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管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65
决定日:2011-09-15
委内编号:4W100799
优先权日:1992-01-07
申请(专利)号:93100162.5
申请日:1993-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捷英特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5-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瑞士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F16L 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仅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93100162.5、名称为“管接头”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01月07日,优先权日为1992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施特劳布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瑞士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管接头,包括弹性的密封套管(6),在装配前套管比要接管子的外直径要大,并被环形的壳体(1)包围,壳体在纵轴(1a)方向上是裂开的,壳体将密封套管(6)套在管子上,通过夹持机构(11)在外周方向可将壳体拉在一起,夹持机构至少有一个夹持螺栓(22),螺栓基本上通过壳体(1)的正切方向,穿过两个作用在壳体(1)的夹持部件(16,17)延伸,所述夹持部件(16,17)基本上呈U形截面,并通过螺接在夹持螺栓(22)上的螺母(25)作用于壳体(1)上,夹持螺栓(22)、螺母(25)和夹持部件(16、17)共同作用,驱驶壳体(1)沿圆周方向运动而缩窄壳体间隙(16)并将密封套管(6)压向管座上而连接,其特征是螺栓的头部(24)支承在一个夹持部件(17)的弓形表面(20a)上,其中夹持部件(16、17)中的每一个都包括弓形表面,还包括连接装置可将夹持部件(16,17)分别沿与壳体间隙(16)相反的弓形表面施加作用力而向壳体施加夹紧力,从而使夹持部件(16,17)构成的形状可带有间隙地接纳夹持螺栓(2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接头,其特征是夹持架(12,13)附在壳体(1)上壳体间隙(5)的两侧,夹持部件(16,17)用它们腿的末端(18a,19a)作用在夹持架(12,13)上,夹持架有穿孔(15)以让夹持螺栓(22)的螺栓体(23)通过。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管接头,其特征是夹持部件(16,17)至少有一个穿孔(21),该孔在夹持部件(16,17)的外周方向上的内径大于支持螺栓体(23)的外径(D)。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接头,其特征是夹持架(12,13)设计成圈形,有面向壳体间隙(1b)的壁部分(12a,13a),壁基本上是平的,最好近似于径向伸展,以作为各自配置的夹持部件(16,17)的支承表面。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接头,其特征是至少一个夹持架(12)穿孔(15)的宽度(a)应近似等于夹持螺栓(22)的螺母(25)的横断面的宽度(b)。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接头,其特征是设计的密封套管(6)的横截面基本上成C形,并有相对延伸的密封边(8,9),在各种情况下两个密封边可以密封的方式压在管端的一端上。”
苏州捷英特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86103580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7年02月04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差异仅在于本专利的夹持部16、17的横截面形状呈弓形,另配两个螺母与螺杆相配,而对比文件1的杆21、24的横截面形状呈圆形,其中一个杆孔为螺孔,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圆形改为半圆形(弓形)最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尤其是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上述变化无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均不具有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委托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检索,其中5篇对比文件均可印证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93100162.5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仅有微小变化,并不能为该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两者的区别特征不仅节省材料,而且具有更好的密封效果,连接管件时施加的力量不会对螺栓带来损害。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管接头。对比文件1公开的也是一种管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管接头包括由某种弹性材料制成的密封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密封套管),在装配前比要连接管的外直径大,并被环形的壳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壳体)包围,壳体在纵轴方向上是裂开的,壳体将密封环套在管子上,通过两个突耳、两个杆以及两个螺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持机构)在外周方向可将壳体夹紧,其中一个突耳围住一个具有两个横向通孔的圆柱形杆件,其可带有间隙地接纳螺栓,另一个突耳围住另一个具有两个内螺纹横孔的圆柱形杆件,这些杆件通过两个螺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本上通过壳体正切方向并穿过两个作用在壳体的夹持部件的夹持螺栓)作相互连接,此时每个自由通过孔夹紧的螺栓头部处于杆上,通过拧紧螺栓就可驱使壳体沿圆周方向运动而使得壳体间隙收缩,并将密封环压向要连接管上而使之连接,螺栓头部支承在其中一个圆柱形杆件的弓形表面上,每一个圆柱形杆件都包括弓形表面,螺栓可将两个杆件分别沿与壳体间隙相反的弓形表面施加作用力而向壳体施加夹紧力。