用塑料板,其基板9的两表面上交替设有纵向的齿8和槽6,所述的槽6作为排水通道,芯板外包裹无纺布滤膜层2,金属导线4、5设置在芯板的排水通道6内(参见其附图9和说明书第3页第12行),所述的两股金属导线可以采用裸线或者绝缘导线,金属导线采用导电率较高的金属材料,如铝线或铜线,优选铜制漆包线,每股金属导线可以为单根导线。该可测深型排水构件,通过测量两股规则绕制的金属导线之间的线间电容,可计算出导线的直线长度,进而精确测量出排水构件的打入深度(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行-第2页倒数第2行,第3页第2-24行,第4页第13-24行,图9、10、12、13)。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是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整体来看,本专利的直接测深式排水板的测量方式是将测量筋从排水板中抽出以通过测量测量筋的长度来确定排水板的插入深度,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测量筋是一种可以实现直接测量的测量筋。而根据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1的可测深型排水构件是通过测量两股规则绕制的金属导线之间的线间电容,计算出导线的直线长度,进而精确测量出排水构件的打入深度,其使用导线测量的方式并非直接测量,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直接测量的测量筋。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按附件1中附图9所示方式将导线设置于芯板凹槽中,可以根据需要方便的将其从凹槽中抽出(即可以在凹槽中“窜动”)实现直接测量,两者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附件1中的导线测量的方式并非直接测量,请求人所主张的“抽出”是在一种非工作状态中可能存在的状况,并不是附件1公开的内容;此外,根据附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第2页第1行公开的“本发明的可测深型排水构件,通过测量两股规则绕制的金属导线之间的线间电容,可计算出导线的直线长度,进而精确测量出排水构件的打入深度”可知,按照附件1的这种方式测量排水板深度,需要使导线和排水板相互固定,否则如果导线在排水板中是可活动的,则施工过程中在外力作用下随时都可能导致导线相对于排水板发生位移,进而导致无法确保通过测线间电容的方式来准确获得排水板的插入深度,因此附件1的测量方式决定了其导线应该是与排水板相固定的。由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文所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测量筋是一种可以实现直接测量的测量筋,而附件1中的导线不是一种可实现直接测量的测量筋。同时,附件1通过测量两股导线的线间电容进而确定排水板深度的测量方式已经实现了测量排水板插入深度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变附件1的这种测量方式,破坏性的将金属导线从排水板中直接抽出而通过直接测量插入导线长度来确定排水板深度,从而造成附件1中本可以进行多次反复测量的排水板成为一次性测量的排水板,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直接将金属导线从排水板中拉出来以测量排水板的打入深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在测量仪器坏了的时候要把导线从芯板中拽出的问题,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测量仪器损坏是一种极端情况,不能因为在这种极端情况下有可能采取将导线从芯板中拉出的做法,而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从这种非常态下的做法中得到启示,将导线从芯板中抽出的方式作为测量排水板插入深度的方法。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文所述。附件2公开了一种线状卷尺,它由外盒、转轴、卷尺组成,将转轴2装于外盒1的中心,卷尺3用钢丝制成,其上标有尺寸,转动转轴2将卷尺3卷入外盒1内,在卷尺3的另一头装上牵引柄4,该线状卷尺不但可做一般卷尺用,还可作拉线使用,测量平直情况,在牵引柄上装上线锤,可测量内外墙、幕墙及隔断等(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17行,图1)。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如前所述,附件1通过测量两股导线的线间电容进而确定排水板深度的测量方式已经实现了测量排水板插入深度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变附件1的这种测量方式,破坏性的将金属导线从排水板中直接抽出而通过直接测量导线长度来确定排水板深度;其次,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卷尺,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根据附件2公开的将卷尺设置在外壳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启示而将钢丝设置在排水板凹槽中。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441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