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健身车(2816变形金刚儿童健身车)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68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6W1008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325737.6
申请日:2008-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海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要在产品结构的设计上存在相同点,而二者不论在车头、车身、车尾等整体形状,还是在方向盘、座位等局部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二者的图案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325737.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儿童健身车(2816变形金刚儿童健身车)”,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海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2240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证据2:20073032098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证据3:20073014699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证据4:200630143955.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公告日分别为2002年10月09日、2008年11月26日、2008年06月18日和2007年09月26日,均属本专利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经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属同类产品,采用了至少相似的外观设计;将证据3与证据4中相同类产品的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直接拼合或替换后,也即得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均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1的车头、方向盘及尾部的形状和脚踏板的图案均不同,二者的整体轮廓也不同,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上存在很大区别,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样,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也不相近似。综上,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并当庭放弃证据2至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整体轮廓相近似,二者在局部图案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专利权人对二者的相近似性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0232240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的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所示的专利信息真实,其产品名称为“摇摆车”,申请日为2002年02月27日,公告日为2002年10月09日,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2月30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名称虽不相同,但二者均属儿童车类产品,为种类相同的产品,故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所示产品由车身、车头、方向盘及车轮组成;车身的外轮廓形状近似鱼形,车头一端较尖,车尾一端较平;车头上部中间呈弧形上凸,其前侧近似领带形,其上有领带形和箭头形图案,车头下部两侧为踏板,踏板上有3个框形排列成的图案;车尾座位及车身中部凸起的部位整体近似瓶形,座位后端有一横向“U”形的腰托;车头上部有一蝴蝶结状方向盘;车轮共6个,前轮4个排为三角状,后轮2个分别位于车尾外缘两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车身、车头、方向盘及车轮组成;车身的外轮廓形状近似“8”字形,车头一端圆滑,车尾一端似有尾翼;车头上部中间呈弧形上凸,其两侧有似火焰状的图案,前侧呈三角形,其上有外轮廓似三角形内似火焰的图案,车头下部两侧为踏板;车尾座位及车身中部凸起的部位整体近似水滴形,近似水滴形的座位,座位上有条纹及点构成的图案;车尾两侧下方有尾翼,其上图案似火焰形;车头上部有一方向盘,方向盘两侧为对称的弧形把手,中间为连接杆;车轮共5个,前轮3个排为三角状,后轮2个分别位于车尾两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车身、车头、方向盘及车轮组成,车身中部均有内凹,车头上部中间均呈弧形上凸;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车身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外轮廓呈鱼形,在先设计的外轮廓更似“8”字形;(2)车头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车头前侧近似领带形,且车头中间凸起的部位与车尾的过渡显平滑,在先设计车头前侧呈三角形,其中间凸起的部位与车尾的过渡更显突兀;(3)方向盘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呈蝴蝶结状,在先设计的为两侧弧形把手与中间连接杆组成;(4)车尾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车尾座位上方为“U”形腰托,其座位连同车身中部凸起的部位整体近似瓶形,在先设计车尾下方两侧有尾翼,其座位连同车身中部凸起的部位整体近似水滴形;(5)图案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仅在车头前侧和踏板上有图案设计,在先设计在车头前侧及两侧、座位以及车尾两侧和后端均有图案设计,且二者的图案也存在明显不同;(6)车轮的数量、位置稍有变化。
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主要在产品结构的设计上存在相同点,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合议组认为,不论在车头、车身、车尾等整体形状,还是在方向盘、座位等局部形状上,二者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二者在上述部位涉及的图案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32573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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