(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4页第11行,图1、2)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夹持部件基本上呈U形截面,对比文件1中相当于本专利夹持部件的杆件呈圆形截面;(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需要通过螺接在夹持螺栓上的螺母作用于壳体上,对比文件1的管接头不具有螺母,但该管接头上的螺栓是通过与其中一个杆件所具有的内螺纹横孔进行拧紧使得壳体收缩;(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夹持部件构成的形状可带有间隙地接纳夹持螺栓,对比文件1中的一个杆件因为具有内螺纹横孔而不能带有间隙地接纳螺栓。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夹持部件(杆件)圆形截面替换为U形截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作用都是作为夹持机构的一部分来通过螺栓将壳体夹紧,而将其中一个具有内螺纹横孔的杆件替换为具有横向通孔的杆件且增设螺母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都是为了与螺栓上的螺纹进行啮合从而作用于壳体。此外,由于杆件具有内螺纹横孔必然不能带有间隙地接纳螺栓,而如前文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另一个具有横向通孔的杆件可带有间隙地接纳螺栓,否则螺栓将难以通过该横向通孔。由此可见,上述结构的替换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呈U形截面的夹持部件与增设螺母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本专利技术效果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节省材料、减轻重量、操作轻松、减小静摩擦力,很容易想到截面为U形或○形的空心结构来替换圆柱形的实心结构。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1段所述,夹持部件也可设计成部分圆筒形,有圆筒形表面作为螺栓头或螺母的支持表面,所以专利权人所主张对比文件1中螺栓头部没有支撑在圆柱形杆件表面上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本领域的其他常规技术手段来减少弯曲应力,提高产品的耐用性。虽然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1段所述截面为U形的夹持部件相对于部分圆筒形等具有优点,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优点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夹持架(12,13)附在壳体(1)上壳体间隙的两侧,夹持部件(16,17)用它们腿的末端(18a,19a)作用在夹持架(12,13)上,夹持架有穿孔(15)以让夹持螺栓(22)的螺栓体(23)通过”、“夹持部件(16,17)至少有一个穿孔(21),该孔在夹持部件(16,17)的外周方向上的内径大于支持螺栓体(23)的外径(D)”、“夹持架(12,13)设计成圈形,有面向壳体间隙(1b)的壁部分(12a,13a),壁基本上是平的,最好近似于径向伸展,以作为各自配置的夹持部件(16,17)的支承表面”、“至少一个夹持架(12)穿孔(15)的宽度(a)应近似等于夹持螺栓(22)的螺母(25)的横断面的宽度(b)”、“设计的密封套管(6)的横截面基本上成C形,并有相对延伸的密封边(8,9),在各种情况下两个密封边可以密封的方式压在管端的一端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实质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管接头包括两个突耳,并在圆柱形段外侧部位焊住(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夹持架附在壳体上壳体间隙的两侧),两个突耳分别围住两个杆件,杆件通过突耳来保持,即杆件通过与突耳的接触面作用在突耳上,突耳具有穿孔以让螺栓通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夹持架有穿孔以让夹持螺栓的螺栓体通过);两个杆件中,一个具有两个横向通孔,另一个具有两个内螺纹横孔,横向通孔在杆件的外周方向上的内径大于支持螺栓的外径;根据对比文件1图1所示,突耳呈圈形,有面向壳体间隙的壁部分作为各自围住的杆件的支撑表面;壳体围住一个沿轴向截面为C形、由某种弹性材料诸如由某种合成橡胶制成和向内开口的密封环,密封环向内突出的密封唇边终止在一个尖锐的密封边上,密封环的两个端面各以平面紧贴在一个能使其相关直径收缩的夹紧环朝外的表面上,壳体收缩使密封环内径同样向内缩小变化,此时密封唇边首靠到密封装置管子外缘上,并当继续夹紧螺栓时还使夹紧环的内缘进入与管子外侧嵌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密封套管的横截面基本上成C形,并有相对延伸的密封边,在各种情况下两个密封边可以密封的方式压在管端的一端上)。(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4页第11行,图1、2)
由此可见,由于对比文件1的杆件为圆柱形,且其中一个杆件具有两个内螺纹横孔,而不具有螺母,所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夹持部件用它们的腿的末端作用在夹持架上”、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夹持架面向壳体间隙的壁部分基本上是平的,最好近似于径向伸展”、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但上述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是为了配合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适应性设计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这些结构的替换,并且这些替换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3100162.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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