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83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5W1011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39151.0
申请日:2007-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早广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杰?提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崔宪丽
国际分类号:A61N 5/06 (2006.01),A61H 1/00 (2006.01),A63B 26/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若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两篇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 200720139151.0、名称为“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23日,专利权人为罗杰?提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倒立机具一脚架及轴枢于脚架上的倒立台,其特征在于:倒立台上设有一至数个远红外线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该各远红外线装置与倒立台间可组装、拆卸。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该远红线装置于一软质垫体设一至数个远红外线器,各远红外线器位于垫体的表面,各远红外线器间以电源导线相连结。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垫体上另外设有一至数个振动器,各振动器间以电源导线相连结。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其中一远红外线器连结于一程序电路板。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该远红外线器以一罩盖及一底座将一中介片夹掣固定,该中介片上嵌设数个可发射远红外线的灯泡。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该垫体的其中两相对侧边设有一至数结合带,各结合带上设有可相互沾黏结合的钩面、毛面。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各振动器隐藏于一自垫体一体成形的浮凸部中。
9.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该振动器包括一具容置空间的上、下壳,该上、下壳可对合而固定于一起,该上、下壳将一马达夹掣于其间,马达的转轴组设一位于偏心位置的轮体。
10.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其中一振动器连结于一程序电路板。”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专利号为20042006733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07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专利号为20052010862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专利号为0127020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09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专利号为20062001748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申请号为97122624.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06月09日。(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如下无效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能由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得到,因此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能由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得到,因此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能由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得到,因此该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能由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得到,同时该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能由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得到,因此该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9)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0)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能由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得到,因此该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1)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9的附加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其余从属权利要求均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倒立机具一脚架及轴枢于脚架上的倒立台,其特征在于:倒立台上设有一至数个远红外线装置;该远红线装置于一软质垫体,各远红外线器位于垫体的表面,各远红外线器间以电源导线相连结;垫体上另外设有一至数个振动器,各振动器间以电源导线相连结;该振动器包括一具容置空间的上、下壳,该上、下壳可对合而固定于一起,该上、下壳将一马达夹掣于其间,马达的转轴组设一位于偏心位置的轮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该各远红外线装置与倒立台间可组装、拆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其中一远红外线器连结于一程序电路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该远红外线器以一罩盖及一底座将一中介片夹掣固定,该中介片上嵌设数个可发射远红外线的灯泡。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该垫体的其中两相对侧边设有一至数结合带,各结合带上设有可相互沾私结合的钩面、毛面。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各振动器隐藏于一自垫体一体成形的浮凸部中。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其特征在于:其中一振动器连结于一程序电路板。”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对比文件1-5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于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于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该文本不予接受,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3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于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不予接受,具体理由如下: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具有如下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3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将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3的部分特征以及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4、9的全部特征增加到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而未将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3的特征“设一至数个远红外线器”增加到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9缺少了特征“设一至数个远红外线器”,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含在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合并得到,护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规定。
