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烛台(铜)
=2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45
决定日:2011-09-13
委内编号:6W1009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56513.4
申请日:2009-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盛广平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圣广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凭证人的口述,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产品宣传册由于印刷随意性较大,并且在宣传册上也没有记载任何有关印刷、出版、发行的信息,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5651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烛台(铜)”,申请日是2009年07月30日,专利权人是圣广清。
针对本专利,盛广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杨余刚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照片1页;
证据2:传统的浇铸烛台的照片1页;
证据3:顾友宏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照片1页;
证据4:解锦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照片1页;
证据5:鸿诚铜器五金制品厂产品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外观设计早在2003年以前就在东部沿海地区流行,尤其是在江苏北部地区,有很多民间手工作坊采用浇铸或压铸方法生产此类产品。早在2006年以前,华丰铜器、鸿诚铜器等厂家批量生产该产品,其在2006年第3期产品宣传册中就有一款与本专利外形一致。以上两点与吕伟光、杨余刚、顾友宏、解锦美的证人证言和照片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熟知,属于现有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7日提交了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彭顺林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复印件4页;
证据7:沈阿根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复印件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6和证据7可以证明本专利早在2003年以前就在东部沿海地区流行,尤其是在江苏北部地区,有很多民间手工作坊采用浇铸或压铸方法生产此类产品,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两次提交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彭顺林于2010年09月04日作出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照片所示产品以及证据5中的产品“登科烛台G104-15”相比均存在明显差异,属于不相近似的产品。证人曾于2010年09月04日作证证明本专利具有专利权,可见该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信度低。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两周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11年03月1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4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证据5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发表。(4)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所示实物,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并标明对比图片。证人顾友宏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其本人于2003年年底购买了证据3中照片所示烛台。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所示实物不能证明公开时间,确认证据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和证据5所示对比图片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与证据1中照片所示产品进行相近似对比时所列出的区别均不明显,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理,本专利与证据5所示产品也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7日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在此不再对其进行评述。
证据1是杨余刚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其于2002年从请求人处购买照片所示烛台;证据4是解锦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其于2008年腊月从请求人处购买照片所示烛台。由于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故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4不予采信。
证据2是一张照片,请求人认为该照片所示为传统的浇铸烛台,该烛台在江苏北部地区流行已经几百年。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就证据2作了说明,但是除了请求人的说明之外,无其它证据对证据2欲证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故仅凭证据2不能认定请求人陈述的事实。
证据3是顾友宏出具的证言及照片,顾友宏在口头审理时出庭接受质证,表示曾于2003年年底从请求人处购买了照片所示烛台。合议组认为,证据3为个人出具的证言,虽然证人在口头审理时出庭接受的质证,但仅凭证人的口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证据3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采信。
证据5是鸿诚铜器五金制品厂产品宣传册相关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包含证据5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确认证据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宣传册没有记载任何有关印刷、出版、发行的信息,加之产品宣传册印刷随意性较大,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另外,虽然该宣传册封面下方印有“2006年 N0.2”字样,但仅凭该信息也无法确认其公开时间和范围,以及用何种方式对外公开发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故合议组对证据5不予采信。
3.综上,由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故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得不到证据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5651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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