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24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5W1016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9855.4
申请日:2009-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淼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少纲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亚林
参审员:王青华
国际分类号:A45B 23/00,A45B 25/18,A61N 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也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伞”的第20092006985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为范少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伞,包括伞本体,所述伞本体包括伞面、伞柄,其特征在于,所述伞面由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布料制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伞,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布料为在普通的伞面以及内侧,涂布、喷印或浸染混有远红外线效果的粉末的胶体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范淼(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276293A,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3日 ,复印件共4页;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619510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09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是伞面的布料,不属于对产品形状的改进和构造的改进,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特征部分是产品的制作方法,不是产品的形状结构,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公开防红外线负离子伞,证据1公开了辐射远红外布料制作方法及其功效,由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可得权利要求1,而且权利要求1是两种功能简单叠加,没有获得预料不到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伞结构是公知的,伞面材料选择不在保护范围内,而且该布料也是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限定布料制备方法,但是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中布料是已知的,不属于对材料本身的改进,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限定在伞面和内侧有胶体层属于复合层结构,而且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方法都是已知加工方法,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是①主题特征和目的不同,证据2是防红外线,权利要求1是放射远红外线;②伞面布料不同。由于目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1的布料应用到证据2的伞面上,因此证据1和2无结合启示。证据1与证据2的技术领域不同,伞的使用条件恶劣,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晓远红外放射功能材料能够在该条件下发挥效用,因此将该布料用于伞面需要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伞有三层结构,胶体层、伞布料、胶体层。证据1中胶料仅仅是粘接粉末作用,不能形成胶体层,因此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胶体层能解决雨天和暴晒下固定在伞面的技术难题,证据1中没有给出使用胶体层结构用于伞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0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不提出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 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2。
2、合议组当庭告知: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2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将请求人涉及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2日,在2009年10月1日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应当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 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此外,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也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伞,包括伞本体,所述伞本体包括伞面、伞柄,其特征在于,所述伞面由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布料制成。
可见,该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如“伞本体,所述伞本体包括伞面、伞柄”,同时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布料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伞作了进一步限定,附加特征为:所述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布料为在普通的伞面以及内侧,涂布、喷印或浸染混有远红外线效果的粉末的胶体层。
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涂布、喷印或浸染”均为本领域已知的涂布方法的名称,并非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方案,而且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记载,在普通的伞面以及内侧涂布胶体层后,能够形成复合层的结构,而复合层可以认为是产品的构造,因此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伞(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2公开了一种能够防红外线并且可以产生负离子的伞,其说明书第1页第26-37行记载了“一种防红外线负离子伞,其中是在构成伞面的伞布中织入可产生负离子的纤维”,“本实用新型的防红外线负离子伞……进一步促进人类的健康”,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防红外线负离子伞,主要是由伞面1与伞架2组成,其中构成伞面1的伞布中织入可产生负离子的纤维11”。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可知,证据2的伞面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伞面,证据2中的伞架2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伞柄;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中“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实质上就是由具有该功能的布料制成的伞面带来的,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实质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伞面由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布料制成,而证据2中的伞面由其中织入可产生负离子的纤维的伞布构成。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远红外线对人体具有很好的理疗效果,提高人体的各项免疫能力;倒数第三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远红外放射功能的伞……促进身体的血液循环、缓解疲劳,使人的身体更加健康”。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伞具有远红外放射功能,从而促进人体健康。
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26-27行已经记载了“一种防红外线负离子伞,其中是在构成伞面的伞布中织入可产生负离子的纤维”,因此证据2中已经明确记载了通过改变伞面的伞布,从而使该伞具有促进人类健康的功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启示能够去寻找具有促进人类健康的其他布料,并将其应用到伞上制成具有保健功能的伞。
证据1公开了一种能够辐射远红外线的布料的制作方法,其中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该布料的制作方法:按重量比例,把能辐射远红外线的陶瓷粉5%至55%,印刷胶料45%至95%均匀混合,把上述的混合液按预定的图案,喷、涂、印在布料上,制成能辐射远红外线的陶瓷粉粒、片的布料。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能够辐射远红外线的布料,而且该布料的作用也是为了改善人体健康,从而起到保健的效果。
由于证据1中已经记载了能够辐射远红外线、从而改善人体健康的布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给出的上述启示,能够将证据1的辐射远红外线的布料应用到证据2的伞上,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该伞将具有能够辐射远红外线的布料对人体健康的相同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技术领域和证据2以及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它们的分类号也不相同,因此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结合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果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根据前述评述,证据2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改变伞面的伞布,通过使用具有保健功能的伞布能够给伞带来保健的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去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具有保健功能的布料,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其技术效果。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具有远红外线放射功能的布料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在普通的伞面以及内侧,涂布、喷印或浸染混有远红外线效果的粉末的胶体层。
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能够辐射远红外线的布料的制备方法:按重量比例,把能辐射远红外线的陶瓷粉5%至55%,印刷胶料45%至95%均匀混合,把上述的混合液按预定的图案,喷、涂、印在布料上,制成能辐射远红外线的陶瓷粉粒、片的布料。由此可见,证据1中能够辐射远红外线的布料也是采用通过在布料上喷、涂、印混有陶瓷粉的印刷胶料制备得到。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存在胶体层结构,而证据1公开的制作方法中胶料起到粘接粉末的作用,没有形成胶体层,因此也没有办法形成权利要求2的三层复合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均没有对胶体层的组成和形状结构作出明确的描述;其次,专利权人虽然对“胶体”进行了解释,认为其“是一种分散质粒子直径介于粗分散体系和溶液之间的一类分散体系,这是一种高度分散的多相不均匀体系”,但这样的解释明显无法适用于本专利,因为,本专利的伞面并不存在“溶液”一说。相反,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了“胶体层由陶瓷粉末……经由涂层,印花,喷染,浸染的方式制成”,这与证据1“中喷、涂、印在布料上”的方法并无实质差异。可见,专利权人所主张权利要求2中胶体层结构不同于证据1的区别并不存在。由此,权利要求2中关于“涂布、喷印或浸染混有远红外线效果的粉末的胶体层”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2中关于胶体层-普通伞面-胶体层三层复合结构的附加技术特征虽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但是,根据产品的需要在布料的单面或者双面进行涂布,从而制备具有双层结构或者三层结构的产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选择的,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够确定权利要求2的在伞面以及内侧均涂布胶体层的结构能够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胶体层能够解决雨天和暴晒下固定在伞面上的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如上技术问题也未记载相应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的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依据;此外,如前所述,鉴于无法认定本专利所述胶体层与证据1存在区别,专利权人所声称的由胶体层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即是已知布料所表现出的效果,是可以预料到的。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无法证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985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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