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池充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06
决定日:2011-09-13
委内编号:5W1010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79918.1
申请日:2009-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长安展佳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力鹏电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H01M10/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构成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池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79918.1,申请日是2009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市力鹏电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池充电器,包括充电器壳体、设置于所述壳体内部的电路板,以及分别与所述电路板电连接的插头、负极板和正极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端面纵向开设有壳体极板滑槽,所述负极板在所述壳体极板的滑槽内滑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板通过弹簧与所述壳体活动连接,其中,所述负极板由伸出端板和水平卡板组成,所述伸出端垂直所述壳体上端面,所述水平卡板水平夹设于所述壳体和所述电路板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开设与所述壳体极板滑槽相对应的电路板极板滑槽,所述负极板的伸出端板由所述壳体极板滑槽中伸出,并与所述正极板相对;所述负极板的水平卡板在所述电路板极板滑槽上方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伸出端板和水平卡板连接处设有弹簧钩孔,所述壳体内部靠近所述阳极板的一端设有弹簧钩柱,所述弹簧两端分别固定在所述弹簧钩孔和所述弹簧钩柱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卡板与所述电路板极板滑槽间夹设导电板,所述导电板上设有弹簧钩槽,所述弹簧的一端穿过所述弹簧钩槽并固定连接在所述负极板上。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端面开设电极孔,所述电极孔内设有与方型电池匹配的正负极接头。
7、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壳体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所述电路板卡嵌于所述上壳体和所述下壳体间;所述插头通过旋转轴卡嵌于所述上壳体和所述下壳体间。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插头旋转至垂直于所述下壳体底面时,其与所述电路板连通;当所述插头旋转至平行于所述下壳体底面时,其与所述电路板断开,且嵌入设置于所述下壳体底面上设置的插头槽中。
9、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充电器包括充电指示灯,所述充电器指示灯与所述电路板电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包括稳压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长安展佳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2012135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7753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共6页;
证据2:由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394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揭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被证据1揭露,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结合现有技术不经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所披露;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被证据1揭露,另一部分被证据2披露;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被证据2披露;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3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林才桂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3948号公证书,其文字记载内容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末页贴有由未启封光盘套封闭的光盘1张,光盘套四周盖有公证处公章,合议组当庭启封并播放了该光盘,光盘的内容是对请求人操作计算机登陆网站获得证据2中图片页的过程的录像,其中可以看到请求人打印了共计4页的网页,其中图片下标有“(41/73)”的页面显示有“上传日期2009-09-03”的字样,其余3页显示有“上传日期2009-09-04”的字样。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证据2中的网站“home.51.com”是家电产品行业很常用的一个网站,很多这个行业的信息都从这里发布,是很可靠的网站,发布信息的人与请求人没有利害关系,公证书中所附的图片都是同一产品的图片。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分别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1与本专利领域相同,虽然其中部分部件采用的技术名称不同,但技术方案是一样的。证据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壳体、壳体上的滑槽、负极板可以在槽里滑动,而电路板、正极板都是充电器必须有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附图中可以看出,水平卡板水平夹设于所述壳体和电路板之间,通槽所在的面相当于上端面,其垂直于水平卡板,同时负极板通过弹簧与所述壳体活动连接的方式也是公知的连接方式。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1中的导向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滑槽,负极片底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水平卡板。关于权利要求4: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弹簧一端连接在负极板上另一端连接在电路板上,从图中可以看出弹簧勾孔,将弹簧连接在电路板或壳体上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没有被证据1披露的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1中的导电板是负极,虽然其中没有直接设置导电板,但导电板实际起到负极的作用,是从电路上分离出的元件,这种设置是常规手段。