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25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5W1018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7696.8
申请日:2009-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蒋治国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安县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轶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1D 25/00 (2006.01); B32B 17/06 (2006.01); H05B 3/8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内容实质上相同,且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920047696.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9日,专利权人为海安县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包括外层玻璃(1)、内层玻璃(2)、加热层(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胶片层(4)和防飞溅膜(5),加热层(3)、胶片层(4)夹在外层玻璃(1)与内层玻璃(2)之间,加热层(3)设置于外层玻璃(1)的内侧,胶片层(4)设置于加热层(3)与内层玻璃(2)之间,防飞溅膜(5)设置于内层玻璃(2)的外表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蒋治国(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1年03月20日、公开号为EP 0418123 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6年01月03日、公开号为EP 0690665 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28日,专利号为US 6280847 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7月21日,专利号为US 5132162 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为欧洲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二)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的技术领域参见译文第3页第1行,本专利与证据1的分类号也证明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效果和技术问题相同,参见证据1第1页第4段。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体参见证据1的附图3、4以及权利要求10。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完全相同,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清楚说明本专利是应用于超过250公里的动车组,证据1中的汽车和动车组的差别比较大,且证据1是用在侧面,不能与本专利相比。证据1中的层与本专利不完全相同,证据1中的热塑性夹层3与本专利的胶片层不完全相同,本专利的加热层是由多个波浪层组成,与证据1公开的不完全一致。此外,防飞溅膜在证据1中没有具体实施例和技术启示,证据1权利要求10中属于多项引多项,是不规范的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是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因此,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予考虑,记载清楚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也不应引入说明书中更具体的含义。
基于上述原则,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专利涉及一种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至于其应用领域是动车组还是汽车,不属于判断其新颖性时考虑的因素;此外,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胶片层在玻璃中属于公知的技术,其作用就是将两个层粘合在一起,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表示认可;另外,在确定证据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时,也不必要求其形式一定要规范,即,证据1中权利要求10的多项引多项形式并不影响其作为现有技术来公开相应的技术内容。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层玻璃,该玻璃包括第一层外层玻璃1、第二层内层玻璃2、以及位于外层玻璃1和内层玻璃2之间并将两者粘结在一起的热塑性夹层3,在外层玻璃1的内表面上设有反射层10,该反射层具有能量反射和电加热的功能,在必要时自动清除玻璃上的冰和蒸汽凝结或者根本避免蒸汽凝结,在内层玻璃2表面上置有防飞溅膜12,实现玻璃的防飞溅功能(参见证据1的附图3、4及其相应的说明书内容、权利要求1,7-10)。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中多层玻璃对应于本专利的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其外层玻璃1对应于本专利的外层玻璃,其内层玻璃2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层玻璃,其具有加热功能的层10对应于本专利的加热层,其热塑性夹层3对应于本专利的同样起粘结作用的胶片层,其防飞溅膜12对应于本专利的防飞溅膜。由此可见,证据1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证据1已经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769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