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滑石粉)=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滑石粉)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67
决定日:2011-09-13
委内编号:6W1009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57031.3
申请日:2008-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凤香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永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曾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销售了“牛牌”滑石粉,也不足以证明该“牛牌”滑石粉编织袋的外观设计内容,因此,上述证据的组合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3015703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产品名称为“包装袋(滑石粉)”,申请日是2008年12月04日,专利权人为陈永红。
针对本专利,孙凤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厦门华信强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其法定代表人许小平的基本信息、个人履历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转帐凭证,复印件7页;
证据2:海城市海宇塑料编织厂与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就“牛牌”滑石粉编织袋签订的合同书、相关报价单、订货单、专用收款收据以及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1页;
证据3: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授权请求人孙凤香全权负责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出产的“牛牌”滑石粉在福建地区销售事宜的授权书,复印件1页;
证据4:福建地区多家企业提供的购买请求人孙凤香销售的“牛牌”滑石粉的《证明》以及其中部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盖有“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用章的《证据说明》等文件,复印件4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及其有关陈述是虚假的,证据2、3、4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审查指南以及诸多生效决定、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标准,不具备证明力,不能据以认定为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转交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4,将所述证据结合使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请求人未能出示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中合同书、报价单、订货单和收款收据的原件,并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以及证据4中福建地区多家企业出具的《证明》的相关原件;专利权人表示证据2、3、4的所述原件与其复印件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和专利法第23条
(1)请求人试图以证据1证明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专利权人的儿子建立了贸易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破坏专利性的具体事实,即本案的待证事实,应该是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公众公开。请求人以证据1支持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待证事实,故证据1与法律规定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2)请求人欲以证据2证明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海城市海宇塑料编织厂就向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提供了其中合同书的附件所示的、与本专利相同的“牛牌”滑石粉编织袋。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中合同书、订货单、报价单和收款收据的原件,其中,合同书为海城市海宇塑料编织厂与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签订的由海城市海宇塑料编织厂印制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提供的设计图形样板的“牛牌”滑石粉编织袋的合同书,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2.1);订货单为盖有“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专用章、订货单位为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供应单位为海宇塑料编织厂、品名为“(牛牌)编织袋”的订货单,复印件8页(下称证据2.2);收款收据为盖有“海城市海宇塑料编织厂财务专用章”、付款单位为鞍英耐火材料厂、收款单位为海宇塑料编织厂、收款项目为“牛牌滑石粉编织袋”的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8页(下称证据2.3),报价单为盖有“海城市海宇塑料编织厂”专用章的“塑料编织袋”报价单,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4)。请求人未出示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和海城市海宇塑料编织厂营业执照的原件(下分别称证据2.5和2.6)。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证据2.1-2.4的原件与其复印件一致,但由于证据2中涉及的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与请求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出示证据2.5、2.6所述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和海城市海宇塑料编织厂营业执照的原件;其次,由证据3和4可知,请求人孙凤香为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的销售代表,负责“牛牌”滑石粉在福建地区的销售事宜,可见,请求人与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之间为有共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再次,证据2.2所示“(牛牌)编织袋”的订货单中,订货日期分别在2008年04月05日和2008年10月03日的订货单根据其上显示的单价和数量计算出的总价与相应的证据2.3所示收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04月28日和2008年10月28日的收款收据的数额不相符;此外,请求人没能出示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向海城市海宇塑料编织厂订制所述“牛牌”滑石粉编织袋的购销发票,仅提交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而收款收据一般为企业内部印制,随意性较高,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明所述购销行为。基于上述内容,在请求人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所欲证明的委托加工及其购销行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对证据2,尤其是证据2.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证据3为盖有“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专用章、由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授权请求人孙凤香全权负责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出产的“牛牌”滑石粉在福建地区销售事宜的授权书,证据4包括福建地区多家企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销售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出产的“牛牌”系列滑石粉,其包装袋外形如照片和图样所示。请求人欲以证据3和证据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就根据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的授权,向福建地区多家企业销售了海城市鞍英耐火材料厂出产的 “牛牌”滑石粉,其包装袋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证据3的原件与其复印件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证据3仅能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开始负责所述“牛牌”滑石粉在福建地区的销售,至于销售行为是否发生,销售的“牛牌”滑石粉的包装袋具有怎样的外观设计,证据3并不能证明。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中上述《证明》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上述证据4的原件与其复印件一致,但由于请求人与所述《证明》的出具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各《证明》的出具单位仅是请求人销售的“牛牌”滑石粉的普通购买者,其与请求人之间并不存在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利害关系。但是,对于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能满足其形式要件。本案中,所述《证明》上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而且,各单位《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进行质证,因此,证据4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证据1-4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牛牌”滑石粉包装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公开的事实。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由于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83015703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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