证据2中可以看出存在导电板,其具体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结构。关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的附图1公开。关于权利要求7:证据1公开了上、下壳体和之间的电路板,证据2的各图中可以看出其插头是能旋转的。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限定的充电指示灯是公知常识且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0限定的电路板包括稳压器也是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证据2原件的情况,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权利要求2中特征“所述负极板通过弹簧与所述壳体活动连接”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及权利要求2和引用该权利要求2的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此问题发表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其已知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采用了两份证据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在整个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发表任何意见。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确认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1月9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证据2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3948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经核实,该原件装订完整,整份公证书盖有广东市东莞市虎门公证处钢印,光盘封套密封完整,光盘套四周盖有公证处公章,故从形式上看,该公证书真实性可以确认。
合议组当庭启封并播放了证据2所附的光盘,光盘的内容是对请求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站获得证据2中图片页的过程录像,其中可以看到请求人打开了共计4页的网页,该网页为home.51.com网站内的某相册文件夹“电池 充电器”图片,其中下标有“(41/73)”的页面显示有“上传日期2009-09-03”的字样,其余3页显示有“上传日期2009-09-04”的字样,该录像内容与公证书文字部分描述过程一致。根据上述公证情况,合议组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在相关的网页上确实存在请求人所下载和打印的内容。此外,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所涉及的51.com网站(即home.51.com的一级域名)是中国较大的社交网站之一(其性质类似于开心网、facebook等知名社交网站),该网站可以为用户提供一定的个人空间存放图片等资料,证据2中所涉及的四页图片就下载自用户wzsmsp的个人空间。在这类网站中,用户向个人空间上传图片等资料后,网站通常会系统自动生成时间戳,标记在上传图片附近,如本案中证据2网页上标记的“上传时间”即是这类时间戳,而这种网站后台生成的时间戳标记只有网站的管理方才能够改动。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证据2所涉及网站的管理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时间戳标记被改动过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2图片的上传日期即应当认定为该图片的公开日期,由于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图片上显示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但同时又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负极板通过弹簧与所述壳体活动连接”属于公知的技术手段,该主张实际上涉及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由于权利要求3-10与权利要求2存在引用关系,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为了避免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合议组依职权调查了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该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1)关于权利要求1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充电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池充电器,并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末段-第2页第2段,附图1-2):电池充电器包括电池盒1、电路板2 及底盖3,该底盖3固定在该电池盒1的背面,该电路板2安装在该电池盒背面和底盖3之间。该电池盒1正面具有两个纵长形的凹槽11,各凹槽11的槽壁上均固定有正极片4,该正极片4与电路板2的正极导接。各凹槽11的槽底均具有贯穿的纵向形通槽12,电路板2上对应两通槽12的位置设有两个纵长形导向槽21,两个负极片5的底部分别卡入两个导向槽21,两个负极片5的顶部向上穿过通槽12后伸入凹槽11,且两个负极片5均通过弹性体6与电路板负极连接,该弹性体6如弹簧6。该正极片4和负极片5之间形成电池槽位。当需要装入长度较大的电池7时,向远离正极片4的方向拉动负极片5,弹性体6拉伸,电池槽位的长度增加而符合该电池7的要求;当需要装入长度较小的电池8时,负极片5在弹性体6的弹性力下向靠近正极片4靠近,电池槽位的长度减小而符合该电池8的要求。由于负极片可动,实现了电池槽位长度的调节。
证据1中的电池充电器的电池盒1和底盖3即构成了充电器壳体,电路板2设置在壳体内部,并分别与负极片5、正极片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板和正极板)电连接,电池盒1上开的通槽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极板滑槽,负极片5可以在通槽内滑动。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该充电器具有与电路板电连接的插头部件,但对于电池充电器而言,其属于必须具有的部件,用于与外接电源连接从而实现充电器的充电功能。因此与电路板具有电连接关系的插头部件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