由于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具体理由的阐述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人体倒立治疗仪,其中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支架1和与之铰接的躺板2(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7行及附图1、4);躺板2分成上下两段,上段13的上部有软头垫14,下部有远红外发热装置15,下段16的上部有远红外发热装置17(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6-17行及附图1、4)。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人体倒立治疗仪也具有远红外装置并具有倒立功能,因此相当于本专利的具远红外线装置的倒立机;对比文件1中的支架1支撑躺板2并与躺板2铰接,因此该支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脚架,躺板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倒立台;此外,对比文件1的躺板2上设有远红外发热装置15和17,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倒立台上设有一至数个远红外线装置”。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均属于远红外治疗技术领域,均解决了使人倒立的同时接受远红外治疗的技术问题,且均具有提高远红外治疗功效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各远红外线装置与倒立台间可组装、拆卸”,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25-26行)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在布匹1四周端边向下延伸边部3131下缘处缝制松紧带32,使得可束合于床垫5或床板周边下缘。其中所述的布匹1的底端面处形成有涂布层2,涂布层2具有远红外功能。由于所述的松紧带32能使得具有远红外结构的布匹1与床板之间实现组装和拆卸,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组装、拆卸的远红外线装置。此外,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的是,远红外线装置从功能上和结构上均独立于其所安装的装置,因此通常可将其设为可组装、拆卸的方式以便于根据需要调整安装位置,并且在倒立机上设置组装、拆卸结构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也是公知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远红外发热装置15、17均由躺板表面的多孔板20、固接在躺板下面的盒形托板21和其中的耐热层22、远红外发热管23及不锈钢制成的孤形反射板24组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及附图3),由于该远红外发热管23是发射远红外线的器件,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远红外线器,并且,由于它是靠电力驱动的,因此各远红外线发热管之间必然通过电源导线相连结。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该远红外线装置设一至数个外红外线器”以及“各远红外线器以电源导线相连结”,对于附加技术特征“于一软质垫体”及“各远红外线器位于垫体的表面”,则属于所属技术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为为了使远红外装置在接触人体是具有舒适性,将其设于一软质垫体内是一种常用的方法,而为了使远红外线贴近被照射的人体部位,将其设置在软质垫体的表面也是常规设置。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垫体上另外设有一至数个振动器,各振动器间以电源导线相连结”,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充气按摩腰带,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气囊带10未缝制成型前的带内适当位置,预先放入振动马达20、21、22(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3页第22-25行及附图3);振动马达20、21、22之间以传输线42相连结(在附图3中清楚显示,该传输线必然是传送电力的电源导线)。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振动马达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振动器,气囊带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垫体。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权利要求4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为在红外治疗的同时按摩人体,因此对比文件3还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一远红外线器连结于一程序电路板”,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电控操作盒40用传输线41穿连电动气泵30,穿入电动气泵30的传输线41,并分出对应驱控元件的线蕊42、43穿入气囊带内,与振动马达20,21,22、电热线60连接,然后在电控操作0内设有控制电路(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1-4行及附图2、3);整体电路,如图4、5所示,其可分成微处理器100、电源供应电路200……五大部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14-16行);数个控制键44、45、46,可分别或同时让气囊带10产生充气振动、多点按摩振动、热敷、远红外线热敷等多种复合功效(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7-10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通过电控操作盒40对气囊带进行控制,该电控操作盒40中具有一个整体电路,该整体电路中包括微处理器100以及多个功能电路。由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整体电路必然以电路板的形式安装于该电控操作盒40中。此外,根据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上述部分可知,所述的微处理器100控制热敷、远红外热敷及其他多种功效,因此该电路板是一具有预定程序的电路板,且与远红外线热敷片50相连结,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3中也可看出,电控操作室经由传输线41、电动气泵以及传输线43与远红外线热敷片50相连结。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3中将远红外热敷片与程序电路板相连接也是为了控制远红外热敷,与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中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远红外线器以一罩盖及一底座将一中介片夹掣固定,该中介片上嵌设数个可发射远红外线的灯泡”,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躺板上、下两段的远红外发热装置15、17,均由躺板表面的多孔板20、固接在躺板下面的盒形托板21和其中的耐热层22、远红外发热管23及不锈钢制成的弧形反射板24组成,耐热层22位于多孔板20的下面,远红外发热管23位于耐热层22的下面并在发热管的两端固定,弧形反射板24位于远红外发热管23的下面(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9-23行及附图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多孔板20位于发热管的上部,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罩盖,对比文件1中的盒形托板位于发热管的下部,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底座。将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包括一中介片,中介片上嵌设一发射远外红的灯泡,而对比文件1中的远红外发热管则是通其过两端固定。对于该区别特征,一方面,发射远红外线的灯泡是一种常见的远红外线发射装置,因此用灯泡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发热管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另一方面,用一中介片来支撑发热、发光器件是一种常见的机械结构,也属于公知常识,将该结构应用于远红外线发射装置对于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垫体的其中两相对侧边设有一至数结合带,各结合带上设有可相互沾黏结合的钩面、毛面”,但是,通过可相互沾黏结合的钩面、毛面来固定软质结构是众所周知的技术,已被广泛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垫体上设置这样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各振动器隐藏于一自垫体一体成形的浮凸部中”,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在气囊带10未缝制成形前的带内适当位置预先放入振动马达20、21、22”(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25-26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振动马达也是隐藏于气囊带内,由于该气囊带在充气是也是呈一浮凸的形状,以配合人体的腰部,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一体成形的浮凸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振动器包括一具容置空间的上、下壳,该上、下壳可对合而固定于一起,该上、下壳将一马达夹掣于其间,马达的转轴组设一位于偏心位置的轮体”,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腕管综合症治疗仪,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包括振动面板1、远红外线发热装置2和底座3,振动面板1和底座3组成腕管综合症治疗仪的外壳(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页11-12行及附图1-3);底座3上安装有振动马达31、与振动马达31连接并穿过远红外线发热装置2的通孔21带动振动面板1振动的传动连杆32(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第3-4行及附图1-3)。由于对比文件4中的腕管综合症治疗仪本身是一振动部件,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振动器,而振动面板1和底座3则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上、下壳,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的特征“该振动器包括一具容置空间的上、下壳,该上、下壳可对合而固定于一起,该上、下壳将一马达夹掣于其间”。此外,对于附加技术特征“马达的转轴组设一位于偏心位置的轮体”则是振动马达的常规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3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一振动器连结于一程序电路板”,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的中公开了“电路板33使振动马达31和远红外线发热装置2开始工作”(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第8-9行),因此对比文件4中的振动马达31必然连接电路板33(由于电路板33同时用于控制振动马达和远红外线发热装置2的工作,因此其必为程序电路板)。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控制振动马达的工作,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应用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3915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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