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测量深度的塑料排水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测量深度的塑料排水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44
决定日:2011-09-08
委内编号:5W1016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1626.0
申请日:2008-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任再永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德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E02D3/10,E02D1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容易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可测量深度的塑料排水板”,申请号为200820161626.0,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德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测量深度的塑料排水板,由无纺布、芯板、导线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线预置在芯板之中,且与芯板为一整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任再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2月15日,公开号为CN173402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4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容易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测量深度的塑料排水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构件,芯板1采用塑料板,其基板9的两表面上交替设有纵向的齿8和槽6,所述的槽6作为排水通道,芯板外包裹无纺布滤膜层2,金属导线4、5设置在芯板的排水通道6内(参见其附图9和说明书第3页第12行)、或芯板齿顶7(参见其附图10和说明书第3页第13行)、或芯板的齿部8内(参见其附图12和说明书第3页第15行)、或芯板的基板9内(参见其附图13和说明书第3页第16行),该可测深型排水构件,通过测量两股规则绕制的金属导线之间的线间电容,可计算出导线的直线长度,进而精确测量出排水构件的打入深度(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行-第2页第12行,第3页第2-24行,第4页第13-24行,图9、10、12、13)。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芯板之中”的含义不是在芯板本身之中,而是如本专利图1所示的位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可测量深度的排水构件,该排水构件由无纺布滤膜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无纺布)、芯板1、导线4、5构成,该构件的芯板为塑料板,导线设置在芯板的齿部或芯板的基板内(参见附件1的图12、13,即导线设置于芯板本身之中)、或设置在槽6内(参见附件1的图9)。可见,无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导线设置在“芯板之中”的含义是指在“芯板本身之中”还是如专利权人所解释的是如本专利附图1所示的放置在芯板之中,附件1都已经将其公开。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方便导线和排水板放置在地基中,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导线以预置的方式设置在芯板中且与芯板为一整体,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162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