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都是现有电池充电器只能安装一种长度规格的电池,通用性差这一技术问题,实现的都是可调节电池槽长度,适用于多种长度规格电池,通用性强这一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负极板的结构以及与壳体、电路板的连接方式。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两个负极片5均通过弹簧6与电路板负极连接,并且从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负极片由向上的伸出端板和水平的水平卡板组成,两者之间近似垂直,水平卡板近似水平的安装在电路板2上,并位于电池盒1下侧,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绝大部分内容,其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负极板(片)通过弹簧连接的不是壳体而是电路板。然而,无论弹簧是连接到电路板上还是壳体上,其作用都在于使得负极板(片)活动连接到充电器上,通过弹簧的伸缩来调节负极板(片)与正极板(片)之间的距离,以适应不同长度的电池充电,至于弹簧是固定在壳体上还是电路板上,完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而设的,不会给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证据1给出了通过采用弹簧连接负极片使得负极片根据电池的长度规格能进行调节的技术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电路板上开设电路板极板滑槽,以及负极板的安装方式。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电路板2上对应两通槽12的位置设有两个纵长形导向槽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路板极板滑槽),两个负极片5的底部分别卡入两个导向槽21,顶部向上穿过通槽12后伸入凹槽11(与权利要求3限定的位置关系相同),并且从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负极片与正极片相对,负极片位于电路板的导向槽21的上方,可以在其上滑动。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弹簧的连接方式,即两端固定在分别设置在正、负极片上的弹簧钩柱和弹簧钩孔上。证据1中只公开了弹簧6设置在负极片5与电路板的负极端之间,没有揭示弹簧钩柱和弹簧钩孔这样的具体设置。然而,这种在需要的部位设置钩孔和钩柱作为固定端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证据1已经给出了通过采用弹簧连接负极片使得负极片根据电池的长度规格能进行调节的技术启示之下,具体采用钩孔或钩柱这样的固定端来固定弹簧两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并不会为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负极板的水平卡板与电路板之间设置导电板的位置并具体限定了导电板的连接结构。然而,这种导电板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如果电路板与负极板之间仅靠弹簧实现电连接,则由于弹簧挂钩的接触面积较小,导致电连接效果不是很好,为了增加电路板负极与负极板之间的接触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想到在之间增设导电板之类的片状连接件。例如,证据2图片示出了一种万用电池充电器(表明其适用于多种型号电池充电),虽然证据2图片上没有具体结构的文字说明,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标记为 “(39/73)”、“(38/73)”的图片所示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该充电器结构与本专利和证据1类似,也适用于对不同型号的电池充电,并且其负极板带有导电板设置,即,该充电器负极片与一带有狭槽的金属部件连接,该金属部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电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更好的电接触,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在证据1的充电器中设置导电板,至于导电板的具体连接结构,例如固定弹簧的弹簧钩槽之类的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而设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 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端面开设电极孔,所述电极孔内设有与方型电池匹配的正负极接头。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的也是适用于多种型号电池的电池充电器,其中标记为“(41/73)”、“(39/73)”、“(38/73)”的附图中均可以看出其充电器具有用于为方型电池充电的电极孔,而根据充电器原理,充电装置内必然配有正负接头。证据2表明万用充电器上设置与方形电池匹配的充电电极孔已经成为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之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在证据1中的充电器上设置类似结构,从而使得其电池充电器的通用性更好。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 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壳体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所述电路板卡嵌于所述上壳体和所述下壳体间;所述插头通过旋转轴卡嵌于所述上壳体和所述下壳体间。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的电池盒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壳体,底盖3相当于下壳体,电路板2嵌于两者之间;而从证据2标记为“(40/73)” 、“(39/73)”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插头通过旋转轴卡嵌于所述上壳体和所述下壳体间。在证据2的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1中的充电器也可以带有类似结构,从而使得插头可以收起,以便于收纳。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8) 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插头旋转位置与电路板联通之间关系,以及插头平行于下壳体底面时,嵌入设置于下壳体底面上设置的插头槽中。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2标记为“(40/73)”、“(39/73)”的附图中可以看出插头平行于下壳体底面时,嵌入设置于下壳体底面上设置的插头槽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9) 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充电器包括充电指示灯,所述充电器指示灯与所述电路板电连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电池充电器上通常都具有指示电源接通、正在充电和/或充电完成的指示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0) 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包括稳压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充电器电路板上设置稳压器来保证充电时电流的稳定,这种稳压器设置也广泛地应用于许多带充电功能的电器设备中,如笔记本电脑、电话等等,是本领域非常常规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7991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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