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爆储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81
决定日:2011-10-12
委内编号:5W100299,5W1007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0058.3
申请日:2009-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苏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5D88/02 (2006.01); B65D90/00 (2006.01); B65D90/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以及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产生了相应的有益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爆储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920040058.3,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9日,专利权人是莫苏萍。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爆储罐,具有罐体(1),罐体(1)两端有封头,罐体(1)下有支撑座,罐体(1)上安装有人孔、人孔盖、进油管、出油管、液位仪和呼吸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罐体(1)内设置有框架(1-1),框架(1-1)内设有作业通道(1-1-1),框架(1-1)底部设置有不锈钢网(1-1-2),在作业通道(1-1-1)以外的框架(1-1)与罐壁空间内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在作业通道(1-1-1)内和框架(1-1)两端面外的封头空间内均填充有可移动阻隔防爆材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1-1)的长度为罐体(1)两端封头焊缝处之间的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1-1)底部和侧面设置有可调节的支脚(1-1-3),支脚(1-1-3)搭接在罐体(1)内壁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作业通道(1-1-1)的方向与罐体(1)长度方向对应相对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1-1)底部距罐体(1)底壁的中心距离为150-170毫米。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作业通道(1-1-1)的宽度为500-800毫米。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罐,其特征在于:框架(1-1)由角钢围成的六面体,角钢选材为 35X5毫米的不锈钢材或铝合金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07月02日、公开号为CN 14269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06月02日、公开号为CN 15010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发明的改进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2010年03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6日进一步提交了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5187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8088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8日、公开号为CN 16736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与名称为“一种方便清洗的防爆储罐”的200920040311.5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或证据4都公开了用于将框架固定在罐体内壁上,并具有调节功能的连接构件,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6’: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564.1-2006的封面、第11页、版权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6’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证据6’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3结合证据2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或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07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6份证据,前5份证据与其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期间提交的证据1-5完全相同,在此不再详细列出,其编号沿用前面的编号,另一份证据为: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14111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以证据1-5为基础,在原有证据组合方式和无效理由之外,增加了新的组合方式,具体为: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仍然坚持以下证据组合方式和无效理由,具体为: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分别在不同证据中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3或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此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6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为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为节约程序,请合议组将本次请求与2010年03月19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针对2010年07月1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均不能解决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相应可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均具有创造性。另外,证据6所述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阻碍本专利的授权,请求人提出的重复授权理由不成立。
由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同一专利,本案合议组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2011年02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7: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564.1-2006的第8、11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7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证据7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4、或证据1与5、或证据1与2、或证据3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或4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且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4、5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7为国家标准,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公开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4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于清洗的储油罐,它利用设置在竖井中的框架将储油罐分隔成两部分,在框架的内部填装可移动的防爆材料(内胆),在框架的外部填装“不可移动的防爆材料,具体而言,它包括罐体,罐体两端有封头(见附图1),罐体安装有人孔和人孔盖5、进油管3、出油管、测量管2(相当于液位仪),罐体内有竖井6(即作业通道),竖井内由立柱11和桁条12围成框架(方形框体),在框架底部有金属网8,在竖井内填充清洗时可移出的阻隔防爆材料,该材料装在圆柱形内胆13中,在竖井以外的空间(即竖井框架与罐壁之间)也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罐体下面有支撑座、罐体上设有呼吸阀;b)框架(1-1)两端面外的封头空间内均填充有可移动阻隔防爆材料;c)在作业通道以外的框架与罐壁空间内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储油罐的常规设计,在公知常识性证据7中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是指在储罐的两端封头内填装“可移动的防爆材料”,其作用是可以将封头内的防爆材料移出,由于储罐的清洗工作是在罐体的底部进行的,与封头部分毫无关系,所以该技术特征实际上与发明目的无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就其字面含义而言,业已被证据1公开(在竖井框架与罐壁之间也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如果强行将其解释为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中的结构方式(即:1.在作业通道以外的罐体内也设置框架;2.将不可移动的防爆材料放置在框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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