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腕力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腕力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26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5W1013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4917.2
申请日:2009-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卫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何炜
国际分类号:A63B23/14,A63B43/06,A61H15/00,F21V33/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进行对比,如果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920234917.2、名称为“多功能腕力球”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2日,专利权人为李卫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功能腕力球,包括球形的壳体,在壳体内固定有支撑环(2),在支撑环(2)中设置有球形的转子(3),一根转轴(4)穿设在转子(3)中心,且转轴(4)的两端分别与支撑环(2)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开有位于转子(3)侧部的通孔(1a),在支撑环(2)上固定有位于转子(3)一端的磁铁(5),在转子(3)上固定有具有线圈的电路板(6),在电路板(6)上连接有若干个发光体(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由呈半球形的上盖(11)和下盖(12)扣合而成,上述的支撑环(2)固定在上盖(11)和下盖(12)之间,上述的通孔(1a)开于上盖(11)的顶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孔(1a)内固定有按摩盘(8),所述的按摩盘(8)包括呈环形的盘体(81),在盘体(81)上穿设有若干呈环形布置且能够转动的球体(82)。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孔(1a)内固定有计数器(9),所述的计数器(9)包括板体(91)和固定在板体(91)上的显示屏(92),所述的显示屏(92)与设置在壳体内用于测量转子(3)转数的传感器相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孔(1a)上固定有上盖板(110)。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本腕力球还包括一根齿条(30),在转子(3)的外侧具有沿周向环形分布的若干齿牙(31),上述的齿条(30)能与上述齿牙(31)相啮合。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齿条(30)的一端具有环形扣(301)。
8.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11)和下盖(12)的结合部套有环形的外套环,所述的外套环具有弹性。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盖(12)的底部开有圆孔,在圆孔内装有下盖板(120),所述的下盖板(120)与圆孔通过可拆卸结构相连。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体(7)为LED灯。”
针对本专利,宜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813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3月13日,共14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告编号为368880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告日为1999年09月01日,共19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644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15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公告编号为494777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1日,共39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公告编号为348542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1日,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惯用手段或对比文件1、5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惯用手段或对比文件1、5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惯用手段或对比文件1、5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4及惯用手段或对比文件1、5、4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4给出的启示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3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惯用手段或对比文件1、5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2、3和4合并,形成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10依次变更为权利要求2-7,并对各引用关系作了相应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多功能腕力球,包括球形的壳体,在壳体内固定有转环(2),在转环(2)中设置有球形的转子(3),一根转轴(4)穿设在转子(3)中心,且转轴(4)的两端分别与转环(2)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开有位于转子(3)侧部的通孔(1a),在转环(2)上固定有位于转子(3)一端的磁铁(5),在转子(3)上固定有具有线圈的电路板(6),在电路板(6)上连接有若干个发光体(7),所述的壳体由呈半球形的上盖(11)和下盖(12)扣合而成,上述的转环(2)固定在上盖(11)和下盖(12)之间,上述的通孔(1a)开于上盖(11)的顶部,所述的通孔(1a)内固定有按摩盘(8),所述的按摩盘(8)包括呈环形的盘体(81),在盘体(81)上固定有若干呈环形布置且能够转动的球体(82),或者所述的通孔(1a)内固定有计数器(9),所述的计数器(9)包括板体(91)和固定在板体(91)上的显示屏(92),所述的显示屏(92)与设置在壳体内用于测量转子(3)转数的传感器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盘体(81)中心固定有外形与盘体(81)中心形状相匹配的磁片(11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本腕力球还包括一根齿条(30),在转子(3)的外侧具有沿周向环形分布的若干齿牙(31),上述的齿条(30)能与上述齿牙(31)相啮合。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齿条(30)的一端具有环形扣(301)。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11)和下盖(12)的结合部套有环形的外套环,所述的外套环具有弹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盖(12)的底部开有圆孔,在圆孔内装有下盖板(120),所述的下盖板(120)与圆孔通过可拆卸结构相连。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腕力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体(7)为LED灯。”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06月28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0日发出的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6、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7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3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提出不应接受该修改文本,如果专利权人坚持该修改文本,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对比文件3或5公开,而按摩盘及其上的球体的具体设置方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上下盖及计数器和下盖板的位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
2011年08月1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撤回其于2011年04月23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3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中,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版)第68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相关规定之处,例如,权利要求2相对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新增加的权利要求,且“磁片110”为新增加的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鉴于专利权人已经撤回其于2011年04月23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0920234917.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至5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其中的对比文件2、4、5均为繁体中文,不应当将其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审查指南中并未规定对比文件必须使用简体中文,繁体中文不影响案件的审查。