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GP960)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66
决定日:2011-09-13
委内编号:6W1009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8032.6
申请日:2009-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善绿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本专利在LED灯的各灯珠底部均设置有一定厚度的方形台,在LED灯的柱形表面和前端面上作连续排列,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构成与在先设计的显著区别,对LED灯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该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14803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LED灯(GP960)”,申请日是2009年08月06日,专利权人为嘉善绿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2016626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将本专利与证据1中附图1、2公开的端面有灯珠的LED柱状灯所示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形状基本相同,外观整体风格相近似,仅存在一些微小区别,如安装在柱状灯架上的灯珠的具体个数有异等,但这些区别对于端面有灯珠的LED柱状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为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LED灯的外观设计为相近似外观设计。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对其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做了进一步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82016626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所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中图1、2所示LED柱状灯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所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附图1、2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端面有灯珠的LED柱状灯”,与本专利所述“LED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组成。本专利所示LED灯具有柱状灯架和螺口灯头,柱状灯架的柱形外表面上安装有以周向均布8纵列灯珠、每纵列均匀分布6个灯珠的方式布置的LED灯珠,柱状灯架的前端面有以环圆心均布于一个圆周上的方式布置的6个LED灯珠,各LED灯珠的底部分别设有具有一定厚度的方形台。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公开了端面有灯珠的LED灯的主视图和A向视图(相当于本专利的俯视图)。根据这两幅视图以及技术方案部分的相应描述可见,现有设计所示端面有灯珠的LED柱状灯具有柱状灯架和螺口灯头,柱状灯架的圆柱形外表面上安装有以周向均布8纵列灯珠、每纵列均布9个灯珠的方式设置的LED灯珠,柱状灯架的前端面上安装有环圆心均布于一个圆周上的8个灯珠,且圆心处也布置有一个灯珠。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包括柱形灯架和螺口灯头,柱形灯架的外侧表面及前端面上灯珠的排布方式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LED灯的柱形外表面上各纵列以及LED灯的前端面上灯珠的数量不同,(2)本专利灯珠底部设有方形台,而在先设计灯珠上没有方形台。对于区别(1),按照LED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LED灯上灯珠的排布方式通常依灯架的具体形状设置,例如,常见的灯珠排布方式可以是横排、纵列、环圆心排列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灯架均为常见的柱形,且均采用了相同的灯珠排布方式。由于灯架上灯珠数量较多,在二者灯架形状及灯珠排布方式均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灯珠数量上的差异,故灯珠数量的不同不会对LED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但是,对于区别(2),本专利所述LED灯上各灯珠的底部均设有具有一定厚度的方台,而在先设计的灯珠上没有方台。虽然本专利所述各个方台作为一个单元其所占比例较小,但由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见,所述方台均匀地设置在本专利LED灯的所有灯珠上,在LED灯的柱形表面以及前端面上作连续排列,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并且,所述方台设计并不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2)足以使本专利所述LED灯与在先设计产生显著区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3014803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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