由此,上述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及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多功能腕力球,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回力球,二者均属于健身器具技术领域,且都用于锻炼手腕、手指力量,使手腕、手指更加灵活,其中,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该回力球包括球形壳体,在壳体内固定有一支承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环2),在支承环中设置有球形的旋转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球形转子3),旋转件的中心轴套穿设有一呈水平状态的中心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4),且中心轴的两细端分别枢设于支承环的枢孔上,即两端与支承环转动连接,该回力球上壳体开有位于旋转件侧部的一缺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孔1a),在支承环上固定有位于旋转件中心轴外端的一磁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磁铁5),在旋转件上固定有具有线圈的电路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6),在电路板上连接有一对发光元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体7)。(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3行至第5页第1行,图2)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以及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均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提供一种具有无需设置电源即可发光的腕力球,不仅提高健身乐趣,而且节约能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壳体由呈半球形的上盖(11)和下盖(12)扣合而成,上述的支撑环(2)固定在上盖(11)和下盖(12)之间,上述的通孔(1a)开于上盖(11)的顶部。”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回力球壳体也由呈半圆球形的上壳体和呈半圆球形的下壳体组成,上壳体固接于下壳体顶部,即回力球壳体由上壳体与下壳体扣合而成,上壳体顶部开设一圆形缺口(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3行至第5页第1行,图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对比文件3或5公开,而按摩盘及其上的球体的具体设置方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通孔(1a)内固定有按摩盘(8),所述的按摩盘(8)包括呈环形的盘体(81),在盘体(81)上穿设有若干呈环形布置且能够转动的球体(82)。”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健身球,该健身球壳体表面设有滚珠孔,滚珠孔边缘设置圆锥形凸台,壳体内部设有内球体,壳体表面的滚珠孔与内球体之间设有可滚动的滚珠,当手指拨动健身球在掌中旋转时,均布在健身球表面的滚珠也跟随转动,这些转动着的小滚珠可以加强对手掌经络和穴位的按摩,从而增强按摩效果(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2页第18行,图1至3)。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声光及按摩功效的腕力球,该腕力球的下球壳表面有若干凸粒,以达对手掌按摩的目的(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6页第8行,图1至5)。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滚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能够转动的球体的设置位置及结构形式均不相同,本专利为按摩盘结构,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球形外壳表面设置锥形凸台的形式,对比文件5是在球壳表面设置凸粒,无法转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能够转动的球体结构与具体设置方式也有所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按摩装置的结构和设置位置均与本专利不同,也未给出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具有的按摩装置的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主张按摩盘及其上的球体的具体设置方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此外,按摩盘及其上的球体的具体设置方式对多功能腕力球在旋转过程中所起到的按摩效果具有直接影响,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上下盖及计数器和下盖板的位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4、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通孔(1a)内固定有计数器(9),所述的计数器(9)包括板体(91)和固定在板体(91)上的显示屏(92),所述的显示屏(92)与设置在壳体内用于测量转子(3)转数的传感器相连接。”和“所述的下盖(12)的底部开有圆孔,在圆孔内装有下盖板(120),所述的下盖板(120)与圆孔通过可拆卸结构相连。”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腕力训练器之改良,并具体公开了该腕力训练器壳体底缘开有圆孔,其内可拆卸地设置有略呈一扁圆柱状体的计数器,该计数器包括板体和固定在板体上的显示幕,该显示幕显示数值借由埋设于转子上的一磁铁与计数器内部近接开关之间的感应作用,每当转子旋转一周,即使近接开关感应触发一次,并于显示幕显示出来(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7页第1行,图1-4)。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计数器设置于多功能腕力球壳体上盖顶部通孔内,而对比文件2中的计数器设置于腕力训练器底缘圆孔内;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计数内容相比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9与多功能腕力球壳体下盖底部圆孔配合的是一下盖板,而对比文件2与腕力训练器底缘圆孔配合的是一计数器。然而,上述区别仅仅是上下盖及计数器和下盖板的位置的变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9均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7、1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公开。
权利要求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通孔(1a)上固定有上盖板(110)。”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腕力球还包括一根齿条(30),在转子(3)的外侧具有沿周向环形分布的若干齿牙(31),上述的齿条(30)能与上述齿牙(31)相啮合。”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齿条(30)的一端具有环形扣(301)。”
权利要求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发光体(7)为LED灯。”
如前段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回力球,该回力球上壳体顶部开设的圆形缺口上固定有一顶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上盖板),该回力球旋转件周面形成设有呈波浪状的第一啮合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在转子外侧具有沿周向环形分布的若干齿牙31)的凹沟部,能与第一啮合部对准的第二啮合部设置于长杆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能与齿牙相啮合的齿条30)上,该长杆部后端设有一握持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环形扣301),该回力球发光元件可采用发光二极管(LED)(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LED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3行至第5页第1行,图2)。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由于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故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至7和权利要求10相应地也具有创造性,而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不具有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或3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上盖(11)和下盖(12)的结合部套有环形的外套环,所述的外套环具有弹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腕力训练器的壳体结构,该腕力训练器的上壳体和下壳体结合部具有一为弹性体的外环件(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10页第11行,图1-2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作用均是为了使上下壳体更为紧密的配合,因此,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权利要求8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8相应地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至8和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34917.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10无效,在权利要求3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至8和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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